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七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於八十七年間, 亦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甫 出獄,竟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 三月三十一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故進入甲○○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榖 村一一七之五號現有人所在功薰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徒手拉開桌子抽屜,取走 甲○○所有新臺幣(以下同)硬幣五十元的二個,十五元五個,總計一百五十元 ,適經該公司員工孫婉容當場目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榖村五鄰向陽大地旁查獲,並當場在乙○○身上起出硬幣五 十元的二個,十五元五個(已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目擊證人孫婉容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甲○○出 具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竊盜罪 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七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於八十七年間 ,亦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甫出獄,竟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此為其所供承,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 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品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得利益一百五十元及犯 罪後尚知坦然認錯態度良好暨檢察官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