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暨移送併 辦(八十九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及第三一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鐮刀及月牙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甫於 八十六年(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IJ-5526號自用小客車 (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一 九號前失竊),至苗票縣公館鄉南河村七十三號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危害人 體生命安全之兇器鐮刀一把,竊取己○○所有之檳榔約一千五百顆,得手後,置 於上開自小客車上後離去,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萬善祠 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前開自小客車上起出檳榔一千五百顆,並扣得上開鐮刀 一把;甲○○承續上開竊盜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一鄰一之二號成益實業公司廠房內,徒手竊取丁○ ○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約八千元之電纜線二十公斤,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 公司警衛發現報警查獲;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與邱蜀漢 (另案偵辦起訴)攜帶外觀足危害人體生命安全之兇器月牙剪,共同前往苗栗縣 公館鄉鶴岡村六鄰一六○之一號,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以 上開自備之月牙剪剪斷該公司所有電源箱之高壓電銅線約五十公斤(價值約五千 元),兩人得手後,正離開之際為戊○○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彼等作案工具月 牙剪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除竊取之檳榔數量外,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己○○指訴檳榔失竊、丁○○指訴電纜線失竊及戊○○指訴高壓電銅線失竊之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訊中供證被告竊取電纜線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三 紙各附卷及作案工具鐮刀及月牙剪各一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除檳榔數量外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竊取檳榔之數量業據其於警訊初供中供明,並有贓物領據 檳榔數量載為一千五百顆明確在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陳僅有二、三百顆等 云,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無法採信,應以其上開警訊初供及贓物領據記載為 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攜帶外觀上足危害人體生命安全之兇器鐮刀及月牙剪竊盜,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與邱蜀漢共同竊取高壓電銅線,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核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曾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十月 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 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作案工具鐮刀及月牙剪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及第三一四七號),核與本 案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一併敘明。 四、公訴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竊取乙○○所有車號 IJ-552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只 有偷檳榔,車是向朋友蘇文龍的朋友借的,這車沒有車牌,我接收車時, 他說車牌已被警察扣去。車是有問題,因沒有車牌。是貪圖一時方便才借 用的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普通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之 自白」及「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周永 忠自始至終除自白上述三次竊盜犯行外,並未自白有竊盜車輛之供詞,另 被害人乙○○並未指訴係被告甲○○所竊,此等均有偵查卷及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足考,是公訴論述之依據即有疑義。次查被告已經承認至少二次加 重竊盜之犯行,衡情,其若有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應不至於否認較輕罪 之普通竊盜犯行,況其亦承認授受使用該車時亦認為有問題,惟此係收受 贓車問題,尚與竊盜行為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認被告有何竊車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車之犯行,被告該 部分之犯罪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竊盜犯行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