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第五 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客戶名稱」欄、「委託人簽章」欄及 「新客戶簽章」欄上偽造的「乙○○」署押《以上欄位上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中,未加警惕,緣其弟丙○○(已結)於八十九年十月 間某日,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十三鄰二九四號乙○○住處,竊取乙○○所有皮 夾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個)得手,九十年二 月十九日,丙○○又至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二十五鄰中正四十六號甲○○經營的 元龍企業社,竊取甲○○所有皮夾一個(內有三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 ,行車執照、保險證各二張等物)。丙○○竊得乙○○的身分證及印章後,因與 其兄丁○○均欠電話費未繳,無法再申請辦理,致無電話可用,其二人即共同要 求丙○○之同居人戊○○(已結)幫忙,經戊○○答應後,其三人即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十六日,連 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由戊 ○○出面為受託人,施用詐術,以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A門號、B門號及C門號;其中A、B門號係十月十一日申請、C門 號係同月十六日申請),並在一式乙聯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的「客戶名稱」、 「委託人簽章」、「新用戶簽章」、「原用戶簽章」及「新客戶簽章」等欄內, 接續(連續)(就AB門號間係接續、就AB門號與C門號間係連續)盜用乙○ ○的印章共五次(起訴書誤為四次),偽造「乙○○」的簽名共三枚(以上盜用 真印章所蓋的印文共五枚,分別在「原用戶簽章」欄、「新客戶簽章」欄、「新 用戶簽章」欄《以上欄位上各一枚》、「委託人簽章」欄《二枚》;偽造之署押 共三枚,分別在「客戶名稱」欄、「委託人簽章」欄及「新客戶簽章」欄《以上 欄位上各一枚》,以上均未扣案,僅有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調之申請書影本附卷) ,接續(連續)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三張,再連同乙○○身分證,由丙○○ 與丁○○持交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中華電信公司承 辦人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要申請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核准其 租用上述三支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上開號碼之SIM卡三張,均足生損害於乙 ○○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的正確性。丙○○、戊○○與丁○○於取得該三 支行動電話SIM卡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各該門號申辦開通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十六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止,由丙○○與丁○○在苗栗縣等地連續撥打色情電話多次,使中華 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A門號 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B門號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C門號一萬五千九百五 十二元。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警方據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一○一四號「晶華遊樂場」查獲丙○○而悉上情,並扣得其竊盜贓款現金七百 五十元、乙○○之身分證、甲○○之駕駛執照一張及行車執照、保險證各二張( 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此部分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共犯丙○○、戊○○供述及被害人乙 ○○、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張懷甫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三張暨欠繳電話費用查復資料多份在卷可証,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和丙○○、戊○○施用詐術,持乙○○之身分證,在申請書上盜用 乙○○印章,並偽造「乙○○」簽名,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交中華電信公 司承辦人,行使前開私文書,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乙○○要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租用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SIM卡,均足生損害於乙 ○○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的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台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號提案研究結論參照)。其盜用印章及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丁○○於取得行動電話S IM卡後,復與丙○○、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與 丙○○撥打該行動電話多次,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 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台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八號提案研究結論參照)。被 告與戊○○、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暨詐欺得利罪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與戊○○、丙○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同一時地二次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先後向中華 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A、B門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先 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起訴書漏論此部分之連續犯關係),及 多次詐欺得利罪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連 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即係為了撥打使用,故 該二罪之關係應係牽連關係而非併罰關係,併為敘明)。查丁○○於八十八年間 ,因竊盜案件,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客戶名稱」欄、「委託人簽章」欄及「新 客戶簽章」欄上偽造的「乙○○」署押《以上欄位上各壹枚》共參枚,係偽造之 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一張,係丙 ○○竊盜所得,並經其變造之身分証,與本件被告丁○○無關;另被告在申請書 上盜用乙○○之印章共五次(以上盜用所蓋的印文共五枚,分別在「原用戶簽章 」欄、「新客戶簽章」欄、「新用戶簽章」欄《以上欄位上各一枚》、「委託人 簽章」欄《二枚》),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 例參照),以上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