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參年。甲○○緩刑 伍年。 丁○○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005254號提貨單上偽造「生」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編 號005254號提貨單上偽造「生」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及甲○○、乙○○三人,係丙○○所開設「宗大行」(設於苗栗縣卓蘭鎮 ○街里○鄰○○路八一巷八號)之職員,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三人基於犯 意之聯絡,意圖為損害丙○○之利益,明知廠商盛豐公司並未生產「根旺」、「 優鈣寶」二種產品,竟基於概括犯意,私自包裝上開產品,假藉盛豐公司名義進 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以假進貨真付款之方式 ,並推由為「宗大行」辦理會計人員之甲○○,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廠商交 易明細表後,以現金付款方式沖銷帳款,得款由三人分贓,合計造成丙○○新台 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之損失。又丁○○係宗大行之職員兼店長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送貨至客戶邱東生處,當日貨品含前期帳款共計 五萬六千元,邱東生以現金一次付清,該款項為丁○○業務上持有之物,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偽造邱東生名義之私文書,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編號005254號提貨單上偽簽「生」字,用以表示邱東 生對於所欠貨款之證明(即偽載應收未收帳款三萬零六百六十元),丁○○並行 使該偽造之提貨單將之繳回宗大行,並侵占該次所收帳款五萬六千元,足生損害 於邱東生、丙○○即宗大行。嗣經丙○○發現,丁○○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返還其中之三萬三千元。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三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註記「根旺」、「優鈣寶」二種產品之廠商交易明細表、被告 丁○○所偽造編號005254號提貨單之「生」字署押一枚、證人邱東生出具 之證明書、被告乙○○出具之和解書及簽發賠償宗大行之支票影本等在卷為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公訴人認另犯有同條項第三款之罪 似有誤會。被告丁○○則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與胡雅惠、乙○○三人 間,就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三人連續數次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甲○○、乙○○所犯連續背信、連續違反商業會計 法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論處 。被告丁○○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間,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丁○○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及 業務侵占罪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乙○ ○、甲○○三人均自白犯罪,深具悔悟,被告乙○○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並諭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乙○○、甲○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 項,被告乙○○業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被告甲○○緩刑五年、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右開 偽造邱東生之「生」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