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從事泥水建築及板模之承包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己○○(詳後述) 向彰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泰公司,設苗栗縣苑裡鎮○○里○○路二九五巷一 弄六號一樓,負責人為甲○○)承包彰泰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得之苗栗縣通霄鎮 福源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並將之轉包給丁○○,其工作內容為自駁崁向下至水溝 底築成三米高的擋土牆。丁○○包得該工程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灌漿完 成,並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僱用丙○○、乙○○、李秀英及其子曾彥彰從事拆卸 板模工作,為僱主。惟水溝內因鄰近住家排水,仍有積水現象,丁○○應注意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且水溝內有水,雖於拆除板模前有將水溝內的水抽掉,但水溝內的土壤鬆軟, 如貿然拆卸板模,擋土牆有倒塌之虞。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貿然命 丙○○、乙○○、李秀英及曾彥彰拆卸板模,致曾彥彰於拆除板模時,因擋土牆 倒塌,為倒塌的擋土牆擠壓胸部,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窒息致死。 二、案經曾彥彰之母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証人乙○○証述之情節相符。且曾彥 彰確係於拆除板模時,因擋土牆倒塌,為倒塌的擋土牆擠壓胸部,於同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窒息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曾彥彰死亡照片十八幀等在卷。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 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中檢四字第四一四八號函及所附之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定有明文。被告丁○○既承包該工程,僱用乙○○等工人,為雇主,且指揮乙 ○○等工人如何施作,對於所屬勞工工作所需的安全設備,自有遵守上開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予以備置的義務,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但疏未注意,致生本件 職業災害,自有過失。矧本件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結果,亦 認確有違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情事,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死者曾彥彰既係因被告丁○○之上開過失而生死亡災害,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係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所為係犯同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死者係其兒子、本件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忽,致觸 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起訴書誤為黃錦輝或黃錦源)向彰泰公司承包彰泰 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得之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並將之分包給丁 ○○,其工作內容係自駁崁向下至水溝底築成三米高的擋土牆。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已灌漿完成,丁○○乃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僱用丙○○、乙○○、李秀英及其 子曾彥彰從事拆卸板模工作。惟水溝內因鄰近住家排水,有積水現象,僱主己○ ○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且水溝內有水,如貿然拆卸板模,擋土牆將有倒塌之虞。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丁○○即貿然命丙 ○○、乙○○、李秀英及曾彥彰拆卸板模,致曾彥彰於拆除板模時為倒塌之擋土 牆所擠壓,窒息致死。因認被告己○○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嫌云云。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係對「雇主」課以義務,若非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雇主」,自無法令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責任之餘地。訊據被告己○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係因丁○○與彰泰公司方面 不認識,由我居間牽線,而後該工程即由丁○○實際負責承作,曾彥彰非我僱用 等語。經查:本件工程雖係由彰泰公司標得,惟得標後將之轉包給己○○,嗣己 ○○將整個工程轉給丁○○承作,業據彰泰公司之負責人甲○○、被告己○○及 丁○○等証(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筆錄)。丁○○承作該工程後即僱用乙○○、李秀英及曾彥彰等人在現場施工, 且渠等之薪資亦由丁○○支付,亦據丁○○及証人乙○○供(証)述在卷(見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一日筆錄)。死者曾彥彰與被告己○○既無 僱傭關係,被告己○○非僱用曾彥彰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即非勞工安 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就本件職業災害自無令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 」責任之餘地,故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劉 興 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