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 元(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若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 路遠」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管增明(下稱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份子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橫向間常有互不相識之情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亦有領取告訴人其他被害款項,是被告應僅就本案參與之部分負共同責任,併此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路遠」共同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於自行印製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洗錢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1頁)。 ㈥被告與「路遠」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與論罪法條(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㈧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路遠」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轉手,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依「路遠」之指示偽造印章蓋印在交予告訴人之文件上以混淆視聽,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超商員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父親工作不穩定及母親患有乳癌、祖母最近住院中、祖父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雖係被告所偽造,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已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1顆、偽造之「和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均已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而拿到2萬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第25頁,本院 卷第6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路遠」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轉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下稱「路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家依「路遠」指示刻印而偽造收據取信被害人,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路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建家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已先於112年4月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羅文妮」、「陳俊憲」之名義向管增明佯稱:可下載「聚祥」股票APP投資, 並可派遣外派經理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管增明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羅文妮」所指定之人,且經檢視「聚祥」股票APP均會顯示資金已入帳,故管增明因此 深信不疑。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與管增明約定,將派員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至其位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之住 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後「路遠」旋即指示李建家持委請不知情之 人所刻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印章(未扣案)蓋印於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並佩戴偽造之「和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工作證(未扣案),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前至本案地點,向管增明佯 稱其為「和鑫公司」之外派經理而向管增明收取500萬元, 並在上開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未扣案)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名後,交付給管增明收執,隨即離開本案地點,依「路遠」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U- LIKE臺中南屯分店,先自行扣除2萬元作為報酬,餘款498萬元均兌換為泰達幣,並匯入「路遠」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管增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交付現金500萬元給被告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收取款項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本案地點照片 證明被告佩戴偽造之「和鑫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李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至於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管增明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用以偽造「聚祥公司」印文之印章1顆、偽造之「和鑫 公司」之工作證1張,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聲請沒收;未扣案之「聚祥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