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芠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芠毅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芠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芠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林芠毅與陳郁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芠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林芠毅與陳郁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芠毅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被告林芠毅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林芠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05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林芠毅竟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同案被告陳郁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又被告林芠毅為本案犯行前,已先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甚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112年11 月間再為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顯見被告林芠毅歷經數次偵審程序仍未獲取教訓,惡性實屬重大,亦無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芠毅正值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此部始未受有損失,是被告林芠毅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條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告訴人此 部損害,兼衡被告林芠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外送員、月收入新臺幣6萬至7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芠毅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芠毅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芠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編號5所示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蔡承紘」印文各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林芠毅所為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警卷第84頁 編號14,即偵卷第117頁),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 林芠毅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芠毅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 警卷第83頁編號1 2 識別證1個(含證件套1個) 警卷第83頁編號4 3 偽造之「蔡承紘」印章1個 警卷第83頁編號7 4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5張 警卷第84頁編號11 5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蔡承紘」印文各1枚 警卷第84頁編號14(即偵卷第117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被 告 林芠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芠毅、陳郁揚於民國112年7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靶紙」之成年人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郁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林羽西」,以代為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要求劉榮金儲值,並向劉榮金佯稱其抽中新股,須先行繳納費用云云,致劉榮金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30分,推由陳郁揚前 往苗栗縣○○鄉○○村00號工廠內,向劉榮金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陳郁揚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嗣劉榮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7月24日上午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裕萊專線客服」向劉榮金詐稱:恭喜中籤緯軟股票33張,須於認繳日完成繳款300萬元云云,並由林芠毅、陳郁揚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前往上址工廠,推由林芠毅持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蔡承紘」之特種文書,與劉榮金碰面,以取信劉榮金,而行使前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及蔡承紘。陳郁揚則於工廠門外監控及把風,林芠毅於收得詐欺款項後,出具其上蓋有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及「蔡承紘」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且於其上偽造「蔡承紘」署押,交予劉榮金收受簽名而行使,足生損害予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及蔡承紘。嗣因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隨即將林芠毅、陳郁揚2人逮捕,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榮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芠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依本案詐欺集團「J」指示,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偽造識別證及現金收據,欲向告訴人劉榮金收款時,遭警逮捕查獲之事實。 2 被告陳郁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榮金收款20萬元,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隱匿該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 ⑵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址工廠監控被告林芠毅收款過程,及擔任收水工作,然未既遂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劉榮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2.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將款項交予被告陳郁揚、林芠毅之事實。 4 證人謝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其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林芠毅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搭乘其車輛前往上址工廠之事實。 5 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2.被告林芠毅手機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劉榮金收款及監控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罪名: 1.核被告陳郁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罪未遂等罪嫌。 2.被告林芠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罪未遂等罪嫌。㈡競合關係: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蔡承紘」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蔡承紘」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陳郁揚於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對劉榮金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未遂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林芠毅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沒收:扣案「蔡承紘」印章1顆、現金收款收據上「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及「蔡承紘」,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扣案識別證、iPhone14及iPhone7分別被告林芠毅、 陳郁揚所有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邱 舒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