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 ,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苗栗縣後龍鎮○○路一一一號仁旺有限公司(下稱仁旺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知名商標,且上揭商標圖樣亦業經各 權利人在我國獲准註冊,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四年 間接受「廣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固公司,未據起訴)之訂單,在上揭仁旺 公司所在地,以廣固公司提供之商標圖樣樣本自行剪裁相同之圖樣,並車繡縫製 成高爾夫球頭帽成品以為代工。嗣於八十八年年底,復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 犯意,接受住於中國大陸並不詳姓名之「林先生」(未據起訴)下單,在上揭同 地點,以「林先生」提供之商標圖樣樣本自行剪裁相同之圖樣,並車繡縫製成高 爾夫球頭帽成品以為代工。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法 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揭 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卡拉維爾高爾夫公司(下稱卡拉維爾公司)、甲○精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工公司)、甲○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津濃公司)訴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製作上揭高爾夫球頭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幫別人加工,我並不知所代工 的是知名商標云云。經查,前揭印有相同於告訴人卡拉維爾公司、精工公司、美 津濃公司等取得專用權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頭帽(查扣數量如附表二),確係由 被告所仿冒製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如附表一所有之商標,確為公眾週知之 知名品牌,且分別業由告訴人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依商 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其專用期間及專用商品範圍均各 如附表一所載,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証影本三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查詢表等附卷可憑;而被告雖辯稱「林先生」下單云云,卻不能提供「林先生」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以供查證,僅辯以:「原料也是他們送過來的,並 沒有委託書」云云,至「廣固公司」下單云云,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 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亦足徵「廣固公司」係仿冒他人高爾夫球具商標圖樣 而違反商標法有案之公司,亦經本院調查屬實;參酌告訴人卡拉維爾公司提出之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報告,足證被告顯然均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許可而屬 明知無權製作卻仍予仿冒無訛;又被告自行印就對外使用之名片上註有「高爾夫 球套」字樣,而渠經營高爾夫球頭帽之製作經營已近二十年,在八十八年底,因 景氣不好,利潤有限,始在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下,逕依客戶要求仿冒他人商 標而製成球頭帽成品內、外銷,八十三、四年間亦曾接受「廣固公司」訂單,查 扣之部分半成品即為當時所遺留等語,亦據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陳甚明 ,且據証人魏天佑証述無訛;是證被告既為專業之高爾夫球頭帽加工廠商且已從 事此事業幾達二十年之久,其對市場上之商標較一般人具更豐富之專業知識與經 驗,對前揭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均屬市面上常見之知名品牌,應屬他人所有商 標專用權之商標等情,即不能諉為不知,而竟未經合法授權,率爾接取不詳姓名 人士之訂單,擅行仿冒製作,顯係明知而意圖欺騙他人予以仿冒無疑,其所辯: 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幫別人加工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商標法所列罪名,原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七所示扣案 之物,雖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惟既經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本院自得合併 審理,合先敘明。次查商標法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佈;依修正前之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圖樣者」;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則謂:「意圖欺騙他人,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是按 諸前揭條文,商標法修正前後就有關「同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雖其構成要件、刑度均有所不同,而就同時符合 前揭修正前後規定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對被告於該法修 正前所為之行為,自應適用該條前段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款處罰。次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 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 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又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 同,難以區別而言;而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 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 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同類商品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應依一般商業習慣、社 會觀念及消費者是否易為區分之客觀標準斷定之,凡兩商品具有關連性,依一般 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即應認為同類商品甚明。末按 所稱「商品」,係指具一定經濟價值,得為一般交易標的之貨物(有體物)而言 ;其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包括此項商品之成品、半成品與原 料,並不以「成品」為限(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查獲之物品,其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被侵害者完全相 同;而高爾夫球頭帽,依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 節本,其中在「運動用具」組群中即包括了所有的運動週邊設備,依此原則暨前 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高爾夫球頭帽顯屬商標法所稱之「類似 商品」,且所謂商品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六之「半成品」在內,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四年間及八十八年間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後之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其於八十三、四年間之行為,依從新從輕原則,應與八 十八年間之行為同,均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罰。被告分別 與廣固公司及「林先生」間,就上開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間,均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八十三、四年間之多次犯行,時 間密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於八十八年間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亦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 重其刑。其於八十三、四年間與廣固公司、八十八年間與「林先生」間之犯行, 時間相距四年,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並罰,公訴人認應以連續犯 規定而論以裁判上一罪,尚有未當,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法制定之目的,係為 表彰商品之來源及品質,使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能因對其品質之良窳有所取捨 ,詎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仿冒他人業已註冊之商標,無視於政府致力保障智慧 財產權之努力及尊重他人無體財產權之精神,欺瞞消費者,到庭復飾詞否認,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本罪所製造 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