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牧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牧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飆股學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鈺瑩」、「鈺瑩當沖飆股學堂」先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向林素秋 佯稱:可以透過「虹裕VIP專線」APP儲值現金、購買股票云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而與該人約定將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林素秋於交款前先至警局尋求協助。 嗣蔡牧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欲與林素秋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牧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 1頁至第3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107頁至第1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25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㈣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至第83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因告訴人林素秋前已發覺受騙 而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未能成功取款便遭逮捕,其尚未著手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該當於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未合,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與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標股學堂」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就分工詐欺、收取款項之方式、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且警方在旁埋伏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額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均為 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提出使用,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且公訴意旨並未就偽造文書部分加以起訴(被告並無偽造、行使上開文書之事實),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沐笙資本股份公司工作證 2張 5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7 印章(葉承翰) 1個 8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張 9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10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款憑證 5張 1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附記: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 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