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間之某不詳時間, 甲○○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其所經營之佑興機車行,知悉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 年男子二人所交付,車號RRC─九五九號輕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 ○○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 家園社區地下室,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迨同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徐明億所有之機車交由甲○○修理而向甲 ○○借用機車,甲○○乃將上開RRC─九五九號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徐明億騎回 家。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徐明億騎乘上開機車在新竹市○○路為警攔 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經營佑興機車行,前開機車確係二名男子牽至其機車行暨 有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機車借給徐明億騎回家等情不諱,核與徐明億指述有向被告 借用機車之情節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二 名客人牽到伊店內修理,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前開機車係乙○○所有,於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家園社區地下室 失竊,業據被害人乙○○之女丙○○在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見 該機車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被告在警訊時原供稱該機車係在八月四日左右二名 年輕人牽到伊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嗣其在檢察官偵訊時 又改稱是八十八年五月間,二名年輕人牽到伊經營之機車行修理(見偵卷第十六 頁反面),其在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是八月中旬牽來修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筆錄),所供交修之時間已前後不符。另被告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供稱該機車是「引擎損壞」、「搪缸」,機車「修好後」,對方一直未來牽回去 (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但經警 方將該機車送往新竹市經營機車行有十年之振益車行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該機車 之引擎有拆卸修理痕跡,亦無被告所言係引擎搪缸現象,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十八頁及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再者,被告在本院訊問時 自承當時有告訴對方說隔一、二天就可修好,伊不認識其二人(見本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筆錄)。惟若該機車確係他人牽來送修,何以修好後遲遲未牽回? 且被告自承不認識其二人,若係他人牽來送修,焉有隨便借人之理?另被告自承 原約定當日中午徐明億要返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但徐明億 遲至八月十四日均未返還,亦未見被告有何催討措施。所辯係他人牽來送修云云 ,顯不足採信。查被告經營機車修理業,對機車之來源應有比常人更高之注意義 務。乃其既不認識該二人,又未問其二人之聯絡方式,參諸上開被告並未修理機 車引擎暨率爾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借用人未如期返還亦未催討等情以觀,被告 於收受時對該機車為贓物應有所認識,所辯不知是贓物云云,亦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 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