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即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二 三號「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苗栗地區包裝 材料之業務開發及貨款之收取等業務,詎因財務因素亟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利用職務之 便,將其因業務關係向臺達、翰疆、又星、名恆、瑞祥、擎太及瑞富等七家公司 所收取並持有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及炎洲公司現 貨零售所得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炎洲公司零用金五千元,總計十四萬四千三 百二十九元(公訴人誤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炎洲 公司進行會計業務結算,始為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炎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文彥証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切結書及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之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 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 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