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己○○均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拘役肆拾日;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路二三三號日新茶行前時,因日新茶行所豢養之狗對之狂吠,戊○○因而心生不 滿,入內找老闆理論,己○○與乙○○、丙○○、甲○○等人乃表示戊○○已侵 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戊○○出去,雙方進而發生爭執,戊○ ○與己○○竟均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戊○○以手推己○○去撞店內展示櫃之玻 璃,己○○則以拳頭毆打戊○○,致己○○受有右手掌尺側裂傷,長約一點五公 分之傷害,戊○○則受有右臉挫傷、左胸挫傷、左邊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己○○、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當時確有喝一點酒後,於日新茶行內與己○○等人發生 爭執;被告己○○則坦承雙方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戊○○辯稱:當時係開車途經前揭日新茶行前時,因聽到狗在叫,故 下車走過去表示狗很吵後離去,後因看他們很可愛,想和他們作朋友所以又進去 茶行內跟他們說幾句話,惟遭質疑私闖民宅後,即被拳打腳踢,當時伊並沒有抵 抗,一步一步退出日新茶行,然後三F─六八二八號三菱銀灰色車內即有二人手 拿棒球棒開車追伊,伊只好跑去附近宏國加油站內躲避,且己○○所提之驗傷單 係於三月十四日始去驗傷,故傷單不實在云云;己○○則辯稱:當時是要把戊○ ○拉出店外才發生拉扯,店內並沒有人拿刀子或球棒,也沒有打他,最後是戊○ ○自己出去的,不知他為何會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傷害己○○部分,業據告訴人己○○在警訊、偵查中陳述當時伊面 對被告戊○○,背對玻璃製展示櫃,被告戊○○用手推伊,伊背部碰到展示櫃 後跌倒右手被玻璃割到,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之被告己○○之友人乙○○ 到庭證稱:被告戊○○當時喝的很醉,在店門口罵我們的狗,罵完後要進入我 們店內,被告己○○阻止被告戊○○進去,二人發生拉扯,拉扯時被告己○○ 有撞到櫥櫃受傷,後來戊○○就自己走出去,我們沒有再出去;證人甲○○到 庭證稱:被告戊○○不肯離開,被告己○○就與被告戊○○發生拉扯,當時被 告己○○的手有被玻璃割到,被告戊○○走後我們留在店內收拾玻璃碎片,並 沒有追出去;及證人丙○○到庭證稱:只有被告己○○與被告戊○○發生拉扯 ,戊○○當時應該有喝酒,後來戊○○就自己走出去,我們沒有再追出去之詞 均大致相符,亦與苗栗市大千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己○○受有右手掌 尺側長約一點五公分裂傷之傷害相符,足證己○○確係於當時即受有傷害無誤 ,是被告戊○○所辯傷單係三月十四日始開具,並非當時即受有傷害之詞不足 採信,又證人甲○○、乙○○及丙○○雖均係被告己○○之友人,惟經本院隔 離訊問,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其等亦證稱己○○確與戊○○間有拉扯, 證詞並非完全偏坦己○○,足證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戊○○雖表示當 時是因為覺得他們很可愛,故進入日新茶行想要和他們作朋友,惟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業表示,當時聽到狗在叫前往日新茶行前時,己○○說要打架是不是 ,且一手拿著刀子,一手拿著球棒,說不關你的事,然後伊就走回對面去整理 自己的車子,而於偵訊時則表示係趕狗時忽然有三個年輕人走過來,己○○拿 著刀子,一個人拿著棒球棍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況戊○○既已明知己○ ○手持武器,惟仍會覺得對方很可愛而想身隻前往想與對方作朋友,亦與常情 不符,是被告戊○○此方面所敘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己○○傷害戊○○部分:被告己○○既坦承與戊○○發生拉扯,且經告訴 人戊○○指述、證人甲○○、乙○○及丙○○證述明確,並有苗栗市大千醫院 所開具之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己○○確有傷害戊○○之犯行 無誤。被告己○○雖表示當時係要把戊○○拉出店外始發生拉扯,不知他為何 受傷,惟依戊○○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右臉挫傷、左胸挫傷、左邊第八肋骨骨 折,應已非單純拉扯所能造成,是被告己○○此分面所辯並不足採信。又告訴 人戊○○雖另表示當時不只己○○出手,且於退出店外時尚遭三F─六八二八 號三菱銀灰色車內之二人手拿棒球棒開車追趕,惟查戊○○於警訊時業表明係 己○○於混亂中揮拳毆打我,有見到其中有人持球棒,但沒有遭球棒攻擊,該 持棒年青人只有敲打桌椅無誤,而三F─六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平時晚上係 停在頭屋鄉,車子並沒有借予他人使用,故應該不會出現在苗栗市,亦據該車 之使用人丁○○證述無誤,是告訴人戊○○此方面之指述尚不足採信,應認當 時確只有己○○與戊○○拉扯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戊○○於深夜飲酒後擅入他人已停止營業之店內,經勸阻後仍未離去 而與店內之人發生衝突,惡性非輕,被告己○○雖係為將侵入店內之戊○○拉出 ,惟仍基於傷害犯意加以傷害,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無法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