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維、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0號、第1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 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合先敘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 家自助洗車廠」,於共犯翁紹熙(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偵辦)先將告訴人甲○○之手拗在背後時,與共犯林聖凱(由檢察 官另案通緝、偵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由共犯黃吉佑(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偵辦)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大橋(虹橋)下河堤旁,由共犯翁紹熙、黃吉佑分持電擊棒、木棒毆打告訴人;而客觀上,告訴人遭上開不明物體、電擊棒及木棒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可知上開不明物體、電擊棒及木棒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被告在現場顯亦知悉此情,足證被告與共犯翁紹熙、陳吉佑、林聖凱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均具備將攜帶兇器、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且均參與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翁紹熙、黃吉佑、林聖凱將告訴人載至苗栗縣○○市○○街0巷0號3樓「國陽 青山社區」之房屋內,由被告與共犯林聖凱負責看管,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達數小時之久,時間並非短暫,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㈥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與共犯翁紹熙、黃吉佑、林聖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 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附此說明。 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共犯翁紹熙、黃吉佑、林聖凱於112年1月24日凌晨3時59分將告訴人帶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就診後,再將告訴人帶往苗栗縣○○市○○街0巷0號3 樓「國陽青山社區」,直至同日晚上7時許將告訴人釋放之 私行拘禁行為,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㈧被告與共犯翁紹熙、黃吉佑、林聖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行為時間高度密接、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既難強行分論,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私行拘禁犯行,其等犯罪目的係因共犯翁紹熙與告訴人有債務問題,且強制、私行拘禁等犯行之實行亦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之實行時間緊密關聯,應具實行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且實行行為間亦有部分重合,是就其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強制、私行拘禁等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即足。 ㈩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共犯翁紹熙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而生之私人糾紛,犯罪之目的單一,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衝突人數亦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共犯翁紹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而為本件犯行,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為毆打告訴人、強行將告訴人帶上車至另處毆打,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私行拘禁等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誠屬不該,犯罪手段惡劣,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位置;再斟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共犯翁紹熙處獲有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翁紹熙、黃吉佑、林聖凱持以為本件犯行之不明物體、電擊棒、木棒等物,雖均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衡諸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於日常生活易於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核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3號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5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翁紹熙(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2時許前某時,因債務問題,與甲○○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自 助洗車廠」商討;詎翁紹熙竟夥同黃吉佑、林聖凱(黃吉佑等2人另行通緝)、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強制、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等犯意聯絡,由翁紹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吉佑、林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乙○○前往;嗣於同日22時 許,翁紹熙等人抵達後,即由翁紹熙與甲○○談判,甲○○先交 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翁紹熙,然翁紹熙不滿意,即將甲○○手拗在背後,乙○○、林聖凱見狀將甲○○壓制在地上,黃 吉佑則拿不明物體(未扣案)毆打甲○○頭部;嗣翁紹熙不顧 甲○○反對,強行將甲○○手機取走,並夥同黃吉佑、林聖凱、 乙○○將甲○○強行押上乙車,隨後由林聖凱駕駛乙車搭載翁紹 熙、黃吉佑、乙○○、甲○○於同日22時30分許,到達苗栗縣頭 份市頭份大橋(虹橋)下河堤旁,其等均下車後,再由翁紹熙、黃吉佑分持電擊棒、木棒(未扣案)毆打甲○○,乙○○、林 聖凱則在旁助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逼使甲○○償還債務,甲○○因無力反抗 ,於翌(24)日凌晨1時許,翁紹熙將甲○○手機交由甲○○撥 打電話,請其友人張洧渠幫忙,張洧渠即於同日凌晨1時26 分54秒匯款18585元至翁紹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翁紹熙、黃吉佑、乙○○、林聖凱 仍未釋放甲○○,復於同日凌晨3時前,因翁紹熙見甲○○頭部 受傷嚴重流血,即命乙○○、林聖凱共同駕駛乙車搭載甲○○前 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而於同日凌晨3時59分到達該院就診;迨就診後, 再由林聖凱駕駛乙車搭載翁紹熙、黃吉佑、乙○○、甲○○前往 苗栗縣○○市○○街0巷0號3樓「國陽青山社區」內拘禁,並由 林聖凱、乙○○負責看管甲○○,以此方式共同限制甲○○行動自 由。嗣翁紹熙再於同年月25日強行取走甲○○雙證件及手機, 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3C通訊行」予以變賣得款11000 元後,將其中約3000元分予乙○○。後因翁紹熙得知甲○○之父 已報警,方於同日19時許,由翁紹熙駕駛甲車搭載乙○○、林 聖凱、甲○○回甲○○住處,將甲○○釋放。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林運財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因行蹤不明報警協尋,且曾接獲告訴人電話及訊息並表示遭人控制行動自由須交出錢財,後伊向警方報案後,同案被告翁紹熙方駕車將告訴人載回,斯時,告訴人傷痕累累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友張洧渠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確有撥打電話請伊匯款,依亦有匯款18585元之事實。 5 證人即3C通訊行負責人謝嘉軒於警詢中證述 112年1月25日確有人持告訴人證件及手機前往販賣,伊以11000元收購手機之事實。 6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友張洧渠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4755號函附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匯款18585元之事實。 8 證人即3C通訊行負責人謝嘉軒提出之商品讓渡來源切結書影本 112年1月25日確有人持告訴人證件及手機前往販賣,伊以11000元收購手機之事實。 9 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甲車、乙車確分別係登記在同案被告翁紹熙與被告乙○○名下之事實。 10 告訴人帶同員警前往被害各現場及3C通訊行外觀照片 告訴人受害與手機遭販售各現場外觀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翁紹熙、黃吉佑、林聖凱等人就傷害、強制、妨害自由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翁紹熙、黃吉佑、林聖凱 等4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強制及私行 拘禁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另未扣案之上述棍棒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沒收於本案不具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