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 訴 人 國揚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人平日以砂石、建材買賣、挖土機、卡車出租等為業,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八月至十月間,被告乙○○委託自訴人進場整理鼎旺新世界(位於頭份鎮○○ 路四一七巷)整建工程乙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份給付八月份工程款票據乙紙( 發票人:張細鳳,付款銀行為第七商銀國光分行,帳號:4768|7,票號: SF385082號金額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整,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銀行告知退票,另未收款計五萬四千四百元 ,總計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乙○○固承認欠自訴人工程款及簽發支票未兌現等情,唯堅決否認有詐 欺犯行,辯稱:因為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向銀行辦理貸款又辦不出來,所以無法 還錢,現在已全數欠款還給自訴人,沒有詐騙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近年來因為經濟不景氣,整個房 地產業蕭條,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所稱因受貸款不出來所困,至無法如期 付錢,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簽發支票又立具切結書給自訴人,足見其有還錢之誠 意,況所欠之全數款項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理時,被告當庭交付予自訴人 之代理人收執,自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有筆錄為憑,綜上所陳,被告 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詐欺之積極証据,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証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