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邱玉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偽造 之「乙○○」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印文捌枚、署押玖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無前科,為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輝公司)之董事長,乙○○ 為宇輝公司之業務主任,甲○○為以乙○○之名義買賣股賣,竟先於民國八十年 三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宇輝公司真實姓名不詳之職員「高小姐」偽刻乙○○ 之印章一枚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設於 苗栗縣苗栗市○○街六十四號四樓之協慶證券公司(下簡稱協慶公司)辦理開戶 手續,並於辦理開戶手續時將偽造乙○○之印章分別蓋於協慶公司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及協慶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表上,並偽造「乙○○」署押之四枚後,用以 表示乙○○委託協慶公司買賣股票,足生損害於乙○○。復於同日持偽造之乙○ ○印章一枚至設於苗栗縣苗栗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華 南銀行)辦理買賣證券用之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並於辦理開戶手續時將偽造 乙○○之印章蓋於華南銀行之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並偽造「乙○○」之署押二枚 ,足生損害於乙○○。吳昊田於辦妥上揭開戶手續後,復承上揭偽造文書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偽造乙○○之署押或偽造乙○○之印文之方式偽造華 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三紙或取款憑條四紙藉以存取款。嗣經乙○○發覺,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並辯稱:伊係經告訴人乙○○同意才去 協慶公司辦理證券戶開戶手續,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則是告訴人乙○○自己親 自去辦的,伊無偽刻告訴人乙○○印章,亦無叫他人刻告訴人之印章云云。惟查 ,有關協慶公司辦理證券戶開戶手續及華南銀行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 均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並簽名或於本人無法親自辦理時應具授權書之事實(參見偵 查卷第八十四頁正面、第八十六頁反面),固據證人即協慶公司職員黃立球及華 南銀行職員黃素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惟此乃證券公司或銀行對於開戶之規定, 實際上是否每一件開戶均有照上開規定作,則屬執行面是否落實之問題,尚不得 以規定開戶必須本人親自為之,遽認所有之開戶必係合乎規定而確由本人親自為 之,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告訴人指述協慶公司及華南銀行之帳戶上之簽名均非 告訴人親自為之乙節,業經偵查中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 認函所示甲一類(即協慶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告訴人乙○○之簽名) 、甲三類(華南銀行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印鑑卡上告訴人乙○○簽名)與乙類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大然氣營業處八十年物料放行許可證上告 訴人乙○○之簽名)均不同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88)陸 (二)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大然氣營業 處八十年物料放行許可證上告訴人乙○○之簽名確係告訴人乙○○親自為之乙節 ,亦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邱光和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顯見協慶公司辦理證券 戶開戶手續及華南銀行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告訴人乙○○之署名均非 告訴人親自為之,是告訴人上揭指述,自堪採信,而證人黃立球、黃素霞之上揭 證言,即無可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華南銀行開戶文件上告訴人乙○○簽 名究係由何人所為,初則辯稱係告訴人乙○○本人所親簽,待法務部調查局函覆 後於本署偵查中竟改以已不知何人去開戶,另徵諸證人即華南銀行本件承辦員黃 明珠與協慶公司之本件對保員黃宣乾於偵查中對於當時係由何人開戶均答以不知 情,僅泛稱依規定辦理對保手續,至對是否告訴人親自為之或遭人所偽造等情均 未能明確的指證,益顯本件並非告訴人親自辦理開戶手續。此外,復有偽造之協 慶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客戶個人資料表、華南銀行印鑑卡各一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 告偽造署押、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宇輝公司真實 姓名不詳之職員「高小姐」及不詳印章店為之,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華南銀 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三紙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偽造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華 南銀行姓名不詳經辦員為之,附表編號九所示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上 偽造「乙○○」之印文、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曾文慧為之,應 成立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多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論,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徵諸被告為前揭犯行僅係為買賣股票,並未供作其他犯罪之 用且於被告發現後即加以結清,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所判處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之「乙○○」印文八枚、署押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予以沒收,至被告偽刻之「乙○○」印章一個雖未扣案,惟客觀上既未能證明業 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編 號 偽 造 日 期 文 件 名 稱 數 量 偽 造 種 類 一 八十年三年二十 協慶公司委託買賣證券 一紙 乙○○印文一枚 六日 受託契約 乙○○署押二枚 二 同 右 協慶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一紙 乙○○印文一枚 乙○○署押二枚 三 同 右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印鑑 一紙 乙○○印文二枚 卡 乙○○署押二枚 四 同 右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 一紙 乙○○署押一枚 憑條 五 八十年六月三日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 一紙 乙○○署押一枚 憑條 六 同 右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 一紙 乙○○署押一枚 憑條 七 八十年六月七日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取款 一紙 乙○○印文一枚 憑條 八 八十一年四月二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取款 一紙 乙○○印文一枚 十七日 憑條 九 八十三年七月十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取款 一紙 乙○○印文一枚 十八日 憑條 十 八十年八月十九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 一紙 乙○○印文一枚 日 憑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