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苗栗市○○路之「浩成鵝肉 店」飲用啤酒乙瓶,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RMX─四一 ○號輕型機車,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行經苗栗市○○里○○○○○段時,因重心 不穩,自行跌倒,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到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七二毫克。 二、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前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不勝酒力,自行跌倒,經警當場為其 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七二毫克之事實,於偵訊中坦白承 認,而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 憑,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 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 )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 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七二MG/L, 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 點一四四,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參酌被告因不勝 酒力,自行醉倒於道路上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機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因此審酌被告無被判處有期徒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及斟酌喝酒的時 間、地點,查獲時酒精濃度、已肇事產生危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案係科處罰金刑,與法條所定法定刑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三種 ,所選係最輕微之刑,依據比例原則,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