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敏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敏蔚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由LINE暱稱「宏佳客服001」及「美玲」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宏佳客服相關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吳敏蔚與「宏佳客服001」及「美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 日起在網路上發布假投資之廣告,吸引邱淑麗瀏覽上開投資廣告而與「美玲」聯絡,再藉由「美玲」向邱淑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邱淑麗陷於錯誤,而與「美玲」、「宏佳客服001」相約於112年8月8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 00號,由「美玲」、「宏佳客服001」派員前往收取投資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吳敏蔚始受指示,於上開「美 玲」、「宏佳客服001」與邱淑麗約定之時、地,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予邱淑麗,邱淑麗則 交付300萬元予吳敏蔚,再轉交上手,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邱淑麗。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表示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被告交付共犯所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邱淑麗,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37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宏佳客服001」及「美玲」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節省有限之調 查資源,並酌以被告前於112年6月28日因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遭員警查獲(該案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5至132頁),竟於查獲後旋即再犯本案,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49頁),係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既交予告訴人 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至於告訴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供稱收取後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本院卷第138頁),已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其所經 手之贓款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被 告 吳敏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由LINE暱稱「宏佳客服001」及「美玲」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與宏佳客服相關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吳敏蔚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起,使用LINE暱稱「宏佳客服001」及「美玲」,以假投資之手法,向邱淑麗施用詐術,使 邱淑麗陷於錯誤。再由吳敏蔚於112年8月8日17時許,前往 苗栗縣○○市○○街00號,向邱淑麗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詐欺款項,吳敏蔚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邱淑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淑麗收取300萬元,並以丟包方式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手法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住家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淑麗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手法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30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112年6月28日他案遭查獲之照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被告已明知此類收款工作為違法工作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陳可蓁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起訴書、另案被告王昌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200566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共犯及另案被告陳可蓁、王昌瑋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