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 人乙○○、己○○、丁○○三人之指訴及扣案之霰彈槍彈殼、彈頭各一只、九0 手槍彈殼四只及彈頭一只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當時人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辦事(備案),本件槍擊案並非伊所做等語 。 四、經查: (一)本件槍擊案發生時,現場即永信汽車商行內計有丁○○、乙○○、己○○、戊 ○○、張維奇、黃俊文及陳輝安等七人在場,其中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中、張維奇及陳輝安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未能指認出係何人所為,而黃俊 文雖於偵查中到庭陳稱:他們(指行兇之人)戴頭套,後面之人我有點印象, 類似一個朋友等語,然亦未能指出是否為被告丙○○持槍行兇。至於證人丁○ ○、乙○○、己○○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係被告丙○○所 為云云。惟核上開證人乙○○、己○○於警訊中並未能指出係何人所為,且其 等均指稱僅看見有一名歹徒行兇,而就該名行兇者持長槍或短槍,則不清楚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起、第十八頁起),僅有證人丁○○於警訊中即堅指係 被告丙○○開槍,並陳稱被告丙○○係持長槍作案,然因當時為夜間,故未能 清楚看見被告穿何種衣服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待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丁○○除同樣陳明並未注意被告衣著外,就被告持長槍或短槍,則改稱並 未注意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人乙○○則稱:持短槍者八、九成像 被告丙○○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證人己○○則稱:看見被告丙○○ 開槍,他帶霰彈槍(長槍之意),另一人不認識,持短槍云云(見偵查卷第五 十二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乙○○、己○○卻均能指出被 告丙○○當日行兇時之穿著,其中丁○○陳稱:丙○○有穿外套云云(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乙○○則僅陳稱被告丙○○係穿著深色服裝 ,至於有無穿著外套等並細節不復記憶(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己○○則陳稱:被告丙○○並未穿著外套云云(見同上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在場之七人中,戊○○、張維奇、黃俊文及陳輝 安等四人均未能指認是否被告丙○○持槍行兇,而丁○○、乙○○及己○○, 不僅先後指訴是否為被告丙○○、及其所持槍枝係長槍或短槍、甚至穿著等情 節均出入相左,其等證言顯有瑕疵。況證人丁○○自始於警訊中即陳稱:被告 丙○○係因伊先前在丙○○所經營之店內鬧事,心生不滿,才起意行兇云云, 由此可見證人丁○○或因先前滋事糾紛,直覺認定係被告丙○○報復尋仇而為 ,因而指認被告;至於證人乙○○、己○○因未與人結怨,故而對於受槍擊一 事顯難理解何人所為,是其等於警訊中並未能指出行兇之人,待事後得知當時 同在現場即永信汽車商行內之丁○○甫與被告丙○○因事生齟齬,且丁○○堅 認係被告丙○○所為後,乃於檢察官偵查中開始指認被告,此情並非悖於常理 ,益徵證人乙○○、己○○及丁○○之指訴確有疑問。故而上開證人乙○○、 己○○及丁○○三人遲至本院調查時方進行指認程序,雖均指認出被告丙○○ ,惟基於證人三人預期心理(即預期被告丙○○即為當日開槍行兇之人)已然 存在,如上所述,是該次指認顯非指認案發當時之行兇者,而係在認出何者為 被告丙○○,因此該次指認之證據力明顯有所瑕疵,並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二)又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晚間約八、九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內,因其所經營之店遭人鬧場而要求備案,之後留在警局內蠻久,約 當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方行離去一情,亦為證人即當日同在竹南分局內之警 員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以該警 員與被告並無特殊親疏關係,所言當無偏頗之虞,應為真實,足以採信,則被 告丙○○是否於本件槍擊案發生時(即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已離開警 局並持槍出現在前揭永信汽車商行,容有疑問,益顯證人乙○○、己○○、及 丁○○三人指認被告丙○○之證言有疑。 (三)況查,被告丙○○被指涉持槍行兇,惟被告卻未為查獲任何槍械,由此自難逕 論被告丙○○即為持槍射擊丁○○等人之兇嫌;至於現場為警查扣之槍彈殼及 彈頭,不過證明本件確為槍擊案件,及兇手使用之可能槍枝而已,亦無從直指 係被告丙○○所為。綜據上述,本案除證人乙○○、己○○及丁○○三人有瑕 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是難徒憑該三人片面之證言遽謂被 告丙○○即為當日在場持槍殺人者而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周 淡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貴 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