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路貴族世家牛排館內 ,趁乙○○不備之際,竊取乙○○置於該餐廳洗手間內之易利信牌、T二八型、 藍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一支。嗣於同日 下午某時,在苗栗市大千醫院婦幼大樓處,因無現金支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元 車資予丙○○,乃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亦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丙 ○○收執,以抵充車資。丙○○再將該行動電話,以二千五百元之價出售予不知 情之蔡昌翰,嗣經警以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查悉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蔡昌翰, 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將上開行動電話話機抵充車資而交予被告丙○○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話機係伊於同年十月底某日,在苗栗 市○○街所拾獲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查前揭行動電話話機係被 告於苗栗市○○街之空地上所拾獲,該行動電話話機早已脫離乙○○之實力支配 範圍,且未置於其他任何人實力支配下,故該行動電話話機實應為「遺失物」, 而非竊盜罪之客體。且據乙○○陳稱當天我帶小孩到貴族世家牛排館,我帶小 孩去廁所,手機放在洗手台上,自廁所出來時發現手機忘了帶,折回去拿時就不 見了,當天裡面消費者很多。既然乙○○未親見被告取走該行動電話,亦未有任 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於當時在該貴族世家牛排館廁所洗手台取走該行 動電話;且當天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消費者眾多,則該行動電話可能被其他消費 者取走,亦可能被他人取走又放回原處,再被另外之人又取走輾轉多手後,方 為被告所拾獲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稱衡情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話機者,若非以之 轉賣牟利,即係供己通話使用,除非竊得之行動電話話機係不堪使用者,否則殊 無於竊得後即行丟棄之理,顯係欠缺證據、妄恣臆測之詞,依經驗法則,竊取或 拾得他人之物,使用後即放回,即不罰之使用竊盜抑或因良心不安而旋即棄置或 偷偷放回原處係相當普遍之事,既然沒有任何證據得據以推論被告係於乙○○剛 遺失該行動電話之際旋即第一手取走該話機,率而推定被告觸犯竊盜罪,顯與無 罪推定原則相悖。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第一手取走該話機之人,以竊盜罪相 繩亦與法有違。因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 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旅客甲遺留於旅館房間之錶, 為旅館經營者所不知,故該錶非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參以院字第三七八二號解釋 ,旅客乙乘機拿走該錶,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司法院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廳 刑一字第○五九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函足參,換言之,竊盜與侵占脫離持有物罪 之區別在於:是否有侵害持有權現實之管領支配權。本件乙○○將該行動電話遺 留於貴族世家牛排館廁所之洗手台時,此際任何人取得該話機皆不會破壞乙○○ 對該話機之持有關係,因乙○○對該話機之持有關係於其離去廁所之際即已消失 不存在;故本件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而非竊盜 罪,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依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對被告論罪科刑,以符法制云 云。另質之被告丙○○亦自承自被告甲○○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話機以抵充車資 八百元,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等語。惟查:(一)被告甲○○部分:上開行動電話話機如何失竊,業據 被害人乙○○指述歷歷,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又上 開行動電話話機乃被告甲○○交予被告丙○○,以抵充車資一節,均為被告甲○ ○、丙○○所是認;而被告丙○○自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許起,即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話機,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行動電話話機序號調取之通 聯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甲○○將上開行動電話話機抵充車資交予被告丙○○之 時間,應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某時,此觀被告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示該通聯紀錄後,乃改稱被告甲○○將該話機交予其之詳細日期已不復 記憶自明。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及証人即被告太太黃淑虹隔離訊問,對 於如何撿到手機及其經過情形,被告甲○○稱在其停車處之車子後方撿到的且係 其親自撿起的,証人黃淑虹則稱手機是在車子前頭,並由其撿起來的,二人說法 南轅北轍,益見該手機跟本不是如被告甲○○所云在路邊撿來的。再者,被害人 乙○○係將手機放在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廁所間面紙架上,其人只是先帶小孩回座 位,即立刻回廁所以取回手機,是該手機應仍在其支配下,被告甲○○將之拿走 ,即為竊盜並非侵占遺失物。本件稽以被害人乙○○失竊之時間乃九十年九月九 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乃被告丙○○竟於同日下午,即自被告甲○○處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且亦正常供被告丙○○使用,足見被告所辯撿到手機云云,委無可採。 是上開行動電話話機係被告甲○○所竊,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上開行動電話話機係被告甲○○竊得之贓物已如前述, 又被告甲○○交付上開話機給被告丙○○之際,業已表明該話機係其拾得之物一 節,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甲 ○○雖向被告丙○○隱瞞其取得上開話機之真正原因,僅告以係拾得之物,惟上 開話機功能正常、外觀完整,客觀上顯難認係他人所拋棄之物,縱為被告甲○○ 所拾獲,仍為被告甲○○因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贓物,乃被告丙○○竟予收受以抵 充車資,則其故買贓物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另辯以被告甲○○宣稱該話機係其 所有等語,惟被告丙○○竟以八百元,以此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自被告甲○○處 取得該行動電話話機,則被告丙○○豈能對話機之來源無所懷疑,是被告丙○○ 辯稱不知悉該話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丙○ ○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