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八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甲○○處有期徒刑參月, 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庚○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三五號、納稅義務人新興行企業社 (以下簡稱新興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庚○○則為設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一六七號連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峰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並為 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董事為庚○○之妻連明珠),負責連峰公司實際經營管 理業務、會計、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八十六 年間,甲○○向連峰公司轉承攬工程,約定完工後,由連峰公司給付報酬新臺幣 (以下同)三十九萬元許,二者間係承攬工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甲○○為完 成此承包工程,遂僱請己○○、丙○○、乙○○、辛○○、戊○○及丁○○(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胡孟勇)等人(以下簡稱己○○等人)施作,己○○等 人均向甲○○支領薪資,因其等均非受僱於連峰公司,自未向該公司支薪。惟於 承作該工程完工並支領報酬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之後,甲○○因故不能以 新興行名義開具發票予連峰公司,竟為隱匿其承包上開工程工程款所得,遂央請 連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將該等款項轉以己○○等人之薪資項列支,藉以 逃漏新興行營業所得稅捐。庚○○因連峰公司確有該筆款項支出,為了公司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有支出憑證,一時失慮,果依甲○○之請,而基於登載 不實、幫助甲○○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甲○○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頭份鎮○○路三五號處,利用己○○等人 向甲○○支領薪資時所用之印章,一次接續盜蓋於如附表「盜用之印文」欄所示 連峰公司薪(工)資表上(詳細偽造支領薪資員工姓名、偽造支領薪資時間、支 領金額、偽造薪資表,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己○○等人係向連峰公司支領 薪資之具有工資支領據之薪資表後,再交由庚○○持以行使,庚○○遂將此具有 收據性質,足作會計憑證之不實薪資表委請不知情之萬順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曾 容枝於庚○○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上 ,虛偽登載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連峰公司領取薪資,並將前開不實 之薪資支出登載於連峰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向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連峰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甲○○經營之新興行則因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少了此筆三十九萬七千 一百四十九元之所得,經計算結果,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七千八百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查核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發現上情而主動偵查。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庚○○則承認伊為連峰公司執 行業務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連峰公司實際經營管理業務、會計、製作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連峰公司確實未僱用如附表所示己○○等人,亦未 支給該等人薪資,惟因甲○○承包伊公司工程,取得工程款後,無法開立發票, 才央請伊將該等款項轉以己○○等人之薪資項列支等情,惟仍否認有犯罪故意, 辯稱:伊公司確實有支出工程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為了公司該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有支出憑證,實務上均可以持工人支領薪資之資料報支出, 伊並沒有偽造文書及幫助甲○○逃漏稅捐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十三至十五頁、第十七、十八 、三四、九五至一00頁筆錄),核與前揭庚○○供承部分均相符合,亦核與 證人即甲○○於八十六年間,向連峰公司承攬工程所僱用之員工己○○結證稱 :伊於八十六年間受僱於甲○○,並向甲○○領錢,乙○○、丙○○當時也有 一起施作,伊後有收到扣繳憑單,沒有意見,因公司清冊及工資表均係伊委由 甲○○刻印製作,對於卷附連峰公司薪支表上記載伊支領八萬元薪資,金額是 對的,但為何名義上是向連峰公司支領,伊則不清楚,因伊並未受僱於連峰公 司,庚○○亦未請伊去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八三至八八頁筆錄)、證人丙○ ○證述:伊於八十六年間,受僱於甲○○,並向他支領薪水,當時一起工作的 還有己○○、乙○○等人,伊沒有在連峰公司工作過,連峰公司新資表上之記 載伊支領金額大概相符,上面印章係伊委託甲○○去刻的,但伊只向甲○○領 錢,不知為何工資清冊顯示伊係向連峰公司支領薪水等語(參見本院卷八八至 九一頁)、證人乙○○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受僱於甲○○,甲○○並發給 伊工作證,領薪水的印章都由老闆即甲○○去蓋,並幫伊報支領資料,薪水都 是向甲○○支領,並未向連峰公司領錢,連峰公司工資清冊上之記載內容實在 ,但伊不知為何是向連峰公司領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九二頁至九四頁筆錄)相 符。並有連峰公司所委請之萬順會計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函送連峰公司 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己○○、丙○○、乙○○、辛○○ 、戊○○及丁○○等人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一份附卷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五 九、六十、六二至六五頁、第五十至五三頁)。足徵,己○○、丙○○、乙○ ○、辛○○、戊○○及丁○○等人實際上係受僱於甲○○,並向其支領薪水, 惟卻由連峰公司出具該等人向連峰支領薪資收據,並據製作連峰公司八十六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及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甚明。而甲○○經營之新興行,於八十六年間,向連峰公司承攬工程,完 工後,由連峰公司給付報酬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之後,因甲○○未開立 發票予連峰公司,新興行則因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少了此筆三十九萬 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之所得,經計算結果,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萬七千八百 元一情,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 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0九一00一一二一二號函覆在卷(附於本院卷二三頁) ,從而,被告甲○○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合,足予憑採。(二)而被告庚○○供承伊係連峰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連峰公 司經營管理業務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名義負責人董事即庚○○之妻連明珠於偵 查時證述:伊僅為連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相符(參 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五三號卷第六七頁反面筆錄),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九0六九四號函送連峰公司設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參(附於同偵卷第五四至六十頁), 庚○○並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經營連峰公司時,會計資料均係委由萬順會計 事務所會計人員曾容枝處理,供本院查詢等情觀之,被告庚○○確係連峰公司 執行業務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連峰公司實際經營管理業務、會計、製 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事項無訛。而被告庚○○在被告甲○○於八十 六年間,向連峰公司轉承攬工程,並由連峰公司給付報酬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四 十九元之後,因故無法出具統一發票情況下,竟同意甲○○免開具統一發票, 轉而將非連峰公司所僱請己○○等人所支領之款項轉以己○○等人係向連峰公 司支領薪水,而製作連峰公司薪資表資為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薪資項列支以作為支出憑證,則其對於甲○○經營之新興行,在未 開立發票予連峰公司情況下,新興行將因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少了此 筆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之所得,經計算結果,會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情,實難委為不知;另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基於承攬契約,承攬人有完成工作之義務 ,而定作人有給付報酬義務;而僱傭,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八十二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經營連峰公司,係將公司工程由甲○○經營之新 興行承作,足見連峰公司與被告甲○○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已其 明確,亦為被告庚○○所明知,其所經營之連峰公司並未僱用如附表所示己○ ○等人,即不得以己○○等人係連峰公司之員工,而憑以製作己○○等人向連 峰公司領取薪資之薪資表,再憑以製作「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 繳憑單」,並將該開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連峰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連峰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其竟仍依 據李永枝提供偽造如附表所示己○○等人之薪資表,交由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 登載己○○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向連峰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薪資,並將前 開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連峰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行使偽造文書、主辦會計事務,仍以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幫助甲○○逃漏稅捐之意思甚 明,其辯稱沒有偽造文書等犯意及幫助甲○○逃漏稅捐之意思云云,應係卸責 之詞,無法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已均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二、 (一)按薪資表屬工資表之一種,受僱人在薪資表支領人欄內簽名、用印,表示領取 如名冊所載金額,與收據之性質相同,因此,自受僱人而言,應屬他人名義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 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原始憑證─外來憑證,即屬商業會計憑證。 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 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 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 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 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 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 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承作連峰公司工程完工並支領報酬三十九萬七千 一百四十九元後,未以新興行名義開具發票予連峰工司,在庚○○同意情況下 ,而將甲○○所僱用己○○等人支領薪資資料,轉為連峰公司薪資項列支,出 面一次接續在如附表「盜用之印文」欄所示連峰公司薪資表上盜蓋己○○等人 印章,以偽造完成係己○○等人出具表示有向連峰公司領取工資之收據後,再 交由庚○○持以行使,藉以逃漏新興行營業所得稅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 捐罪。而核被告庚○○在明知甲○○承作連峰公司工程完工並支領報酬三十九 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之後,未以新興行名義開具發票予連峰工司,而轉以將甲 ○○所僱用己○○等人支領薪資資料,作為連峰公司薪資項列支,並推由甲○ ○出面一次接續在如附表「盜用之印文」欄所示連峰公司薪資表上盜蓋己○○ 等人印章,以偽造完成蓋己○○等人出具表示有向連峰公司領取工資之收據後 ,再交由庚○○持以行使,因被告庚○○係連峰公司實際經營管理業務之人,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並有經辦會計業務 之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庚○ ○之後執此不實薪資表作連峰公司確有該筆新資款項支出之不實商業會計資料 ,以資為連峰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之支出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及連峰公司「八十 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 徵所,申報連峰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被告甲○○因此逃漏 新興行營業所得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稅收稽徵核課之正確 性,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員工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為證明扣繳事項所 編製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之範疇 等語,惟如前所述,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 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 「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應係受僱人在薪資表支 領人欄內簽名、用印,表示領取如名冊所載金額,與收據之性質相同之薪資表 ,才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原始憑證─外來憑證,而屬商業會計憑證 ,併此敘明。因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本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則被告庚○○即不應再論以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 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曾容枝製作上開不實薪資收據之會計 憑證,並據以填製連峰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推由甲○○ 出面盜蓋己○○等人印章於連峰公司薪資表上而偽造蓋己○○等人係向連峰公 司支領工資,其等盜用印章之所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及被告庚○○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三罪間,均各具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牽連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被告甲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品性良好、其二人智識程度、被 告甲○○所逃漏之稅捐僅為二萬七千八百元,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均非嚴重,被 告庚○○又係礙於情面,而其經營之連峰公司確實有支出工程款,遂一時失慮 ,應允被告甲○○所求,本身並無利益可得,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後 態度暨公訴檢察官予以從輕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顯然為有利於被告二人,爰均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 附卷可稽,其二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甲○○並承諾繳清稅款及罰款,僅因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尚未移送裁罰而未及完成,此有該稽徵所前 揭函文及函送甲○○出具之承諾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三、二四頁),本 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均 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視其被告二人情節,併諭知被告甲○○緩刑三年,被告黃 連發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如附表「盜用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計二十一枚 ,應係盜用,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規定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編號│偽造支領薪資 │偽造支領薪資 │偽造支領金額 │盜用之印文 │ │ │員 工 姓 名 │時間(民國) │(新臺幣) │「連峰公司薪(工)資表」,以下│ │ │ │ │ │簡稱(薪資表) │ ├──┼────────┼───────┼───────┼───────────────┤ │ │ │八十六年一月 │二萬元 │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四月份薪資表計│ │ 一 │己○○ │八十六年二月 │二萬元 │四份,其上己○○印文總計四枚。│ │ │ │八十六年三月 │二萬元 │ │ │ │ │八十六年四月 │二萬元 │ │ ├──┼────────┼───────┼───────┼───────────────┤ │ │ │ │ │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四月份薪資表四│ │ 二 │丙○○ │均同右 │均同右 │份,其上丙○○印文計四枚。 │ │ │ │ │ │ │ ├──┼────────┼───────┼───────┼───────────────┤ │ │ │八十六年一月 │一萬七千一百 │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四月份薪資表計│ │ 三 │乙○○ │ │四十元 │四份,其上乙○○印文計四枚。 │ │ │ │八十六年二月 │二萬元 │ │ │ │ │八十六年三月 │二萬元 │ │ │ │ │八十六年四月 │二萬元 │ │ ├──┼────────┼───────┼───────┼───────────────┤ │ │辛○○ │八十六年二月 │二萬元 │八十六年二月份至四月份薪資表計│ │ 四 │ │八十六年三月 │二萬元 │三份,其上辛○○署押總計三枚。│ │ │ │八十六年四月 │二萬元 │ │ │ │ │ │ │ │ ├──┼────────┼───────┼───────┼───────────────┤ │ │ │八十六年二月 │二萬元 │八十六年二月份至四月份薪資表計│ │ 五 │戊○○ │八十六年三月 │一萬元 │三份,其上戊○○印文總計三枚。│ │ │ │八十六年四月 │二萬元 │ │ │ │ │ │ │ │ ├──┼────────┼───────┼───────┼───────────────┤ │ │丁○○ │八十六年二月 │二萬元 │八十六年二月份至四月份薪資表計│ │ 六 │(聲請簡易判處 │八十六年三月 │一萬元 │三份,其上丁○○印文總計三枚。│ │ │ 刑書誤載為胡孟 │八十六年四月 │二萬元 │ │ │ │ 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