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唯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唯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唯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呂唯志於本0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偽造「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上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宜慧」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可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62號判決判刑確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佳 客服001」、「美玲」、Telegram暱稱「USDT」及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本案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 ⒋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搭載共犯陳可蓁,而與「宏佳客服001」、「美玲」、 「USDT」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騙告訴人邱淑麗之行為,雖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然其行為仍值非難;並參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61頁至第70頁),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又為本案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犯行,法治觀念不足;末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準備程序筆錄、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係屬共犯陳可蓁所有,非被告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業經共犯陳可蓁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已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至該文件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李宜慧」署押1枚,業於共犯陳可蓁之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扣案,亦 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然既經共犯陳可蓁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9859卷第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受有報酬,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另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 共犯陳可蓁所有,於112年8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空白)3張 共犯陳可蓁所持有,於112年8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黑色資料夾1本 共犯陳可蓁所持有,於112年8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宏佳公司工作證(李宜慧)1張 共犯陳可蓁所持有,於112年8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已填寫)1張 已交付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為警扣案 6 現金新臺幣2萬元 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98號被 告 呂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唯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呂唯志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偽造證件或冒用他人名義之車手進行收款,再由車手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收取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與陳可蓁(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宏佳客服001」及「美玲」於112年8月20日22時37分許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向邱淑麗施用詐術,邱淑麗因先前已遭詐騙而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再由陳可蓁依Telegram暱稱「USDT」之指示,於112年8月27日17時許,前往板橋高鐵站附近公園之女廁內拿取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識別證(李宜慧)1張、宏 佳現儲憑證收據4張,並以放置於現場之宏佳公司偽造印章 蓋用4枚印文在宏佳現儲憑證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宏佳現 儲憑證收據共4張,再搭乘呂唯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 號,欲向邱淑麗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詐欺款項, 並將宏佳現儲憑證收據1張提示予邱淑麗以為行使,足生損 害於宏佳公司及邱淑麗。嗣陳可蓁清點已收款之2萬元時, 經警方當場逮捕陳可蓁而尚未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警方並自陳可蓁處當場扣得iPhone13手機1支、 宏佳現儲憑證收據(空白)3張、宏佳現儲憑證收據(已填 寫)1張、宏佳公司工作證(李宜慧)1張、黑色資料夾1本 、現金2萬元(業經警方發還邱淑麗)。 二、案經邱淑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唯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可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淑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陳可 蓁與暱稱「USDT」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陳可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另案被告陳可蓁涉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另案被告吳敏蔚、王昌瑋涉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另案被告陳可蓁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共犯此部分罪嫌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刑法(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