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苗稽駕字第五四─F0 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有明 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次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稽,另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 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 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QL─七二七號營業用貨運車, 沿縣道苗九線由後龍往造橋即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七公里往北二0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騎乘車號IKQ─七二二號機車、亦未注意支線倒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呂清和,自前開路段之交岔路口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致 異議人駕駛QL─七二七號營業用貨運車迎面撞及IKQ─七二二號機車,並拖 行至對向車道水溝邊始停止,因而使呂清和受衝擊當場死亡。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輛車QL─七二七號營業用貨運車, 與呂清和駕駛之車號IKQ─七二二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呂清和在支線道路騎乘機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伊依速限行駛,該路口未設有號誌、標誌、且有防風林遮 擋視線,對被害人突然自路口衝出,伊實無法預防,已有排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注意義務,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QL─七二七 號營業用貨運車於前揭時地,撞及呂清和倒地受傷不治死亡,受處分人雖自承其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在時速四十公里左右,惟依受處分人駕車現 場留有煞車痕長達二二點七0公尺,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該路段行車速限五十公里,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參照交通部所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足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已在五十公里以上,被告辯 稱行車時速為四十公里,且已在煞停距離內顯不可採。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速度過 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雖被害人支線道 未讓幹道車先行,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但受處分人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 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 度苗交簡字第三九四號過失致死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影卷三宗在卷可稽。是受處 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因而致人死亡,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 駛執照尚無不合,本件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李 學 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