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及移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又犯竊盜罪、贓物罪、妨害公務罪及竊盜罪,為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八月、七月。上開各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起訴書誤為此部分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戊○○又因妨害公務及竊盜罪,為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八月。該二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二次定執行刑之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惟其在假釋期間更犯罪,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確定後六月以內仍可撤銷其前開假釋,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意旨,此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未加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第二號及第三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甲○○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第二號及第三號所示之物得逞。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置於吳佳光(檢察官偵查中)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四鄰鶴岡一一三號住處內。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失竊暨吳佳光供述前開贓物確係被告攜至其住處暫放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在卷可証,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於附表編號第二號及第三號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之時地竊取丁○○所有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但現仍有效適用)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故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証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吳佳光供述如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物品係戊○○所寄放及被害人丁○○指訴該物品係其在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時、地遭竊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之物,辯稱:吳佳光所言不實,該物品非伊拿到其住處,當天之所以在其住處,是因吳佳光要我幫忙看家,那些東西不是我偷的等語。經查:
1、吳佳光在警訊時僅供稱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拿到其住處暫放(見偵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反面、一三三頁),並未供稱係被告所竊取。所供與被告所辯已有不合,姑不論其所供是否實在,即令實在,亦僅能証明該物品是被告攜至其住處,至於被告取得之原因,係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甚或其他原因,均無從証明。
2、被害人丁○○僅指述上開物品失竊,亦未指述係被告所竊取,且其在本院審理時到院陳稱:九十年六月初我失竊的東西,警察抓到的人雖也叫戊○○,但並不是庭上的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
3、再者,公訴人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至九十年六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竊取上開物品,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出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自不可能於在監執行期間在外竊取他人物品,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前竊取亦與事實不符。
4、綜上可知,公訴人所引的証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竊盜行為,故不得以吳佳光指述該物品係被告攜至其住處,即遽認係被告所竊取。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六公里寶山停車場內,趁蔡榮成下車後疏未將車號CE─六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熄火之機會,將車門打開後,竊取丁明娟所有的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元、身分証、機車駕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鑰匙二串及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得手後將手機交徐政雄(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託售,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路旁,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辯稱:當時有對警員說,我沒有去寶山停車場,但警員不相信,並對我兇,警員把筆錄寫好才要我簽名,警訊所言不實在,該手機是向北苗中正路千里傳通訊世界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警訊時雖坦承上開物品係其所竊取(見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惟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為其所竊取,並供稱:是警察不相信我說的,說我前科那麼多,承認就好(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其在本院訊問、審理時亦均否認有犯該竊盜案。雖証人即承辦警員乙○○到院証稱:被告在警訊時確有承認,警訊時未對被告說你素行不佳,所言不可信,且筆錄亦非寫好後才要被告簽名(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惟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或刑事責任,如被告已提出証據証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証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認被告所供不可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既對其警訊時的自白認為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僅以警員的証詞,即遽認被告之警訊筆錄為可採。況被告亦供稱:其已坦承前開二件竊盜犯行,若本件確係其竊取,自會承認,無再否認之必要(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所陳亦與常情相符。
(二)徐政雄陳稱該手機係被告所託售(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三頁),另千里傳通訊世界之店長蔣良明結証稱:被告雖曾至該店購買與扣案手機同款式之手機,但該店出售之手機與扣案手機不同(見同上偵卷第一0三頁)。且被告自千里傳通訊世界購入手機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五日,時間在丁明娟失竊前,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有中古手機買賣証明單一紙在卷可証(見同上偵卷第一0四頁),可見該店售予被告之手機與被告託售之手機,應非同一支手機,被告所辯:該手機是向北苗中正路千里傳通訊世界買的確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丁明娟失竊物品不少,惟被告僅持有該失竊手機,雖如上(二)所述,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信,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既無其他証據可証明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告取得該手機之原因係收受、故買贓物、竊盜或其他方式,無從証明。積極証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因此,尚不得以被告持有該手機,即認其涉犯該竊盜案。
(四)綜上所述,併辦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至於被告是否涉犯其他罪名,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 │ 一 │ 八十九年十一月│ 苗栗縣公館鄉 │丁○○ │電鑽二支、 │ │ │ 中旬至九十年六│ 新英里坪頂西 │ │電鑿一把、 │ │ │ 月初之不詳時間│ 一百號 │ │橘紅色發電機 │ │ │ │ │ │一台(型號:SX│ │ │ │ │ │八00R) │ ├───┼────────┼───────┼─────┼────────┤ │ 二 │ 九十年八月間某│ 苗栗縣公館鄉 │甲○○ │本田牌紅色發電機│ │ │ 日白天 │ 大坑村某工地 │ │一台 │ ├───┼────────┼───────┼─────┼────────┤ │ 三 │ 九十年十二月間│ 苗栗縣頭份鎮 │丙○○ │震動機一台 │ │ │ 某日凌晨零時許│ 濫坑里藤坪四 │ │ │ │ │ │ 十二號晚上無 │ │ │ │ │ │ 人居住、看守 │ │ │ │ │ │ 之車庫內(因 │ │ │ │ │ │ 門未關)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