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森公司)向春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二二○一巷五弄六五號「煙波大鎮」新建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上開工程之規劃、統籌及監督工地安全維護及管理事務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接枝為啟森公司雇用從事清潔工作之勞工(啟森公司 及其負責人乙○○因同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分別判處啟森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 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乙○○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在案),戊 ○○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建物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係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應於工作場所邊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覆蓋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防護措施,且於清理一切廢棄物後始得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竟於進行清理廢棄物工作,未依規定於工作場所邊緣部分設 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防護措施,以保護施 工人員之安全,致曾接枝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該建物已完工並拆除 全部鷹架後,始受現場監工丙○○之命令至該「煙波大鎮」B三一戶三樓頂清理 雜物,該三樓頂邊緣攔水牆高度僅三十五公分,已無任何防止墜落之圍欄或安全 網,曾接枝亦未戴有任何安全帶,僅頭戴一頂安全帽即至距地面約九公尺之該處 為清理工作,工作中不慎墜落一樓地面,造成肺臟破損、窒息,送醫後不治死亡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啟森公司雇用之勞工曾接枝於右揭時地自三樓頂墜下死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及應負責情事,辯稱:伊非煙波大鎮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當時之職務係代理經理,負責工務部之推動、發包、請款之審核及協調各 部門之行政工作,該工程之工地主任係甲○○,各工地之施工品質、進度及安全 ,均由工地主任負責執行,工地安全設施非伊執掌,伊之前承認為工地負責人係 依公司之指示,代人受過,且依據啟森公司工程日報表及施工安全檢查表所示, 工地主任為甲○○,而依照工作聯繫單所示,甲○○表明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離職,後續未完成工作,交接於嚴主任,然發生事故當日係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啟森公司負責人乙○○稱勞工安全由伊負責,係違心之論,當時公司有三個工 地,交由三位工地主任執行,伊僅負責督導,不負責勞工安全,另現場監工均僅 指示曾接枝去做內部清潔工作,未叫其上樓頂,係曾接枝自行上去清理雜物云云 。惟查: (一)被告戊○○初於啟森公司及負責人乙○○因同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審理 時及本案初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其為煙波大鎮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參見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影卷第二六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 字一六一二號影卷第五七、五八頁院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十七頁八十九年八 月八日調查筆錄),核與啟森公司負責人乙○○迭次陳述:戊○○係伊僱用負 責煙波大鎮工地主管,並為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十八頁、第一0七頁至一0八頁調查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 上字一六一二號影卷第三六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五號影卷二六頁筆錄 )、證人即該工程現場監工丙○○證述:伊係煙波大鎮工程現場之區域負責人 ,戊○○是主管,負責工地進度及安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筆錄、本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五號影卷三八頁)、證人即現場勞工林國峰警訊時證述: 伊與曾接枝受僱於啟森公司,負責人為戊○○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 七0號卷第五頁反面筆錄)均相符合,並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 備書上載明戊○○為煙波大鎮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紙在卷可稽。另證人 即啟森公司離職員工甲○○到庭證稱:依公司之編制,主任只是名稱,並非負 責人,伊實際僅負責品質管理、進度、監工管理,安全防護措施,公司有請專 人管理,本案即是該工程負責人戊○○,伊受其指揮,況伊前於八十四年間即 因勞工意外死亡案件,經判處徒刑在案,公司規定不再令其負責安全管理,且 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提出辭呈,於同年四月五日即另行他就,離職日雖 為四月三十日,係因伊有三十日特休等語(參見本院卷七七頁至七九頁、第一 一0頁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甲○○曾在公司擔任工務部主任,於八 十九年三月份提出辭呈,其主管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准,然不知 其真正離職日,依公司規定,甲○○曾有勞工安全刑事前科,即不再令其負責 勞工安全,因此之後甲○○僅負責工程進度,不再負責勞工安全管理事項,( 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筆錄)相符,並有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辭職, 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批准之工作聯繫單在卷可參,及證人甲○○確曾於八 十四年間因啟森公司所僱用之工人葉邦發意外墜樓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嗣後提出該工程施工架安 全檢查表及工程日報表(本院卷五九頁)上工地主任係甲○○之資料附卷,悉 圖證明其非該工地之勞工安全負責人,對於工地安全設施非屬其職掌,惟工地 主任並無法直接證明甲○○即負責勞工安全事宜,且被告既自承其對該工程有 監督之權、可督導指揮工地安全(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筆錄),核與證人甲 ○○、乙○○證述情節相符,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之前自白為工地負責 人係依公司之指示,代人受過,則以被告初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為可採,嗣後所 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證人丁○○於啟森公司等因同案前在法院審理明確證稱:伊與死者曾接枝是雜 工,什麼事都做,曾接枝死亡當天有說監工叫他打掃,並說要先到頂樓將帆布 、放水泥的木板從三樓丟到地上,然後再來打掃,他上去約十分鐘後,丟了一 個板子、一張帆布,接著他人就摔下來了,伊與曾接枝一起工作四、五年,所 有的雜務都是伊等負責,每個階段均有不同的工作,不需要監工講也知道要做 什麼,建築物的樓頂伊等亦要清理,清運水泥伊等亦要負責清除等語甚明(參 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影卷第七一至七三頁筆錄),足見建物完工 後、交屋前,清理樓頂雜物,係該公司雜工工作之一部分無疑,故監工指示曾 接枝「打掃」即包含清理雜物之工作,死者曾接枝完全了解上情,因而至樓頂 清理,此既原係工作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現場監工未叫死者上樓頂,係曾接枝 自行上去,因而並無過失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曾接枝墜落現場無任何圍欄、握把、護蓋,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本件 雇主於高度九公尺之樓版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致使勞工墜落地面死亡,構成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律罰則事項,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 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八七中檢肆字第五五四○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在卷可考。 (四)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又依臺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建築物竣工時,除應將搭蓋之圍籬、鷹架拆除外,並 應清理一切廢棄物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 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 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綦詳。而發生死亡事 故之「煙波大鎮」設計上既屬二樓半建築,最高之樓頂離地九公尺,無護欄, 僅有三十五公分高之擋水牆,確屬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甚明。死者 曾接枝既屬雜工,依證人丁○○之證言,工地全部雜務均要做,不能避免在高 處工作之狀況,則該工程負責人戊○○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此等措施,自有過 失甚明。而被害人曾接枝確係因墜落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 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 啟森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因同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分別判處啟森公司雇主違反對防 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 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乙○○雇主違反對防止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 ,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之判決正本一份、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0號、本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及高等法院該案影卷三宗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素行甚佳、行為之情節輕重、於事故發生後隨即由其所任職之啟森公司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補償其災害所受之損失並一次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 稽(參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0號影卷第三九頁),並經被害人之妻曾陳蘭妹 到庭陳述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另依民國九十年一 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 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 檢察官之請求,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增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