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O一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壹張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旁工地,拾獲甲○○所有失竊之皮包一個(內有汽車駕駛執 照、健保卡、電話卡、金融卡各一張,上開物品係甲○○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 在新竹市○○路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侵占入己。嗣於拾 得上開甲○○汽車駕駛執後約一週之某日,為免其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乃在其 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一鄰二十號之住處內,將前揭拾得汽車駕駛執照上甲○ ○之照片撕去,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丁○○復另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白天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晚上八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破 壞剪、螺絲起子、鎯頭各一支(未扣案),以剪斷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一八八巷三十四號住處廚房窗戶白鐵條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鋁門窗之鋁條二把,嗣於得手後,於 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元賣予位於新竹 市○○路鑫鑫商行之向先明(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丁○○騎乘機車行經乙 ○○上揭住處前,為警查獲,經警帶其回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製 作警訊筆錄時,丁○○恐在移送檢察官偵訊後遭羈押,竟基於行使上開變造汽車 駕駛執照故意,向員警出示上開經其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並以「甲 ○○」之名應訊,嗣於警訊中始供承其真實姓名,致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 執行勤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報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拾得被害人甲○○失竊之財物(含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後予以侵占及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後予以行使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鋁門窗鋁條二把犯行,並辯稱:伊係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乙○○上揭住處前,遭被害人乙○ ○攔下,說伊竊取鋁門窗鋁條,要伊還他;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是 因伊當時已遭通緝,擔心被警察識破身分,坦承竊盜犯行係希望獲得交保,伊並 未竊取鋁條云云。惟查: (一)皮包一個(內含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電話卡、金融卡各一張)係被害人甲 ○○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 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汽車駕駛執照一 張係屬離被害人甲○○本人所持有之物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右揭時、 地拾得被害人甲○○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將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害人甲○○ 之照片撕去,而換貼被告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嗣為警查獲訊 問時,並持上開變造後之汽車駕駛執照應訊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貼被告 照片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右揭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曾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破壞剪、螺絲起子、榔頭各一支,以剪斷 被害人乙○○上揭住處廚房窗戶白鐵條之方式,侵入住處竊取被害人乙○○所 有置於屋內鋁門窗之鋁條二把,並以三百四十五元賣予向先明等情,業據被告 迭於警訊時及檢察官最初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第二十二頁反面、第 二十三頁正面),並據證人向先明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前開偵查 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 正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 面),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鋁條 照片一幀附卷可憑。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妻丙○○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 :在向先明處查獲之鋁門窗鋁條二把確係伊家中失竊之物品等語(參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核與 證人向先明證述:在鑫鑫商行查獲被害人乙○○失竊之鋁條確係被告賣給伊等 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相符,益證被害人乙○○失竊之鋁條係被 告竊取,否則何以係由被告拿上開鋁條賣給向先明﹖況被告於警訊時已為警查 知其真實身分,衡情其遭通緝之情形,已為警察所查知,被告並無如其所辯稱 坦承犯行以獲交保之必要;再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即以丁○○之身分應訊,是其 為通緝犯,亦為檢察官所明知,自不可能因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檢察官即 不處理其遭通緝案件,而逕予交保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最初偵查 中之供述,自堪採信,其於檢察官嗣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翻異之前供述,而 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右揭竊盜犯行,亦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破壞剪、螺絲起子尖銳無比,而鎯頭為鐵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 危險性,自足當兇器使用;又窗戶係屬安全設備(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 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被告持破壞剪、螺絲起子、榔頭等物,以住宅剪斷窗 戶白鐵條之方式侵入竊盜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毀越安全 設備(窗戶)竊盜犯行,惟查,被告係持破壞剪、螺絲起子、鎯頭等物,以剪斷 被害人乙○○上揭住處廚房窗戶白鐵條之方式,侵入上開住處竊盜乙節,業據被 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而徵諸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持破壞剪、螺絲起子 、榔頭等物自住宅後面窗戶爬進去竊盜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益 證被告確係以攜帶兇器毀壞、踰越窗戶而進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公訴人認其此部 分行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未完備,惟此僅係屬竊 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右揭拾得汽車駕駛 執照後予以侵占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予以行使之犯行,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嗣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與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手法及所得財物數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 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變 造汽車駕駛執照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破壞剪、螺絲起子、鎯頭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 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