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㩦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肆拾肆把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於竊得附表編號五之戊○○所有之YHJ─五0六號重機車後 ,棄置於苗栗縣三灣鄉峨嵋橋下;於竊得附表編號六之甲○○所有之NWO—六 二0號重機車後,棄置於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天應堂附近空地。後經警員調閱失 竊現場錄影帶察看,並循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己○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七十一號二樓四房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 ○、丙○○、戊○○、甲○○、林坤輝、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証人蔡 珠美、黃厚傑在偵查中証述無訛,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施 —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紙、搜索扣押筆錄一紙、起贓現場情形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 四十四支在案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洵堪認定。 二、查扳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損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依其中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三之 加重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戊○○、甲○○之前開機 車後,竟損壞該車車鎖等物致不堪使用復將該機車棄置,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不另成立毀損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 示之物之扳手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 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既均經尋獲且已發還被害人,爰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法 │ 竊得物品 │ ├───┼─────┼─────────┼────────┼───────┤ │一 │八十六年 │親民工專停車場 │ 徒手竊取停車場 │ 不詳車主所有│ │ │九月起迄 │ │ 內機車車主留於 │ 有之機車鑰匙│ │ │查獲時止 │ │ 車上之機車鑰匙 │ 四十四把 │ ├───┼─────┼─────────┼────────┼───────┤ │二 │八十八年 │親民工專課指組 │ 徒手竊取 │ 林坤輝保管之│ │ │九月某日 │信箱 │ │ 美姿社包裹 │ │ │某不詳時 │ │ │ 已發還被害人│ │ │間 │ │ │ │ ├───┼─────┼─────────┼────────┼───────┤ │三 │八十九年 │苗栗縣頭份鎮○○路│ 以扳手拆卸 │ 乙○○所有之│ │ │五月十八 │殖民地撞球場前 │ │ MCV0八六│ │ │日凌晨零 │ │ │ 號車牌 │ │ │時 │ │ │ 已發還被害人│ ├───┼─────┼─────────┼────────┼───────┤ │四 │八十九年 │苗栗縣頭份鎮○○路│ 同右 │ 丙○○所有之│ │ │五月二十 │學府餐廳前 │ │ XSI0六八│ │ │六日凌晨 │ │ │ 號車牌 │ │ │二時 │ │ │ 已發還被害人│ ├───┼─────┼─────────┼────────┼───────┤ │五 │八十九年 │苗栗縣頭份鎮○○路│ 以前開竊得鑰匙 │ 戊○○所有之│ │ │六月二十 │七十一號前 │ 發動機車騎離 │ YHJ五0六│ │ │六日凌晨 │ │ │ 號重機車 │ │ │四時 │ │ │ 已發還被害人│ ├───┼─────┼─────────┼────────┼───────┤ │六 │八十九年 │苗栗縣頭份鎮○○路│ 同右 │ 甲○○所有之│ │ │六月二十 │九十六號地下室 │ │ NWO六二0│ │ │六日凌晨 │ │ │ 號重機車 │ │ │五時 │ │ │ 已發還被害人│ ├───┼─────┼─────────┼────────┼───────┤ │七 │八十九年 │親民工專電機科三樓│ 徒手竊取 │ 丁○○保管之│ │ │六月間某 │飲水機旁 │ │ 機械科鑰匙六│ │ │日某不詳 │ │ │ 把 │ │ │時間 │ │ │ 已發還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