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傷患療養費 用。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間,於苗 栗市○○路日新茶行,不明原因打傷原告,事經乙年,傷處乃激痛不已,終日藥 石渡日,日子難渡,故請求二十萬元之傷患療養費用。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所開之審理庭辯論 終結,有該案卷可稽,原告卻遲至同日辯論終結後之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始向本院 單一窗口收狀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