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TIGER EYE」商標之 路面反光標記紙箱外貼紙陸拾個及印製360度「貓眼」反光標記紙箱貳仟參佰肆拾 個、型錄貳佰捌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六七巷三十四號,陸寶交通工程器材有 限公司(下簡稱陸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TIGER EYE」之商標圖樣 ,係世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瑩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經中央標準 局(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核准註冊,註冊期限自八十 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九條第九類之反光路標(產品之材質為強化玻璃,圓狀形外包鋁合金,主要用於 道路路面反光警示面);及「貓眼」係日商津山金屬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 社津山金屬製作所(下簡稱津山公司)於六十三年五月四日經中央標準局(現更 名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七七四五一3號核准註冊,註冊期限自六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並經延展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用於道路標示用之反射燈、 反射器。丙○○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間,連續接受「矽 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強公司)負責人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 年易字第四○○號審理中)之委託製造道路用之反光標誌,並在陸寶公司內製造 反光標記之外包裝盒標誌上及型錄上使用「貓眼」,及在紙箱貼上「TIGER EYE」商標圖樣後,加以販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為 警查獲,並扣得標有TIGER EYE商標之路面反光標記六十個紙箱、36 0度「貓眼」反光標記二千三百四十個紙箱(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三百四十箱)、 型錄二百八十四張、帳冊二本、名冊一張、發票等物。 二、案經世瑩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固承認受矽強公司之委託,製造道路用之反光標誌之事實,唯否認有 使用「TIGER EYE」及「貓眼」之商標,辯稱:外包裝上標以「TIG ER EYE」商標圖樣係矽強公司所貼云云。唯查: (一)被告為陸強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在卷足證(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二七號卷,下稱偵卷,第二十八頁及 第二十九頁)。而前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在卷。又告訴 人世瑩公司取得「TIGER EYE」之事實,有註冊號第00 000000 號核准註冊商標註冊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偵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及 津山公司取得「貓眼」商標註冊證,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所附延展 記錄(偵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本院卷)可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二日以單價一個一百元價格,以「TIGER EYE」名稱,販 賣二十四個反光標記給黃國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簽立之發票一紙為證( 偵卷第十七頁);又扣案之反光標記外包裝上貼有TIGEREYE商標 之事實,後有照片十二幀可證(偵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及檢察 官勘驗記載:『包裝紙箱上貼有「TIGER EYE」商標』之筆錄( 偵卷第五十二頁)、及有扣案之「TIGER EYE」路面反光標記六 十箱、「360度貓眼」之黃色反光標誌,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證(偵 卷第十一頁),其中「貓眼」及「TIGEREYE」,」已分別與註冊 第七二五五九號商標及第七四七一二三號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產生混同之 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八九)智商0980字第八九○○九九二二七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一○ 八頁),足認被告違法事證明確。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係替矽強公司代工生產等語, 而證人甲○○也附合其說辯詞。惟查,依據查扣之陸寶公司貨單銷退貨明 細報表(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陸寶公司自 八十四年五月成立以後,一直到八十九年五月為止,該公司的銷貨客戶, 並沒有出售給矽強公司之記錄,顯證被告和證人甲○○陳述,與事實不符 ;又如被告係替矽強公司代為製造上開產品,由矽強公司自行張貼前開「 TIGER EYE」之商標圖樣為真實,本件至自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竟均未見被告提出替矽強公司代工所開立的發票,或矽強公司支付代工費 用之資金往來等貿易之有利證明,足認以供本院調查?被告前開所辯「T IGER EYE」之商標圖樣為矽強公司所張貼,尚難採信。 (三)再被告辯稱:係替矽強公司代工云云,但向經濟部工業局查詢發現被告已 沒有工廠登記證,而證人甲○○雖證稱:矽強公司沒有工廠,係委由被告 代工云云,然查,矽強公司在八十九年五月仍有工廠登記證,且其工廠登 記住址,係位於被告所屬陸寶公司的地址,而從證人甲○○復因使用告訴 人所申請上開之商標圖樣,經警搜索出分屬「矽強公司、陸強公司360 貓眼反光標記」,目前亦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第四十五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 號起訴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四○○號卷宗內筆錄可證,顯 見被告和矽強公司關係密切。是以證人甲○○所述前開商標為其所張貼云 云,應係偏頗附合被告之詞,而難於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加以採信。 (四)又被告辯稱:不知有「TIGER EYE」商標圖樣等語,然查,告訴人在八十 五年中國國家標準CNS13762、13763之審查會議中,即以書面及口頭公開 表示:「貓眼為日本人之商標,Tiger Eye有影射另一註冊商標琥眼之嫌 」,被告既代表陸寶公司參與會議,又為陸寶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五日所提出證物十七至十八之會議紀錄三份、補充說 明一份、開會通知單二份、出席人員名冊二紙可證,參佐被告所屬陸強公 司亦屬製造相同產品屬性之公司,其所辯不知有「TIGER EYE」商標圖樣 ,難以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本案查扣之物品係矽強公司委任製造,被告僅負責製造、交 貨,並無以之行使於在外之流通市場,被告顯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云云。經 查,被告除在警察局偵訊時自白有販售之行為(偵查卷第七頁之筆錄), 復有查扣之客戶名冊及陸寶公司貨單銷退貨明細報表可稽(偵卷第二十六 頁至第二十七頁),顯示其另行將所生產反光玻璃標記於八十四年五月九 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仍以「TIGER EYE」商標圖樣名義出售他人,有 陸寶公司貨單銷退貨明細報表中貨單日期記載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客戶編號 :N004貨品編號TIGEREYE-102,而該客戶編號N004,參照陸寶公司客戶名 冊編號:N004,為韋和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鄉○○街111巷12 弄 18號,並非矽強公司,足證被告確有使用「TIGER EYE」之名稱於反光玻 璃標記之相關用以表彰營業商品用途之文書上,而有販賣之事實。從而被 告辯稱:無行使於在外之流通市場,顯無欺騙他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六)另被告復辯稱:反光標記在同行間即稱為貓眼,英文名稱即稱之為「 TIGER EYE」,且於八十四年間,即由矽強公司暨清華大學葉均蔚教授所 使用,並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八十三年間之歷次座談會,因此告訴人 世瑩公司、各政府承購單位,均明確認知「TIGER EYE」係指該反光商品 而言,絕無因任何廠商因使用該字樣,即誤認為係指世瑩公司所申請註冊 該商標之商品,換言之,並無僅因使用「TIGER EYE」字樣,即使人陷於 錯誤之可能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取得「琥眼」中文商標,有中央標準局 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在卷足查;其中英文商標「TIGER EYE」於八十一 年初即開始使用,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右下角有〝一九九二、 2〞即西元一九九二年二月之日期可稽,復有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 月二日,在台北市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324室),舉辦新產品發 表會暨經銷商聯誼會之邀請函,上面使用「琥眼TIGER EYE」之中英 文商標。而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相同或近似者 ,就是近似商標,並不以三者俱備為必要;及商標圖樣之中文與文 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以;又觀念近似係指商標 之文字或圖形記號表現之意義或概念,在一般人之視覺或聽覺等感 官作用所得之心理印象,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言。足以認定告 訴人自八十一年即已使用TIGER EYE之名稱,從而被告辯稱:TIGER EYE係於八十四年間由矽強公司暨清華大學葉均蔚教授率先使用,顯 不足採。 (2)又被告辯稱: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開會通知單即使用貓眼名稱部分云 云。經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八十五年間,因做成「反光路面標 記─強化玻璃反光材料持性與運作功能之實驗與分析」,而於八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召開第一次會議,名稱為「貓眼材料特性與運作功 能之實驗與分析研究」(告訴人九十年十月五日所提出告證十四) ,經告訴人提出「貓眼」係日商公司之註冊於此類商品之商標後, 該所第二之會議即改用「強化反光玻璃材料(貓眼)特性與運作功 能之實驗分析研究」,復於第三次會議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將 「貓眼」刪除,而修正為「反光路面標記─強化反光玻璃材料特性 與運作功能之實驗與分析研究」,最後改以「反光路面標記─強化 玻璃反光材料與運作功能之實驗與分析」為報告名稱,足證「貓眼 」並非業界之通稱,被告亦有參與上開會議,有前述會議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明,其辯稱不知「貓眼」「TIGER EYE」均為他人註冊之商 標,明顯與事實不符,亦顯證其有惡意使用之意圖明確。 (3)再被告辯稱:中央標準局標準(即CNS)草案審查意見書(本案編號 草840418)即使用「TIGER EYE」名稱部分,及CNS總號840418草案 ,第一次以中文「貓眼」,及英文「TIGER EYE」為名稱云云。經查 ,依據告訴人在第一次審查開會即提出補充說明,在該補充說明第 二頁(3),即明確提出貓眼名稱早在六十四年即被日本公司註冊 商標……,另外文名稱「貓眼」,英文用「TIGER EYE」,也不妥當 ,而且有影射另一註冊商標「琥眼」之嫌,建議採用中性化名稱, 以免引起商標法律問題。並在補充說明二,建議將「360度強化玻璃 貓眼反光路面標記」改為「360度玻璃反光路面標記」、「360O Tiger eye Reflective Roadmarkers」改正為「360O TEMPERED GLASS REFLECTIVE ROADMARKERS」,經該審查委員採納,決定不用 「貓眼」及「TIGER EYE」之名稱,以免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因此 卷內重編稿的CNS草840418,及公告實施的CNS 13762、13763均未再 出現貓眼及TIGER EYE等字眼,有上開說明在卷可查,因此被告辯稱 「TIGER EYE」及「貓眼」是反光標記之英文代稱或業界通稱,應非 事實。 (4)又告訴人係以「TIGER EYE及圖」為商標名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並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 之反光標誌上,從而「TIGER EYE」名稱及圖(即商標圖樣閃電標誌 加「TIGER EYE」)不論文字、圖形或其聯合式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列 ,有中央標準局核發上開註冊證可查,且「TIGER EYE」為本商標之 主要特取部分,從而倘「TIGER EYE」係被告所稱為玻璃反光路面標 記之英文代稱,且僅「TIGER EYE」一詞,並不足構成與其他類似商 品區隔,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之作用,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申請註 冊「TIGER EYE」為商標時,即應被中標局駁回申請,因此告訴人既 然已取得該局核發之商標圖樣註冊,既應受商標法之保護,顯見被 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二、就構成之整体觀之,無論就同時比對或區隔辨識,於商品陳列擺在一起時,憑視 覺接觸之瞬間印象,及通體觀察之結果,亦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 購買人,在交易間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連貫直接連想該商品本身,而產生混 淆或誤認,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再按商標外觀、 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 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為「觀念近似」。復按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按告訴人為銷售其反光標 記外包裝上貼有「TIGER EYE」並使用「貓眼」,將商標黏附於商品之 包裝容器上,乃為使商品購買人易於區別辨認廠商之商標商品,而促使其產生購 買該商品,由於告訴人適當的使用以及適當的廣告,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均能由商 標圖樣知悉為告訴人之商品,且使其商標圖樣具有「顯著性」效果,是故被告將 上揭商標圖樣在市場交易上為商標使用,至為灼然。查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 ,目的在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故商標要求有特別顯著性,以便消費者 依各有特色之商標判斷其背後所表彰廠商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故第二十三條所 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若容許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以行銷於 市場上,則消費者易生誤認,立法之目的無從達成。故被告以告訴人已註冊之商 標圖樣近似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自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查商 標專用權之效力採「註冊登記主義」,此與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著作之「原創性 」不同,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即已取得我國之註冊登記,即取得我國商標專用權之 保護。再按被告係業者,其對該商品非無知悉,況且告訴人產品與被告產品屬性 相同,行銷市面多年,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產品事前毫無認識。綜上,足見被告明 知告訴人商品之「TIGEREYE」「貓眼」註冊商標,仍然近似使用,顯然 意在藉此促銷其商品,其有仿冒故意及意圖欺騙消費者之主觀之不法意圖,至為 灼然,被告所辯無仿冒故意,而係他人委託製造等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被告於其所生產之之包裝上,使用 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足以使人產生混同或誤認,顯見其有欺騙他人之意 圖甚明。又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 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是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仿冒近似商標之商品者,要無再成立 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 標圖樣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 而觸犯侵害「TIGER EYE」與「貓眼」,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另公訴檢 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觸犯「貓眼」商標部分,然被告本院任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因此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動 機在於促銷商品、目的在於賺取財物、手段在於使用他人專用之商標圖樣販售近 似商品所生危害及犯後無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TIGEREYE」商標之路面 反光標記紙箱外貼紙陸拾箱、裝載有360度貓眼反光標記二千三百四十箱、型 錄二百八十四張,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 四、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之陸寶公司己於九十年二月申請歇業,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另行成立羚達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雖為徐鳴琴,但被告仍為實際負責人, 而原查扣之7萬多個扣押物品,全部由被告和矽強公司以新晟化工和矽強公司之 名義盜賣一空,並提出銷售對象及安裝之工程地點為證及懷疑扣押當時查扣之紙 箱外均印「CNS 13762、13763」之字樣,表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13762、13763之規格,而被告目前所放的不良品,根本不符CNS 13762之要求 ,且外型尺寸和目前存放在法院之證物不太相同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