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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一八號之金莎蛋糕店之實際負責人,且明知雲真係大陸地區人民,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並未經申請許可,得於臺灣地區工作,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開始僱用雲真在上開蛋糕店從事蛋糕包裝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雲真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問:當時你在那裡做什麼?)當時我在店內倉庫裡幫忙包裝蛋糕...」,「(問:你在那工作幾天?上班時間及薪水如何計算?何人支付?)我這個月開始幫忙,偶爾工作,還沒有幾天;老闆未告我薪資如何計算,我還沒領過薪資。」,「(問:妳為何會到該處工作?)因為我先生黃為鉦和老闆甲○○是鄰居,老闆說人手不夠找我去幫忙」等語(參見偵卷十三頁)互核大致相符;又雲真確係大陸地區人民,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並未經申請許可,得於臺灣地區工作乙節,有旅行證、出境登記表及入出境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係基於協助鄰居補貼家用,始予僱用,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訊(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燦 都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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