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 向第一次有生意往來之旺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村公司)負責人乙○○詐 稱,要向旺村公司購進玻璃燈罩一批,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後因 未繳付貨款,丁○○即交付以「甲○○」為發票人,面額二十五萬五千元、發票 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受款人「翔富工業社」、票號ZB六八三八二四號支票 一紙作為清償,致旺村公司及乙○○陷於錯誤,交付玻璃燈罩一批予丁○○,後 丁○○拒不繳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旺村公司及負責人乙○○始知受 騙,被告共詐得價值二十五萬五千元之玻璃燈罩一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 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 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 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 據,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 依首開法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 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 被告未能提供「許榮木」之資料並已將貨品處分且隱匿經濟困難之事實,堪認其 自始即無給付之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 ,辯稱:伊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確係渠客戶「許榮木」所交付,伊轉交告訴人時 亦不知事後會退票;「許榮木」之個人資料因渠與房東丙○○間有房租糾紛,而 遭房東將渠留置租賃房屋內之物品棄置屋外而散失,非故意不予提供;取得之玻 璃燈罩一批,原是交付許榮木,後因品質不合而部分退還給告訴人。伊於無法償 付貨款後,亦曾以自己出產之貨品送交告訴人以抵償債務,並不斷尋求告訴人諒 解願意分期償還債務,無奈告訴人均不同意等語。 四、 (一)按民間生意往來,以客票為金錢週轉夙所常見,而是否接受客票以交付貨物, 原取決於當事人間之意思自由。一般人是否願意接受客票,除基於本身開展客 源之需要外,則或因彼此間之信賴關係,或因對客票之債信已先有相當之徵信 。此外,前手之背書、保証等等票據法上所規定之確保債權方法,亦為民間交 易所習見。此種以票據代替現金之交易方式,原為現代經濟社會活潑金融之工 具,亦為正常之交易行為。又票據屆期不獲兌現,其可能之原因本有多種態樣 ,至於票據未獲兌現之結果,如有關執票人、發票人、背書人、保証人等在民 法、票據法上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亦均於我國法律多有規定,就保障執票人 之權利與確保票據之流通、經濟之穩定而言,各該規定均堪資運用,尚非謂一 旦有支票未獲兌現之情形,即必課以刑事上之責任。故除非行為人於交易之初 ,即利用對造之輕率或疏忽,以明知不能兌現之票據而陷對造於錯誤以詐取貨 物,始得以詐欺罪相繩。反之,如行為人在給付票據之際,尚未能預知該票據 嗣後必不能兌現,則此後縱因其他之原因而造成終未能兌現之結果,此種票據 之未獲兌現,或竟因該票據之未兌現而本身又無力清償債務之結果,均應屬民 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無庸亦不必逕論以詐欺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告訴人旺村公司負責人乙○○訂購玻璃燈罩一 批,於七月間交貨。八月間因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遂將由客戶「 許榮木」交付,以「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轉給告訴人以為清償。嗣於 同年九月三十日該支票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於告訴狀,並於偵查、審理 中迭據陳明在卷(參見告訴狀),經核與被告供詞相符,足證本件告訴人係於 七月間交付貨品於先,被告於八月間交付支票於後;是被告係以交付支票為其 取得貨物後之清償方法,並非以交付支票為伊取得貨物之手段,此與公訴意旨 所稱:係因丁○○交付支票一紙,致旺村公司及乙○○陷於錯誤,始交付玻璃 燈罩一批予丁○○之情節尚有所不同。 (三)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六月間,係因案外人「許榮木」向伊訂購玻璃燈罩一批, 因被告當時自己工廠無法生產,遂轉向告訴人乙○○訂購後於七月間交貨予許 榮木。八月間因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遂將「許榮木」所交付之支 票轉給告訴人以為清償。嗣因許榮木認所交付之貨品規格不合,有部分要求退 貨,並同時要求換回支票;惟因被告已將支票轉交告訴人,故許榮木乃於同年 九月三十日讓支票退票等情(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經核其 情節與前開告訴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中有關「許榮木」一節,因關係本件支 票之交付、退票之原因與貨品之流向,故本有傳喚以明實情之必要,惟因有關 「許榮木」之詳細年籍、住所,經質之被告,因其所持「許榮木」之名片已經 散失,而原送貨地點亦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等由而無法提供,致本院尚無從就 被告所辯各節傳喚「許榮木」到庭予以核實查證。惟參諸被告所辯:因渠與原 工廠所在地房東丙○○間之租金糾紛,遭該房東斷水、斷電,且將其渠所有物 品如客戶資料等棄置門外,致有關「許榮木」之名片、送貨單等均已散失未能 尋獲等語,經核與証人丙○○在審理中所述情節尚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宗屬實;且衡諸常情,本 件發生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就當時之送貨地點,因時日淹久不復記憶等語,亦 非顯悖事理,是被告所辯有關「許榮木」部分,核諸事理,既非絕無可能,則 渠未能提供「許榮木」之年籍、住所以供查證,尚難謂被告係故意隱瞞或必屬 虛構。其所辯是否堪資信實,尚須綜合本案其他情節以為究明,不宜逕以被告 未能提出「許榮木」之年籍、住所或已將貨品處分之事實,從而遽認被告自始 即無給付之意圖,而供為被告涉嫌詐欺之論據。 (四)次查,前開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客票,實際發票人為「甲○○」(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三三七號三 樓)。又被告所持以「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共二紙,分別為台北銀行 基隆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六千元、到期 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號、面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 各一紙。首開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支票一紙,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交付案外 人黃富村;另一紙即本案系爭支票,亦由被告於同年八月間(幾近同時)交付 告訴人乙○○,二者嗣後分別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三十日均經退票;此亦 有各該支票影本、存款不足退票單(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十四、十 七頁;本院審理卷第三五頁)、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便條影本(前揭偵卷第十五 頁)及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函附之各該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分別參見前揭偵卷第二六 頁及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九頁)附卷可稽。由「甲○○」於前開二銀行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以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部分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開戶、 迄同年十月三日最後一筆交易止,其交易次數達一二八筆;台北銀行基隆路分 行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開戶,迄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最後一筆交易止,其 交易次數達一0一筆,而前開二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前,其交易往來均允稱正 常,並無退票紀錄;是證前揭以「甲○○」名義開立帳戶之支票,其交易紀錄 尚無瑕疵可指,從而,於客觀上,尚無從証明被告於取得前開支票並轉交第三 人收執時,得由前開支票帳戶之往來情形,預知各該支票嗣後均不能兌現。又 參諸被告於交付前開支票時,均於各該支票後親自背書,除蓋私章外並蓋有被 告所經營之「翔富企業社」圖記(詳見各該支票之背書欄),足見被告於交付 支票之時,亦並未故意諉卸其有關民事或票據法上之責任,此與民間通常持「 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行騙之手法亦顯有不同。故如被告於交付支票 於告訴人之初即明知嗣後無法兌現,衡諸常情,則於交付時當不致再依正當程 序由自己親自背書;又系爭支票其受款人欄,為「翔富工業社」,而「翔富工 業社」即係被告原所經營之商號;從而,被告所辯,伊係由客戶「許榮木」處 ,因本件貨款而取得該支票;當初確不知該支票會退票,若知事後會退票,伊 就不會持該支票交予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 (五)復查,被告前開交付案外人黃富村之支票,雖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退票,惟如 前述,該支票與本案系爭支票均係由被告於八月間分別付給黃富村與本件告訴 人乙○○,是被告交付告訴人支票之際,交付黃富村之支票尚未退票,自亦不 能以前張支票已退票,而認被告對本件支票亦不能兌現有所「明知」;況有關 被告積欠黃富村房屋租金之事實,前經黃富村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 告提出詐欺告訴,嗣因檢察官認為被告詐欺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 有該署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而依 該處分書所示理由,亦有「被告應係誠實要投資設廠經營,僅因經營不善,經 濟困難,縱有積欠租金,應屬民事糾紛,尚與詐欺罪有間」等語,是被告於八 十六年六、七月間,縱有經濟困難之事實,然與前開處分書實有相同理由,亦 不得以被告之經濟困難,而於支票退票後無力清償貨款,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訂 購貨物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六)末查,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玻璃燈罩一批,部分退貨予告訴人;亦曾先後寄 款意圖分期清償告訴人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明,並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 一日、五月十二日限時掛號信封、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為證;而告訴人於審理 中雖先予否認(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第 一次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究意竟欠你多少錢」時,告訴人答 以:「被告欠我多少錢我不清楚」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貨品價值為二十五萬五 千元,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面額亦同此數,該支票既經退票,被告又未另 行清償,則本件金額原應極為明確,何有欠多少錢而不清楚之理?又告訴人於 審理中,就被告是否寄款分期清償一節,業據告訴人供陳:「有寄。但沒有約 定,我不敢收」等語(參見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參諸告訴人代理人陳曼 玲(告訴人之女兼旺村公司之會計)在本院審理中亦供陳:「被告當初說,水 災的關係,燈破掉了,請我們把貨拿回去。但我們認為我們是完整的貨寄給被 告,如果是天災,貨有所損失,也不是我們應該負責。被告有用快遞寄一些模 器給我們,但我們沒有收,因為我們用不到。被告也有寄過一次五千元、一萬 元,但被告都是在開庭前幾天,把錢寄給我們,而且事前也都沒有講好」等語 ;是證被告所辯有關曾因部分貨品規格不合而有退貨,其本人當時支票退票後 雖無力清償,惟曾試圖與告訴人協商,准渠分期清償等語,亦屬可信。 (七)綜合上述,被告所辯經查尚堪採信;而持渠客戶所交付之客票交付告訴人,其 交付告訴人支票之際,該支票依其客觀情形與帳戶之往來紀錄,亦無從証明被 告明知該支票日後未能兌現或有故意令其不予兌現之故意;而有關告訴人乙○ ○之指訴及被告未能提供「許榮木」之資料並已將貨品處分且經濟困難之事實 ,亦不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之意圖;其他又無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 故意;此外,被告於經營中因遭他人退票致生意失敗,其夫妻二人分別於餐廳 、高速公路等處從事零工,並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當庭清償告訴人現金十萬元 ,並由雙方就本件債務達成和解,亦有被告遭他人退票之支票、退票單、所得 稅扣繳憑單及和解筆錄等在卷可證;是認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 決;尚不得逕以被告所交付支票有未能兌現之事實及渠無力清償債務之結果, 遽行推斷被告於交付告訴人支票之初,即已明知嗣後無法清償,而係「施行詐 術」,逕以擬制、推測方法遽認渠有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證據, 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右揭詐欺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另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