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三 子○○ 男 丙○○ 男 癸○○ 男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 月。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與前揭所犯竊 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 月二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 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七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七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縮刑 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不構成累犯)、子○○前於八十三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 累犯)、癸○○曾犯⑴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經癸○○上訴於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⑵ 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年,經癸○○上訴於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⑷復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⑸復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⑵⑶ ⑷⑸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並接續 執行上開⑴案件有期徒刑,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 業經撤銷,不構成累犯,目前執行中)、均不知悔改。 二、緣被告庚○○之父親陳正雄與被告子○○等人,曾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臺中 縣政府申請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五五八、五九六地號之大安溪旁河川公地 (下稱系爭河川公地)種植地瓜、生薑等作物,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中 縣政府以七一府建水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函核准使用前開河川公地至七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惟陳正雄及子○○等人於使用期限期滿後,因未再申請核准使用 ,已無權利使用前開河川公地。 三、嗣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發生後,因見鎮昌砂石廠為搶救災民 ,在前開系爭河川公地之對面大安溪河岸上建造之河川便道及鐵製便橋【即位於 前開達觀段河川公地與苗栗縣卓欄內灣里之白布帆河川公地(下稱白布帆河川公 地)間,可連接前開達觀段及白布帆河川公地上原有之便道】,嗣後已成為乙○ ○所經營之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辛○○所經營之拓泰砂 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泰公司)、丁○○所經營之億成砂石行及成佳砂石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佳公司)等砂石業者載運砂石之便道,認為上述砂石業者 因此獲有鉅利,且明知對於上開河川公地及便道、鐵橋於法並無任何單獨使用之 權利,為圖取不法利益,竟持前開已失效之臺中縣政府核准使用之函件,交予知 悉內情之戊○○(業已逃匿出境,目前通緝中),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推由戊 ○○召集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庚○○、郭芳振(另以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丙○○、癸○○(其中邱、劉二人行為 時間係於上述時間內某一日,詳細日期無法確認,故無概括之犯意)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二十名,連續在前述系爭河川公地上,以數部廂型車、 自小客車車、紅色圓錐、拒馬及砂石等物為路障,堵住前開砂石車往來便橋之通 行,並分持棍棒在上開便橋上監控,若有砂石車欲強行通過,則由戊○○等人及 前開不詳男子攔下該砂石車,命該車駕駛返回所設置之攔截點前,使前述砂石業 者因無法順利將砂石運送,致無法繼續經營,且危害於前述砂石業者財產上之安 全,以此方法連續恐嚇前述砂石業者,均致前述砂石業者心生畏懼。 四、於上開圍路期間,因戊○○與拓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壬○○曾為國中同學,遂推由 戊○○向壬○○出示前開函件,表示:前開便道已經過上開庚○○之父陳正雄及 子○○等人所承租使用之上開達觀段河川公地,若上述砂石業者欲通行上開便道 ,需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使用費用等語,並要求壬○○告知前述砂石 業者。嗣經壬○○居中協調,戊○○同意減為一百五十萬元,戊○○等人並於同 年五月十四日,推由郭芳振、丙○○偕同壬○○前往鉅輝砂石廠,由壬○○轉告 知戊○○等人要求前述三家砂石業者簽訂道路使用權契約書之意思及內容後,鉅 輝公司之負責人乙○○即指示該公司之會計陳瑞妙書寫道路使用契約書內容並簽 上上述三家砂石業者之名稱,交由壬○○將該契約書轉交予戊○○。 五、嗣於同年月三十、三十一日,前述三家砂石業者各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之支 票共四張(其中鉅輝砂石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 )交予壬○○,委託壬○○交予由戊○○指示在鉅輝砂石廠外面等候之郭芳振、 丙○○等人。嗣戊○○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始簽名於前開道路使用權契約書再交 還予乙○○,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將前開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積欠廣達 汽車修配廠之修車費外,剩餘支票即交付予謝國章(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透 過謝國章請求不知情之詹小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各該支票背面 背書後,再由謝國章將前開支票存入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詹小瑩所借用之立帳 郵局為卓蘭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再委由詹 小瑩之堂哥詹意林(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分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領五十萬元、 於同年六月一日提領五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五日提領三十萬元得逞,戊○○等人 始解除系爭河川公地便道之封鎖。 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警局大湖分局追查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攔阻砂石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被 告子○○、丙○○、癸○○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某一日至案發現場,但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子○○辯稱:伊在現場有看到戊○○等人在那邊攔路,但伊 並沒有參與,僅勸戊○○不要這樣做,伊當時是去那兒是去除草,因伊有在那邊 種桃子、李子云云;丙○○辯以:伊有至現場烤肉,但對於圍路完全不知情,另 伊也沒有跟己○○去砂石場拿協議書跟支票云云;癸○○則以:伊是跟子○○、 庚○○一起去玩、去河邊散步,伊去那邊摘桃子,子○○則是去除草,當時看到 有很多人在那邊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保護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實施後,本案係屬該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警員、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時傳訊證人甲1至甲8,認有 保密其身分之必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 ㈡右揭被告庚○○之父親陳正雄與被告子○○等人,曾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臺 中縣政府申請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五五八、五九六地號之大安溪旁河川公 地種植地瓜、生薑等作物,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中縣政府以七一府建水 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函核准使用前開河川公地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 業據被告子○○、庚○○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有前開臺中縣政府函文影本在卷 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第一一九頁),堪認為真實。嗣陳正 雄及子○○等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期限期滿後,因未再申請核准許 可使用,已無權利繼續使用前開河川公地等情,亦據被告庚○○、子○○於偵查 中供認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第一九五頁、第一五三頁)。 是被告子○○、庚○○對系爭土地既已無合法之使用權限,參以前開系爭土地鐵 製便橋亦非被告庚○○、子○○、戊○○、己○○、丙○○、癸○○等人所搭建 ,渠等對於該便道及鐵橋並無單獨使用權限,是被告等人以砂石車通過該路段為 由而強索「過路通行費」,主觀上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予敘明。另起訴 意旨稱陳正雄等人於使用期限屆滿後,亦無繼續在前開河川公地上種植果樹,該 河川公地已荒廢多時等情,此為被告子○○、丙○○、癸○○所否認,辯稱:系 爭河川公地上有種植桃樹等植物,並於前揭時、地有至現場採桃子、李子等語。 經查,本案爭點之一,在於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河川公地或鐵製便橋是否有「合法 單獨使用權源」,至案發當時系爭河川公地是否有種植桃樹?是否為被告等人所 種植(如有,可能尚涉犯竊佔罪嫌)?均非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爭點,爰不為實 質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庚○○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 理筆錄第四頁),核與秘密證人甲2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之警詢中證述庚○○有在 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七頁),並經秘密證人甲4 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警詢中,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經提示口卡指認出庚 ○○為在場圍路之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三二頁、第二○ 八頁),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 八九號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第六頁),是被告庚○○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㈣就被告子○○部分: ⑴秘密證人甲1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警詢中證述:本案乃子○○與戊○○共同策劃 ,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圍堵台中縣和平鄉○○段五五八、五九六號之河川公地, 不讓砂石車業者之砂石車通過,並使業者鉅輝砂石場負責人乙○○、億成砂石 場負責人丁○○、拓泰砂石場負責人辛○○心生畏懼,而各交付五十萬元支票 給戊○○之事實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十六頁)。 ⑵秘密證人甲2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警詢時證述:子○○與戊○○等於八十九年四 月初指揮庚○○、己○○、癸○○、丙○○等人圍堵台中縣和平鄉○○段五五 八、五九六號之河川公地,不讓砂石車業者之砂石車通過並恐嚇,使業者鉅輝 砂石場負責人乙○○、億成砂石場負責人丁○○、拓泰砂石場負責人辛○○心 生畏懼,而各交付五十萬元支票給戊○○之事實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二頁)。 ⑶秘密證人甲4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口卡指認並證述:當時 現場圍路參與者有戊○○、庚○○、癸○○、子○○、己○○等人在場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八頁) ⑷秘密證人甲7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之警詢時證述:一位在鉅輝砂石場擔任經理 之劉姓友人告知,並經拓泰砂石場人員壬○○通知後到現場,情形為戊○○與 子○○共同策劃,以該路段係其租耕地為由,圍路不讓砂石車通過,索取路權 費,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至四月中旬前後約十幾天,率領手下一、二十人,以廂 型車將該路段堵死,不讓砂石車經過,業者不得已,由地方人士出面居中協調 以一百五十萬元交與戊○○,由三家業者平均分擔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調查時復傳訊秘密證人甲7到庭作證,其證述因案發時間經過已久,關於整 個案發經過及詳細姓名以警詢筆錄內容為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 九號卷宗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之第三頁至第六頁) ⑸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警詢時供稱:是戊○○及子○○策劃攔路 這件事,當時伊、戊○○、子○○及其他十餘人有在現場參與圍路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復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日偵查時供認:當時是子○○找我去圍路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 三號卷宗之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同年五月十 四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是子○○提議以該地段其有使用權為由向砂石場要錢, 圍路者係子○○找戊○○找來的,當天參與圍路的有伊、戊○○、子○○、己 ○○等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 之第十頁、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之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 ⑹被告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伊與子○○有至現場旁 邊採桃子,當時有看到子○○與十餘個開一部自小客車及一部廂型車在現場徘 徊之二十幾歲之年輕人談話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 四六頁至第四九頁)。 ⑺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調查時供稱:伊圍路當時戊○○、子○○、 庚○○也有在場,子○○、庚○○有採桃子給我們吃,一群十幾個人,有人在 除草、烤肉、採果實及圍路,其目的都是在圍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 八九號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之第十七頁)。 ⑻被告子○○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當時伊有把臺中縣政府核 准公文影印給戊○○看,他也知道承租期限已經過期,而事情是由戊○○策劃 的,戊○○要求我跟庚○○立委託書給他,該承租土地由他全權作主,當時伊 有和庚○○到現場,看見戊○○帶了約十幾人到系爭土地,戊○○交代他的屬 下見到砂石車就攔下,目的是要砂石車司機回去轉告知砂石場業者出面協調, 伊當時也有看到戊○○將砂石車攔下,伊並沒有圍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 ⑼被告子○○雖辯稱其至現場僅是去除草,有見到戊○○等人在圍路,但伊並未 參與,且有勸告戊○○不要這樣做云云。惟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三 日之調查時供稱:伊圍路當時子○○有在場,一群十幾個人有人在除草、烤肉 、採果實及圍路,其目的均是在圍路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之第十七頁)。 ⑽被告子○○於偵查中雖辯稱係看到戊○○圍路後,有去向許說不要這麼做云云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核與前述⑹癸 ○○供稱有看到子○○與圍路之人交談等語,於客觀上相符。惟經本院調查時 提示前揭子○○偵查筆錄,卻改口稱該段意思係「叫戊○○不要在路邊烤肉」 云云(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二九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 ,顯不足憑採。 ⑪另被告子○○辯稱當時係與癸○○、庚○○至現場除草云云。惟查,前述⑸庚 ○○即供稱被告子○○乃主事者,且有找其參與圍路等語;參以被告癸○○於 本院調查時供稱係與子○○、庚○○「採桃子」云云(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 查筆錄第二五至二六頁),是被告劉、鐘二人所稱至現場之目的顯有矛盾,顯 屬相互迴護、卸責之語,堪認被告子○○此部分辯稱不足憑採。 ⑫綜上,被告子○○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憑採,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戊○○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結): ⑴秘密證人甲1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之警訊時證述:子○○與戊○○共同策劃,於 八十九年四月初圍堵台中縣和平鄉○○段五五八、五九六號之河川工地,不讓 砂石車業者之砂石車通過,並恐嚇使業者鉅輝砂石場負責人乙○○、億成砂石 場負責人丁○○、拓泰砂石場負責人辛○○心生畏懼,而各交付新台幣五十萬 元支票給戊○○,而鉅輝砂石場負責人以吳明倫之名開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 共計新台幣五十萬元),交給壬○○轉交給戊○○。而道路使用契約書係由戊 ○○出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所簽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九六三號卷宗之第十六、十七頁),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警詢中證述: 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鉅輝砂石場與三家砂石 業者協調並訂定道路使用權契約,當時拓泰及鉅輝等二家砂石場負責人與戊○ ○等人協商,條件係每家砂石場各負責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一頁)。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之警詢中證述:壬○○出面與戊○○等人協調後轉知三家砂石業者,以新台幣 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三家業者各負擔五十萬元,由鉅輝砂石場負責人吳德 賢叫其會計陳瑞妙代筆寫下道路使用契約書(非當場協議時寫下該契約書), 再由乙○○將契約書交給壬○○轉交給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 六三號卷宗之第二三五頁)。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偵查時證述:鉅輝砂石場 負責人乙○○並未親眼所見攔路情形,係鉅輝砂石場之經理劉翰明告知攔路狀 況;因砂石場遭圍路無法經營,便委託劉經理處理協調事宜,吳並未參與,僅 負責給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六頁至第二○七 頁)。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戊○○及王建弘未曾找乙○○ 談過,係壬○○居中協調,由廖轉告戊○○之意見後,乙○○指示其會計書寫 契約書再交給壬○○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四○ 頁至第二四一頁) ⑵秘密證人甲2: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之警詢中證述:子○○與戊○○等於八十九 年四月初圍堵台中縣和平鄉○○段五五八、五九六號之河川工地,不讓砂石車 業者之砂石車通過,使業者鉅輝砂石場負責人乙○○、億成砂石場負責人丁○ ○、拓泰砂石場負責人辛○○心生畏懼,而各交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支票給戊○ ○,其中拓泰砂石場負責人開立一張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支票,面額為五 十萬元,由壬○○轉交戊○○,再由戊○○交給詹小瑩提示領款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六頁)。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警詢時 證述:戊○○與王建弘一起出面與砂石業者簽下道路使用和解契約書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五頁)。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之警詢 時證述:聽壬○○所述:圍路是由戊○○帶頭,先以攔路方式使業者無法營運 ,再逼業者出面議談索價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七 頁)。末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偵查時證述:拓泰砂石場負責人辛○○因遭圍路 而砂石場無法營運,故只好與鉅輝砂石場負責人乙○○在鉅輝之辦公室與戊○ ○、王建弘所簽,後來錢交給壬○○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 宗之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 ⑶秘密證人甲3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警詢時證述: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圍 堵台中縣和平鄉○○段五五八、五九六號之河川工地,不讓砂石車業者之砂石 車通過,使業者鉅輝砂石場負責人乙○○、億成砂石場負責人丁○○、拓泰砂 石場負責人辛○○心生畏懼,而各交付五十萬元支票給戊○○,而億成砂石場 股東丁○○開立一張面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委託辛○○代為出面與戊 ○○等人洽談,對方由戊○○與王建弘(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出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下道路使用契約書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九、三十頁)。 ⑷秘密證人甲4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警詢中證述:親眼目睹戊○○於八十九年 四月初帶領手下,在台中縣和平鄉○○段五五八、五五九號之河川公地上,將 路堵死,向砂石業者恐嚇所勒索路權費,如有司機硬闖即追趕毆打,故三家砂 石業者各開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壬○○轉交給戊○○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三三頁)。復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警詢時證述:協調過程係由三家業者委託壬○○出面與戊○○在卓蘭內 灣里白布帆河床處談,最後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壬○○以電話告知戊○ ○,經許同意,將支票交給王建弘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 之第三四頁)。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證述:圍路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 四月間,前後約二十天左右,現場約二十人,由戊○○指揮,分持棍棒站立路 邊,設置拒馬等障礙物不讓砂石車通行。至於協調情形,係劉經理與戊○○談 妥一百五十萬之價錢,壬○○、劉經理在鉅輝砂石場,壬○○已先向其他二家 砂石場收支票,劉經理先擬好契約,由戊○○派其二名手下至鉅輝砂石場簽訂 契約,再由該二名手下持契約找其他二家砂石場負責人簽名;先交錢,再簽約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又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警詢時證述:壬○○在圍路現場幾經與戊○○協調, 再將情形轉之三家業者,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後,鉅輝砂石場負責人吳德 賢叫其會計陳瑞妙寫好道路使用權契約書,並署名三家砂石場後,乙○○交給 壬○○,再由壬○○轉交戊○○、王建弘簽名後再交還給乙○○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三七頁)。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偵 查中證述:該協議書係壬○○向吳德賢告知條件後,由吳之會計書寫再交給廖 ,廖即將協議書及三家砂石場支票一併交給在砂石場外等候之戊○○之二名小 弟(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一頁)。末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戊○○有在現場圍路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第六頁) ⑸秘密證人甲5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第 一次經過系爭河川公地係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對方手持木棍,並用廂型車、 轎車、紅色圓錐等檔路。有一砂石車硬闖,從無線電聽到連車帶人被押回,該 司機極度恐懼直發抖。第二次係事隔數日後,亦遭圍路,聽說帶頭者姓許,嗣 三家砂石業者各交付五十萬元給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 卷宗之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 ⑹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時及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三日、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均供稱:參與圍路者有戊○○,且係 戊○○策劃並指揮手下十餘人圍路,其目的是要跟砂石場要錢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之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三頁、同年五月十 四日調查筆錄之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 ⑺證人詹小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警詢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偵查中證述其將存 摺借予謝國璋作支票轉帳領取現金所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 卷宗之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六四頁)。 ⑻被告子○○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中、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偵查時、本院九十 二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整件事件係戊○○策劃,有看 到戊○○率領手下在路上攔車圍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 之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 日審調查第二九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第十一頁)。 ⑼秘密證人甲7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警詢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據 一位在鉅輝砂石場擔任經理之劉姓友人告知,本案為戊○○與子○○共同策劃 ,以該路段係其租耕地為由,圍路不讓砂石車通過,索取路權費,於八十九年 四月初至四月中旬前後約十幾天,率領手下一、二十人,以廂型車將該路段堵 死,不讓砂石車經過,業者不得已,由地方人士出面居中協調以新台幣一百五 十萬元交與戊○○,由三家業者平均分擔。且親眼見到圍路之情形,有拒馬擋 在便橋橋頭,廂型車堵在路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 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 ⑽秘密證人甲8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警詢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 時證述:道路使用契約書係鉅輝砂石場負責人乙○○,要其會計陳瑞妙所寫, 而鉅輝砂石場支付給戊○○之支票五十萬元係由陳瑞妙經手等語(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⑪證人壬○○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將三家砂石場所開支票共一 百五十萬元交給戊○○之小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卷宗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調查筆錄之第三頁至第十頁)。 ⑫證人即鉅輝砂石場之負責任吳德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調查時證述:系爭河 川公地被攔路,砂石車無法進出,公司為求生存,故開立二張票給錢戊○○他 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卷宗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之第十 頁至第十三頁)。 ⑬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時供認:係戊○○找伊去圍路的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第十七頁、第二五 頁)。 ⑭綜上,被告戊○○乃本案圍路恐嚇、取財之帶頭者,其與被告庚○○、子○○ 、己○○、丙○○、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右揭犯行,應堪認 定。 ㈥丙○○部分: ⑴秘密證人甲2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警詢時證述:丙○○有在場參與圍路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十七頁)。 ⑵秘密證人甲4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警詢時證述:經警方提示口卡指認出圍路 者有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三二頁)。復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偵查時證述:該協議書係壬○○向吳德賢告知條件後,由吳 德賢之會計書寫再交給壬○○,壬○○即將協議書及三家砂石場支票一併交給 在砂石場外等候之戊○○之二名小弟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口卡指認出該二名小 弟係己○○、丙○○,且渠等當時亦有參與圍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四一頁),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述: 伊在鉅輝砂石場門口與壬○○一同將支票交給戊○○之小弟己○○、丙○○, 錢拿到後才拿到道路使用權契約書等語,並當庭指認己○○、丙○○即當日來 取支票之人明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之第五至十二頁)。 ⑶綜上,被告癸○○所辯並不足憑採,是被告丙○○確有至現場圍路,並與己○ ○至鉅輝砂石場門口向壬○○拿取系爭支票等情,應堪認定。 ㈦被告癸○○部分: ⑴秘密證人甲2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警詢中證述:癸○○有在場參與圍路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二七頁)。 ⑵秘密證人甲4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警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偵查時證述:經 警方提示口卡指認出圍路者有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 宗之第三二頁、第二○八頁),復經本院傳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調 查時證述:因為時間經過已久,已不確定圍路者是否有癸○○等語。(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之第十四頁)。 ⑶秘密證人甲6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警詢時證述:經警方提示口卡指認出圍路 者有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四一頁)。 ⑷被告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中供稱:伊有於子○○至現場旁採桃子 ,有看到十幾位年輕人開自小客車、廂型車在現場徘徊,但伊並不認識這些人 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宗之第四七頁)。⑸又被告癸○○初於偵查中辯稱係與子○○「去玩、去採桃子」云云(偵卷第四 六至四九頁、第一九五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與子○○、庚○○「採桃 子」云云(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二五至二六頁),惟子○○則於本 院調查時供稱當時係與癸○○、庚○○至現場「除草」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 三日調查筆錄第二九頁),是被告劉、鐘二人所稱至現場之目的既顯有不符, 乃相互迴護、卸責之語,堪認被告癸○○此部分辯稱不足憑採。 ⑹至被告己○○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現場並未見到癸○○云云(九時二年四月 三日調查筆錄第二四頁、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十頁),惟此既與前 述⑸被告癸○○自承與子○○至案發現場之事實不符,是被告己○○此部分之 供述尚難對被告癸○○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⑺綜上,被告癸○○既於前揭時間至案發現場,且經證人指稱其有在現場圍路, 而其所辯復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㈧此外,復有系爭河川公地示意圖一份(第一二四頁)、道路使用權契約書影本一 紙(第一二五頁)、系爭支票影本四張(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卓蘭郵局提存 款交易明細影本一紙(第一三0頁)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子 ○○、戊○○、丙○○、癸○○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系爭河川公地被告庚○○、子○○、丙○○、癸○○等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而系爭河川公地上之便橋亦非渠等所搭建,然被告庚○○、子○○、丙○○、癸 ○○等人竟聚眾將系爭河川公地圍起,禁止砂石車通過,藉以要脅業者出面繳交 通行過路費,核被告庚○○、子○○、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子○○、丙○○、癸○○恐嚇取財 犯行,與同案被告己○○、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子○○所犯前後數次恐嚇 取財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子○○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為其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 ○○、子○○、丙○○、癸○○不思正途賺取財富,竟於九二一地震後,藉口砂 石車通過被告等已失去使用權限之土地為由,據地圍路收取通行費,對於砂石業 者財產、生命安全、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罪所得下落不明,悉數尚未歸還予 被害人,併參酌:⑴庚○○:有如事實欄所述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 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惟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有悔 過之具體表現,並供出部分共犯,及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 ⑵子○○: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欠佳,其 甫出獄即犯本罪,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於本案立於帶頭、主導之地位 之一,並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本應嚴罰重懲,惟本院念及其開庭態 度尚稱良好,給予其自新之機會。⑶丙○○:有竊盜罪前科,於該罪緩刑期內竟 不知警惕,猶犯本罪,且犯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悛悔,及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⑷癸○○: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於假釋期間內猶犯本罪,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上述認定被告三人有參與圍 路之該日除外),與其他亦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二十名,連 續在系爭河川公地上,以數部廂型車、紅色圓錐、拒馬及砂石等物為路障,堵住 前開便橋砂石車往來之通行,並分持棍棒在上開便橋上監控,藉以要脅通過之砂 石業者出面,並繳交過路通行費云云。惟查,被告丙○○、癸○○於偵、審中均 矢口否認在上揭時地圍路以恐嚇取財,惟依本案前揭證據所示,僅得認定被告丙 ○○、癸○○於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間之「某一日 」,確有至現場圍路,至於渠等在其他時間內,既無其他證人、被告確切指述被 告丙○○、癸○○有至少「二日以上」參與圍路行為,且被告二人亦否認有參與 圍路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丙○○、癸○○於上開時間內(有參與圍路之一日除外 ),亦有連續參與圍路之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二人確有上揭犯行,此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 與上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蔡 志 宏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