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邱玉汝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係兄妹關係,二人之先父徐鴻釗於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七日因病去世,遺有不動產、現金、銀行存款、股票等財產,有關遺 產處理事宜,均由被告一手辦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 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數筆先父所遺留之財產,未依自訴人之應繼分分配予自訴 人,其詳如左: (一)先父去世時,尚留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及 現金三十三萬元,共計五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被告竟侵占入己,未依 自訴人之應繼分分配予自訴人。 (二)自訴人先父徐鴻釗生前於竹南信用合作社,遺有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 被告於先父去世當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擅自將未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 領出,亦隱瞞未分配予自訴人,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九日向竹南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始悉上情。 (三)先父徐鴻釗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曰即出境移民美國,迄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去世為止,均末再返回國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將置放在兩造母親房間抽屜內的先父印章取走,未得先父授權,連續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 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盜蓋先父印章,偽造股票過戶轉讓 申請書,並持以向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辦理過戶手續 ,將先父徐鴻釗所有宏明公司的股份依序為三十四股、三十四股、二百股 、三十四股、一百股過戶予被告夫吳龍、被告及案外人曾信夫、詹金水、 熊木基,而侵占先父所有於宏明公司之股份共計四百零二股,每股面額一 萬元,總計四百零二萬元。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家 訴字第三一號給付繼承應繼分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宏明公司函查結果,上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確 係被告之筆跡,且未附任何我國駐美機構簽證之授權書或委託書,自訴人 於閱卷後始悉上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八七)境信昌字第0八二九七六號函附徐鴻釗之入出境紀錄及宏明公 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宏明總字第八七四三號函附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 影本五紙可資佐證。 (四)又自訴人家族在宏明公司每年所領得之股利,均由被告代領,經向公司查 詢,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公司均有發放股利予股東,八十二 年度每股發放一千四百十元,八十三年度每股發放二千三百元,八十四年 度每股發放三千四百元。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子女徐欣平、徐麗君在宏明公 司分別擁有五百五十股、三十四股、一百三十四股,合計七百十八股,三 年來應領之股利共達五百一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惟被告並未將所代領得 之股利發給自訴人及自訴人子女,託言已將股利交付先父徐鴻釗,復提不 出任何證明,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五)先父徐鴻釗生前曾向案外人詹文欽購買詹文欽與案外人江傑宏等人合夥購 買之台北市內湖區農地之合夥比例十分之一(因其他人無自耕能力,故全 部土地均登記在江傑宏名下)。嗣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 徵收上開土地,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領回現坐落台北市○○區○○段 第三之一號,面積一七九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抵價地,案外人江傑宏隨即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依當時各合夥人之合夥比例移轉予當 時之各合夥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案外人江傑宏佯稱上 開土地是先父要贈與伊,致江傑宏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 之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未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予自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上情。 (六)先父晚年定居美國,在美國留有不少財產,惟被告對此並未作任何交待, 亦未將自訴人應分得之財產交予自訢人,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利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適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 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故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竹南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徐鴻 釗之入出境紀錄、宏明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宏明總字第八七四三號函附之 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影本五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暨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為其論 據。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九三號併案部分,與本案自訴人提起之自訴,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父徐鴻釗死亡時,遺產係由其一手處理等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自訴人自訴之犯行,辯稱:其父死亡時並無現金三十三萬元,是國稅 局在查核申報時發現徐鴻釗在頭份郵局帳戶,在其去世前三年內曾有提領三十萬 元紀錄,乃要求將該三十萬元列入,至三萬元現金則係國稅局認為人死不可能無 現金,故要求至少列象徵性的三萬元。至於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存款未分給 自訴人,是因此部分未經兩造及另繼承人徐貴美協議分割,自訴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被告並無侵占之意,況先父生前擁有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股份一萬一千五百二 十股,本應共同繼承,惟竹南信用合作社之組織規定,僅得由其中一人繼承,故 後協議由自訴人繼承,惟其應分給被告及徐貴美各三十八萬四千元,乃自訴人僅 清償二十餘萬元,餘款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就此部分之債 權與前開應分給自訴人之財產主張抵銷。再就先父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三百七十萬 元之定期存款,是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初赴美時,先父表示身體不適,叫伊回台灣 後將錢解約領出匯到美國。至於股份過戶部分,先父固曾對其持有之宏明公司股 份二千五百股作初步的股權分散草案,依該草案自訴人是五百五十股,其子徐欣 平二百股,合計自訴人家族應持有七百五十股,惟先父並未完全依該草案分配持 股,致自訴人家族於先父去世時僅持有七百三十四股,與草案相差十六股,此乃 先父意思,非被告所得置喙。又不論自訴人家族或被告名下之宏明公司股份,其 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先父徐鴻釗,兩造不過是先父持股的登記名義人,故宏明公司 於先父生前所發放的股息、紅利均應為先父所享有,被告僅係於先父移民美國後 ,受先父生前囑託,於宏明公司辦理股息、紅利發放時,按年領取,並於領取後 轉匯至美國予先父。再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係先父 於六十八年間以被告名義出資和案外人江傑宏等人共同集資購得,並以此贈予被 告,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証,自訴人主張此係先父遺產云云,顯有誤會等語 。經查: (一)關於前開自訴事實(一)銀行存款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及現金三十三 萬元部分: 1、關係被繼承人徐鴻釗之遺產,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所載,其上列有現金二筆,分別為三萬元及三十萬元;銀行存 款部分亦有二筆,分別為華銀頭份分行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竹南 信用合作社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以上有該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証。 關於二筆現金共三十三萬元部分,雖自訴人主張核定通知書上既已列 有該二筆共三十三萬元,可見確有該二筆現金云云。惟遺產須課徵比 例不小之遺產稅,親人於被繼承人去世時為規避或減少遺產稅,或因 其他種種原因,致虛報不實之情形在遺產課徵實務上並不在少數,故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列之遺產未必和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 相符,此在現實社會上為常有之事,故尚無法以核定通知書上已列載 二筆現金,即遽認確有該二筆現金共三十三萬元。況証人即替被告等 辦理遺產申報之代書丙○○在本院訊問時亦証稱:原先並無報現金這 項,後來國稅局去調被繼承人所得,表示應有現金及銀行存款才對, 我再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稱不清楚,我後來便報三萬元看能否把案子 結掉,故該筆現金三萬元是如此產生的,但後來國稅局又通知我說不 止這些,然後又再查,但查不出個所以然,只說被繼承人在頭份郵局 好像有三十萬元,但並未確定,我說那就報三十萬元好了,所以這三 十萬元也是如此產生的,並非徐鴻釗死亡時在頭份郵局確有存款三十 萬元,本件申報過程中,自訴人也有來了解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三月十四日筆錄)。而証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糾紛(見本院八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筆錄),衡情,丙○○只是單純接受該遺產稅申報之個案 ,並無偏坦任一造之必要,且所証亦與被告所辯先父死亡時並無現金 三十三萬元,是國稅局在查核申報時發現徐鴻釗在頭份郵局帳戶,於 其去世前三年內曾有提領三十萬元之紀錄,乃要求將該三十萬元列入 ,至三萬元現金則係國稅局認為人死不可能無現金,故要求至少列象 徵性的三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足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二筆現 金三萬元及三十萬元,並非確實存在,既非現實存在,被告未持有, 自無所謂侵占問題。 2、依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徐鴻釗雖於華銀頭份分行有三萬七千 五百九十四元、竹南信用合作社有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存款,且 此部分遺產尚未分配予自訴人,惟被告供稱:此部分未經兩造及另繼 承人徐貴美協議分割,自訴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況先父生前擁有竹南 信用合作社之股份一萬一千五百二十股,本應共同繼承,惟竹南信用 合作社之組織規定,僅得由其中一人繼承,故協議由自訴人繼承,惟 其應分給被告及徐貴美各三十八萬四千元,自訴人僅清償二十餘萬元 ,餘款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就此部分債權與前 開應分給自訴人之財產主張抵銷。且自訴人自承前開竹南信用合作社 之股份確係協議由伊繼承,伊應分給被告及徐貴美各三十八萬四千元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而自訴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足見就該二筆存款,繼承人間既 尚未協議分割,自訴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尚無侵占問題。矧被告亦 表示自訴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主張與協議分給自訴人之股份而 自訴人尚未補足被告之債權抵銷,可見被告在主觀上應無侵占入己之 意。 (二)關於前開自訴事實(二)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部分: 徐鴻釗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確有於八十五年二月七 日解約領出,有該信用合作社出具之查詢單在卷可憑。被告供稱在八十五 年一月初赴美探視其父,其父要伊回台後將錢領出匯至美國作為其就醫期 間徐貴美代支出之費用,故回台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至竹南信用合作社 解約領出,惟於解約之日接獲其父病危通知,旋搭機赴美,不料其父於被 告抵美之同日傍晚因病辭世,被告於辦完喪事後,將解約款依先父生前之 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至美國其姐徐貴美在加州住友銀行之帳戶等語 。查徐鴻釗係在美國當地時間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死亡,有 美國聖他克拉拉縣出具之死亡証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惟台灣與美國間有十 三至十六小時不等的時差,可見被告至竹南信用合作社將錢領出時,其父 尚未死亡。衡情,若無其父之指示,被告焉會於其父尚未過世前將該款領 出並於嗣後匯至美國?且若被告有意侵占該款,亦無須周折,於將款項領 出後再轉匯至美國。另証人徐貴美在本院兩造給付繼承應繼分事件開庭時 亦到庭証稱:伊父確有匯給伊一筆三百七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 字第三十一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並有匯款單一份在卷可 憑,足見徐鴻釗生前確有將該款項給予徐貴美之意。雖前開匯款單上的金 額是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而非三百七十萬元,惟被告辯稱因辦 理喪事時,徐貴美曾抽用部分現金,故匯予徐貴美的金額與解約領出之金 額有上開差額,亦與情常大致無違。且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 該三百七十萬元確為被告侵占入己,故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 侵占該款項。 (三)關於前開自訴事實(三)股票過戶轉讓部分: 1、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雖陳稱:被告擅自將放在兩造母親房間抽屜內之先 父印章取走,未得先父授權,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十四年 七月六日盜蓋先父印章,偽造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持以向宏明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將先父所有之股份依序為三十四股、三十四股、二百 股、三十四股、一百股過戶予吳龍、曾信夫、詹金水、熊木基而侵占 先父之股份四百零二股(見自訴狀)云云。經查原徐鴻釗名下的宏明 公司股份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過戶三十四股予吳龍、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過戶三十四股予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過戶 二百股予曾信夫、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過戶三十四股予詹金水、於八 十四年七月六日過戶一百股予熊木基,以上有宏明公司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宏明總字第八七四三號函暨所附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五份 在卷可憑。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轉讓過戶是依其父之意贈予 伊及上開四人(見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核與自訴 人所陳伊父於宏明公司之股份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轉至吳龍、曾信 夫、詹金水、熊木基及被告等名下,名義上是買賣,實際上不是買賣 而是【我父親贈予他們的】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九月十四日筆錄)。另証人即前宏明公司之董事長廖昆宏在本院民 事庭兩造給付繼承應繼分事件中亦到庭証稱:股份的轉讓應是被告和 其父徐鴻釗決定的(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一號卷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筆錄)。足見被告在偵訊時所供有關股份轉讓部分係依 其父之意思贈予吳龍等人應予實情相符,而非嗣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所 稱之買賣,另前開自訴人在自訴狀所述亦有不實。茲自訴人既自承該 等股份係其父贈予吳龍等人,則被告何來侵占上開四百零二股?況當 時徐鴻釗尚在世,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係未得其父之同意侵占該股份 ,其被害人亦係徐鴻釗,而非自訴人。 2、自訴人在自訴狀陳稱:被告係【擅自將置放在兩造母親房間抽屜內的 先父印章取走】(見自訴狀),惟自訴人在偵訊時陳稱其父之印章是 放在其母房間,被告係告訴伊母公司要用印章而拿取(見偵字第一九 九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及反面),所陳已前後不符。況徐鴻釗之章既係 放在兩造之母的房間,則被告向其母拿取時,其母理應會過問用途, 且若有疑慮,亦會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詢問在美之徐鴻釗,不太可能係 被告所盜蓋。且無授權書,並不表示未得授權,尤其被告和徐鴻釗係 親生父女關係,以口頭授權指示,亦非無此可能。況公司之事本即多 由被告在處理。矧自訴人稱被告係盜蓋,亦提不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 。 3、至自訴人所訴被告和徐貴美涉嫌共同侵占應分予其家族的三十二股部 分:查自訴人自承其父在七十九年間有擬一份股權分散草案,依該草 案,自訴人可分得五百五十股,其子徐欣平可分得二百股,有該股權 分散草案在卷可証。雖其後徐鴻釗死亡後自訴人家族實際上分得七百 十八股(即自訴人分得五百五十股、其子徐欣平分得三十四股、其女 徐麗君分得一百三十四股),比草案之七百五十股少分三十二股,而 被告及徐貴美則各多分十六股。惟既曰草案,即尚未確定,否則焉會 叫草案?依原草案,自訴人可分得五百五十股,其後徐鴻釗死亡時, 自訴人亦確分得五百五十股,自訴人家族亦僅少三十二股而已,若被 告有意侵占自訴人家族之股份,焉會只侵占該區區十六股(另十六股 係徐貴美繼承)?被告所辯之所以如此係因嗣後其父徐鴻釗稍作變更 ,是老人家的意思亦與常情無違。雖自訴人稱事後徐貴美自知理虧已 將該十六股過戶轉讓給自訴人之子徐欣平云云。惟徐貴美在聲明書中 已陳稱:先父遺產有宏明公司股份四十八股,伊分得之十六股是依法 繼承而來(三人繼承,每人三分之一是十六股),惟辦完繼承手續二 年後,自訴人屢次來電聲稱先父逝世前曾答應將該四十八股過戶給他 ,但先父與伊同居多年,從未聽聞先父提起此事,因而未同意其要求 。但自訴人屢次來電騷擾,為顧及徐家名譽及兄妹情份,才勉強答應 將該十六股贈予自訴人方面,絕非自訴人所稱之自知理虧而歸還該十 六股,有其聲明書一份附本院上開民事卷可証。且徐貴美嗣在本院上 開民事事件中亦到庭証稱:十六股之所以轉讓給徐欣平是怕他鬧事, 所以將十六股送給他(見本院八十七年家訴字第三十一號卷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再者,自訴人自承其父曾於八十四年間,託 被告轉交一份有關其在竹南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共七百一十萬元贈予自 訴人子女的草案,伊有收到該七百十萬元,並有在草稿上簽名(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復有該草案一份在卷可憑。其時徐 鴻釗已移民美國,衡情,若被告有意侵占自訴人財產,焉會將其父所 託有關竹南信用合作存款處分之草案交給自訴人?況七百一十萬元均 未侵占,焉會侵占該區區之十六萬元(以自訴狀所稱每股面額一萬元 為準,十六股共十六萬元)?且該七百一十萬元部分,徐鴻釗亦係以 口頭指示被告轉交草案,並未有授權書,故被告所辯有關股權分散, 其後實際分配情形與草案有所差異是先父意思,非被告所得置喙等語 尚堪採信。 (四)關於前開自訴事實(四)自訴人家族在宏明公司每年應領得之股利部分: 宏明公司之會計兼財務經理即証人廖文正在本院民事庭兩造給付繼承應繼 分事件中到庭証稱:徐鴻釗投資公司的股利於其還在公司時都由其本人領 取,退休後由誰領取伊不清楚(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一號卷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另証人即宏明公司之前任董事廖昆宏在上開 民事事件中亦到庭証稱:公司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有發放股 利,公司在每年五月十四日左右召開股東會,如果徐鴻釗有在國內,他都 會參加,如果他不在,都是由被告處理,登記在徐鴻釗眷屬名下的股票, 其股權都在徐鴻釗名下(見同上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見不 論自訴人家族或被告名下之宏明公司股份,於徐鴻釗死亡前,其實際所有 權人均為徐鴻釗,兩造不過是徐鴻釗持股的登記名義人。從而宏明公司於 徐鴻釗生前所發放的股息、紅利均應為徐鴻釗所享有。況如前証人廖昆宏 所証,徐鴻釗若有在國內,其會親自處理此事。而自訴人自承徐鴻釗係在 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移民美國(見自訴狀所載),可見自訴人主張自八十 二年間起公司所發放之股利為被告所侵占云云,顯不足採。至徐鴻釗移民 美國後,被告供稱有於宏明公司辦理股息、紅利發放時代為領取,並於領 取後轉匯至美國予徐鴻釗,且提出匯款單三張以佐其說,衡情,公司發放 股利之時間均在固定時間,若被告替其父代領後,未轉匯至美國,徐鴻釗 對此焉可能無意見?矧自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知道股利發放多少, 當時所以沒意見是因當時其父還在,不便說話(見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卷第 二十七頁)。益徵登記在自訴人家族名下的股份確屬徐鴻釗所有,否則自 訴人應不致在徐鴻釗生前不敢有所意見,直到徐鴻釗死亡後才敢表示意見 ,自訴人主張得享有公司股利應非可採。 (五)關於前開自訴事實(五)徐鴻釗生前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台北市中山區○○ 段三之一地號土地部分: 查台北市○○區○○段三之一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十三地號,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耕地,於六十八年間由徐鴻釗與案外 人江傑宏、林繡雲、陳光興、何榮松、林梧桐、林政哲等七人共同集資購 得,且徐鴻釗係以被告之名義參與購買,故信託契約書上之合資購買人係 被告而非徐鴻釗,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因該土地係耕地,依法不 得分割或增加共有人,為保障投資權益,全體出資人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訂定信託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登記在江傑宏名下,惟如將來獲得 解除共業人數及自耕能力之限制時,任何一位要求辦理應有持分移轉登記 時,受託人江傑宏應無條件協助,有信託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証。嗣上開契 約書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且認証書上之 請求認証人亦為被告而非徐鴻釗,有認証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查自訴人 自承徐鴻釗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移民美國(見自訴狀所載),而前開 認証書之認証日期顯在徐鴻釗尚未移民美國前,若其無贈予被告之意,何 以於認証時並未更改為其名義,而仍為被告名義?足見徐鴻釗最遲於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應有將上開土地贈予被告之意,否則當不致如此。 況自訴人自承其父徐鴻釗生前亦出資為其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蓋一棟三 層樓的房子,另亦出資購買苗栗縣後龍鎮一處養雞場約半甲地予伊(見本 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則何以徐鴻釗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前開土 地於其死亡時即認為係遺產,而徐鴻釗以自訴人名義購買之房地產即非遺 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予其子 女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前所述,徐鴻釗 係於美國時間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死亡,前開徐鴻釗贈予被告之土地既非在 其死亡前二年內,故依法亦無法視為其遺產。既非遺產,則被告於八十六 年間,因上開土地改編為雜地目,依法得分割時,請求江傑宏依原協議條 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 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自無所謂侵占問題。自訴狀所載: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案外人江傑宏佯稱上開土地先父徐鴻釗要贈予伊 ,致江傑宏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自訴人而侵占入己 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六)關於前開自訴事實(六)徐鴻釗晚年定居美國,在美國遺留之財產部分: 此部分,自訴人僅以徐鴻釗晚年至美養老攜帶不少資產,即認為其死亡時 必遺留不少財產,為推測之詞。且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以証明徐鴻釗 在美死亡時遺留有那些財產,況自訴人方面亦自承自訴人、被告及訴外人 徐貴美未隨同移民美國,故先父攜帶多少資產無法查知(見八十九年三月 八日補充自訴理狀第六頁)。是尚不得以擬制推測方法,遽認被告侵占徐 鴻釗死亡時在美遺留而依法應分予自訴人之財產。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的証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 告有自訴人所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背信犯行。本件積極証據既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