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重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重瑋 唐宇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7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重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唐宇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貳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信昌投資工作證貳張、行動電話貳具、「李柏輝」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6行「由程重瑋持偽造之」,更正為「由程重瑋持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重瑋、唐宇岷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106頁)」。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本案證人李鳳蘭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被告程重瑋」、第3頁第1行「被告程重瑋」,均更正為「被告2人」。 ㈡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㈣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以致於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㈤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並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中均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各自分工範圍,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態度非差。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程重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家中有罹患心血管疾病之父親、妻子、即將出世之小孩需其扶養;被告唐宇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家中有行動不便之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113頁編號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2張(見偵卷第113頁編號8)、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13頁編號9) ,雖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2人供 預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又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見偵卷第101頁編號1)、信昌投資工 作證1張(見偵卷第101頁編號2)、「李柏輝」印章1枚(見偵卷第101頁編號3),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2人行使以 詐騙告訴人,又行動電話2具(見偵卷第101頁編號4、第113頁編號5),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李柏輝」印章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李柏輝」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201頁 下方照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柏輝」印文及簽名各1枚、「嚴麗蓉」印文1枚(見偵卷第202頁下方照片),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李柏輝」印章1枚,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2人於本 案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 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 第103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 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下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被 告 程重瑋 唐宇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重瑋、唐宇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源源 遠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程重瑋擔任車手,負責依照「源源遠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可領得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由唐宇岷擔任 收水、監控,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收款,並將車手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並可領得車手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 二、程重瑋、唐宇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朱音」向李鳳蘭佯稱:可透過信 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蘭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 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5月9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住址詳卷)之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唐宇岷、程重瑋2人依照「源源遠遠」之指示,於同年5月9日14時許, 由唐宇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程重瑋到場,由程重瑋持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柏輝)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李鳳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柏輝。嗣程重瑋欲向李鳳蘭收取8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各1張及偽造之「李柏輝」印章1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鳳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重瑋、唐宇岷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程重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唐宇岷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程重瑋偽刻「李柏輝」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及其偽簽「李柏輝」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程重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偽造之「李柏輝」印章1個,及扣案信昌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上「李柏輝」之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