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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萬金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原名徐崇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改名)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四時二十七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雷中街口,利用他人不注意之際,由甲○○下手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B六─六三一五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八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六時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王依婷,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十四鄰農村小吃店前,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二─五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渠二人所供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渠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事先同謀,而由被告甲○○下手實施竊盜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教唆犯,尚有未洽,核先敘明。查被告甲○○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萬 金

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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