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受僱為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三十六號大鎮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機,持有駕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W─八九一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台中港載廢鐵 欲前往苗栗縣西湖鄉東和鋼鐵廠,沿苗栗縣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 晨五時三十五分,行經台一線一二五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 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為暮光,視線良好,省道直路 、路面乾燥無特定場所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時間有 行人蔡水來由西往東欲橫越台一線,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不慎為甲○○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左 前角撞及,致蔡水來受有頭部,胸、腹側部外傷、顱內出血、氣血胸等傷害,經 不詳姓名之民眾報案送苗栗縣通霄慈暉醫院後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六時 五分不治死亡。而上開曳引車則車頭左前角方向燈、玻璃破損、保險桿內凹毀損 。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撞到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的行人甲○○的犯 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十三張、被害人死亡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 致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亦與被害人蔡水來之子乙○○指述其父親 因車禍而死亡情節相符。又查本件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留下長達四十二 .五公尺之煞車痕,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參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自白當時行車之速度超過時速八十公里與事實相 符甚明,按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車 禍發生時之天候晴,雖為夜間暮光,但道路係省道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天候、視距、光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由被告辯稱當時 被害人所穿衣服比較暗,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顯見被告仍能看得見,卻因車速 甚快,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煞車不及撞及正欲穿 越道路之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的被害人蔡水來,可證被告之駕車及被害人菜水來均 有失當之處,均與有過失,此參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竹鑑字第九00二五九號函亦同此見解。再如檢察官相驗所見 ,被害人蔡水來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腹側部外傷、顱內出血於送醫後延至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分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查被告係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三十六號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夜間駕車超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過失程度為次要因素、 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車禍主要因 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達成和解,有被告及被害人家屬蔡 邱平之陳稱可證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改變,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之疏忽, 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