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第三六九四 號、第四四五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處長,負責 綜理該處全般處務,鄭淵城(業經審結)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擔任苗栗縣榮民 服務處第九服務區(苗栗縣苑裡鎮)駐區聯絡員,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頒佈施行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 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三章規定,駐區聯絡員為該善後小組之編組 成員,負有清理榮民遺留財物、召開治喪會議、其他善後服務事宜等任務,均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戊○○(業經審結)係為善後處理小組管理財務之 會計,乙○○(業經審結)係設於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一二八號「苑 裡禮儀社」之負責人,丁○○(業經審結)係設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五鄰中正 二一之一二號「振芳機車行」之負責人。緣依上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 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貳章第一節第二項規定:「榮民服務 處:負責地區內無眷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及遺產管理」、第參章第三節第四項「喪 葬費用支付標準」第一點規定:「安養榮民無遺款者,以公發喪葬補助費支應喪 葬事宜」、第三點規定:「留有遺產價值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者,其喪葬費之 支用,以不超過火葬新臺幣廿五萬元,土葬新臺幣四十萬元為原則」。鄭淵城、 戊○○明知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物清點後,須由「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代管,且須 由葬儀社辦畢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後,再由葬儀社憑單據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請領相關費用。詎渠二人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為渠二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利用辦理戴世燦(八十八 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喪葬善後事宜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清點遺物時, 共謀以短報戴世燦之遺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方法,將該短報之八萬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作為支付服務區幹部丙○○等就職餐會之五萬六 千六百八十元及與會人員紅包、車馬費等費用。鄭淵城、戊○○二人再與乙○○ 約定以十萬元辦理戴世燦喪葬事務,再由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其上開 禮儀社內,開立二十五萬元之不實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浮報詐領喪葬費,待乙○○將「苗栗縣榮民服務處」開立之二十五萬元公庫支 票提示兌現後,再依約定提領差額現金十五萬元退還予鄭淵城等人,再由渠等將 前述侵占、浮報詐領之不法所得款項存入彰化銀行苑裡分行鄭淵城帳戶(帳號: 0九七六五—七一0)共同管理使用,亦用以支付上述相關之費用。後鄭淵城、 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以相同手法連續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浮報詐領得金效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喪葬費六萬五千元、陳長安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喪葬費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總計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得金額共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另鄭淵城、戊○○侵占戴世燦遺款八萬元整。 又鄭淵城、戊○○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張炳周(八十九年二 月十日死亡)因車禍亡故後所遺留之機車修理費,僅需八千五百元,及喪葬費用 僅花費十七萬九千二百元,鄭淵城竟以向保險公司詐領較高之保險金為由,要求 丁○○開立一萬五千元之不實發票,而丁○○在明知鄭淵城用途之情況下,竟亦 予以同意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其上開機車行內,偽開不實之一萬五千 元發票予鄭淵城。鄭淵城、戊○○並向張炳周親友代表張皖黔浮報張炳周之喪葬 費用為三十二萬元,扣除張炳周實際花費之喪葬費後,計詐得十四萬八百元。而 「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處長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該處兼辦政風之人員壬 ○○將鄭淵城、戊○○等人侵占及浮報詐領喪葬費等貪污犯行呈報,而得知上情 後,詎其僅依據戊○○登載之善後收支明細簿資料辦理追繳戴世燦部分之八萬元 、金效魯部分之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陳長安部分之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張 炳周部分之八萬九千三百元整,總計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四元整,並僅追究相關 人員之行政責任,卻未向檢調警之任一機關舉發。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 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始足當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謂之「舉發」二字,不以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者為限,即向其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 包括在內。」,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不舉發罪嫌,不外以被 告甲○○明知辛○○、戊○○、乙○○、丁○○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然並無向有 權之偵察機關舉發。本件訊據被告甲○○堅否認有何上開不為舉發之犯行,辯稱 :伊於知悉上開事件後,即以傳真及電話之方式向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第一處第一科及第三科長報告等語。經查,証人己○○即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第一處第一科科長於本院審理中証稱:「問?苗栗縣 榮民服務處辛○○一事,是否有傳真給你?答:不是傳真給我,是第三科科長收 到,他拿給我看的。問?當時處理情形?答:我們第一科管理業務,包含服務、 照顧榮民、急難救助。問?證人己○○事後如何處理?答:傳真內容不是很清楚 ,但是駐區人員不得處理善後事宜,我有打電話問副處長何事,他告訴我說駐區 人員義工向葬儀商拿錢,而且他們說黃復興黨部跟駐區人員要分開,他們要把錢 帶走,我有要他們查清楚,後來副處長也不太肯定,我請副處長將把義工解聘, 然後管理義工的人員檢討。問?當時有無想到移送法辦?答:因為錢的來源還不 是很清楚,是戎馬協會及黃復興黨部的錢,不是服務處的錢,我們不知道要移送 法辦,當時服務處向我們報告的狀況就是這樣子。問:該傳真去向?答:我們沒 有保存,因為它只是一個狀況反應,並非公文文書。問:榮民服務處是否應該將 該件事情處理情形以正式文書陳報?答:我認為還是有必要。問?後來服務處有 無將懲處情形報告?答:有的。(庭呈當時傳真報告一件)問?對傳真報告有何 意見?(提示證人)答:我們有看過,大概是這份,但型式不同。」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証人庚○○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第一處第三科科長於本院審理中証稱:「問?當時處理辛○○案情形?答 :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副處長有打電話給我說榮民善後的帳有不 清楚的情形,我要他趕緊瞭解狀況,要他們服務區和小組的錢要分清楚。在十月 底時我有收到一份傳真,但是內容的文字、數據都不清晰,且傳真並非正式的公 文,所以我要求他們根據內容再重新報告,以正式文書陳報,我們才可以報函給 長官處理,但是他們沒有再報告給我,該份傳真有提到服務區小組成員、亡故榮 民基本資料、小組成員就該次善後事宜拿了多少錢、加強教育檢討的處置、幹部 的缺失,我一看傳真有涉及服務區的人員,我便將該傳真移交給第一科處理,至 於他們後來有無以正式文書報告,我並不清楚。問?(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一七四號卷第四十六頁)是否有看過該簽呈公文?答:沒有看過。(庭呈當時傳 真報告一件)問?對傳真報告有何意見?(提示證人)答:應該有,因為裡面內 容不清楚,他們說要改,所以我才沒有把它當成正式文書。問?該傳真究竟係何 人所傳?答:我不知道何人所傳,我向我長官報告要將該事情移給第一科,因為 該事情牽涉到人員及善後,長官也有同意由第一科全盤處理,據當時資訊我所瞭 解他們處理榮民善後時,小組成員有向葬儀商拿錢。問傳真資料裡面人員如何處 置?答:教育、檢討。問?除了傳真之外,有無電話聯絡?答:副處長有以電話 和我們聯絡,第一次是說他們因為錢鬧得不愉快,後來電話有講到小組成員有向 葬儀商拿錢的事情。問?副處長在電話裡面有無針對該事如何處置?答:沒有。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傳真機使 用登記簿影本乙紙、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苑裡服務區侵佔單身亡故榮民遺款暨不法 苛扣殯葬費用調查報告(傳真用)影本等在卷可參,是綜上,被告甲○○確曾將 上開鄭淵城等涉案之情形轉知上級單位,依前開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五條意旨,實難認被告甲○○有何「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不為舉發 之犯行,更無不舉發之故意可言。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實不僅以鄭淵城等確 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甲○○未向有權之偵察機關舉發,即謂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揭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參酌上開判例意 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