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多項傷害、搶奪、竊盜、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向乙○○借得車號ILM─三0七號機車後,竟基於概括之搶奪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共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忠貞路交叉口處,推由甲○○佯裝購買水果而接近丙 ○○所經營之水果攤,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將丙○○置於水果攤上內含現金 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搶奪得手後逃逸;甲○○復承上揭 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其甫竊得之車號IJX ─0八0號機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在案) ,在苗栗縣公館鄉○○村○鄰○○○○道路,為圖搶奪曾湘芬皮包而衝撞曾湘芬 所騎乘機車(未造成傷害、毀損),致曾湘芬人車倒地,幸曾湘芬機警迅速逃離 現場並呼救,甲○○始未得逞。迨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循甲○○於車禍現場所 遺留之機車前輪擋泥板而查獲前開甲○○所竊之IJX─0八0號機車,並於甲 ○○身上起出騎乘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支,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在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曾湘芬在警 訊中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確係下手搶奪之人,亦據丙○ ○、曾湘芬、丁○○等人在偵查中指認無訛,復有照片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附卷可稽;又證人乙○○在偵審中就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內向其借用ILM─三 0七號機車證述綦詳;證人張文木則在偵查中亦就被告於行搶當日即八十八年四 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將前開竊得之IJX─0八0號機車棄置於渠所經營之 「宏昶汽車修理廠」旁一節證述甚明;此外,前開被告於車禍現場所遺留之機車 前輪擋泥板經比對為IJX─0八0號機車所掉落,而前開機車又確為被告所竊 取騎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屬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在審理中固供承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十五時二十分許之搶奪,係與乙○○共同所為,惟查,乙○○為被告該次犯行之 證人,且被告自承搶奪當時其有吸食毒品,對當時情節已記憶不清,是被告之記 憶既欠清晰,其又明知證人乙○○之供詞對其不利,是其本部分之供詞既有上項 瑕疵,即無從遽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與同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其搶奪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與前開不詳姓名之已 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其中情節較 重之搶奪既遂罪論處且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甫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正值年輕體健之期,不思走向 正途,罔顧他人財產法益,連續於短時間內犯下二次搶奪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 鉅,惡性匪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 匙二支,係供被告駕駛機車以供搶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