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 I–二○八號大貨車沿苗栗縣三義鄉裕隆公司卸貨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公司卸貨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 注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柯順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K– 八二五號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對向車道,有李紋震、甲○○立於該車左側幫忙柯順 耀裝料架,而該車鷗翼正在降下,丙○○仍貿然前行,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駕駛之WI–二○八號大貨車左側車斗與對向之BK–八二五號大貨車下 降中之左側鷗翼發生碰撞,造成BK–八二五號大貨車產生位移,再撞及車旁之 李紋震,使李紋震彈撞到WI–二○八號大貨車左側車身,又彈撞到BK–八二 五號左前門及方向燈處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耳出血、胸挫傷、兩側鎖骨骨 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氣胸、血胸、右第一、二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紋震受傷,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乙○○指訴綦詳,核與目擊 證人即與被害人同立於BK–八二五號大貨車旁之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紋震確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耳出血、胸挫傷、兩側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 、右側氣胸、血胸、右第一、二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事故當日( 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除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參考病歷摘要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 可憑。 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 則,理當知之甚稔,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在 會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並疏於注意及BK–八二五號大貨車之鷗翼正在降下 ,仍貿然前行,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WI–二○八號大貨車與 對向之BK–八二五號大貨車下降中之左側鷗翼碰撞,造成BK–八二五號大貨 車產生位移,再撞及車旁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彈撞到WI–二○八號大貨車左側 車身,又彈撞到BK–八二五號左前門及方向燈處,而倒地受傷致死,其行為顯 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上開車禍致死,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肇本件車禍,所生危害侵害生命法益,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此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及調解書影本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 ,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 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