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受告訴人丙○○之邀,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勝利路口,乘坐上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號7P-847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丙○○旋將該車開至縣道苗26線(起訴書誤載為苗62線)尖山段長虹小吃店前休息,丙○○、乙○○並分別改坐於助手席及駕駛座上聊天,丙○○隨後並於助手席上小憩。被告乙○○竟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該車輛,沿苗26之2 線(起訴書誤載為苗62之2 線)由北河往苗栗方向行駛,行經苗26之2 線(起訴書誤載為苗62之2 線)尖山隧道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車輛衝入路旁山溝,丙○○因此受有右第6 肋骨骨折、第1 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臉部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告訴人丙○○之指訴,②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③證人即警員甲○○之證詞,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⑤現場及車損照片,⑥乙○○與丙○○之妻丁○○對話錄音帶,⑦錄音帶譯文1 份,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根本不會開車,案發當日是告訴人丙○○開的,伊被迫坐上丙○○的車,因丙○○飲酒開車肇事,要嫁禍給伊以便脫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車禍發生後有兩部救護車抵達現場,第一部救護車由彭振泰駕駛,先抵達現場將乙○○從肇事車輛之副駕駛座抬出,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後,第二部救護車由郭永龍駕駛隨後抵達現場,將告訴人丙○○從肇事車輛之駕駛座上抬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苗栗醫院急救等情,業據該兩位證人證述如下:①證人即苗栗縣消防局公館分隊消防隊員彭振泰於警詢時陳述:「當天下午14時許,我們隊上接獲通知,在公館鄉尖山村苗26之2 線隧道東側有發生車禍,於是我就開救護車前往救護。」、「我到現場時看見派出所警員已到場。駕駛座上坐著一名男子(後查)為丙○○˙˙˙)痛得一直叫。而駕駛座旁邊坐著一名穿著白色護士服的女子(後查為乙○○˙˙˙),兩個人都卡在座位上。乙○○向我們要求將他送大千醫院急救(因為她在那裡上班),於是我就將她送大千醫院急救。在車禍現場,我有幫乙○○做包紮止血(下巴部位)及頸圈固定。」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9頁);復於91年8 月12日向檢察官證述:「(問:91年1 月17日是否去尖山處理車禍?)是的,當日我們至現場,發現車內有二位傷者,男子是坐在車上駕駛座,女的坐在助手席,不清楚有無繫安全帶,二人皆意識清醒。」等語屬實(參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②另證人即苗栗市弘大醫院救護車駕駛郭永龍於警訊時亦陳述:「(問:你於91年元月17日下午約14時左右是否有執勤?)當時我剛好有上班。接獲報案說在公館鄉尖山村苗26之2 線隧道東側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就馳往救護。當時出發前往時大約是快下午14時,很快就到了。」、「我到達車禍現場時,看見一部紅色自小客車,車號7P-8470 號自己撞到路旁,受損嚴重。派出所處理的警員已在現場。」、「我到達現場後見一名男子坐在駕駛座上呻吟,由於駕駛座的門已卡住,無法打開,於是我就把右前乘客座的門,將救護用的長背板伸進去車內,再叫那名男子(後查為丙○○˙˙˙)配合我們將他扶躺在長背板上,我將他抬到救護車上,並固定好即送苗栗醫院急救。」、「(問:你到現場時,丙○○有無明顯外傷?有無流血?)當時外觀上看不到明顯的外傷,丙○○亦無流血。」、「我當時在前乘客座之前的置物箱、腳踏板、椅背靠頭的部位有看見血跡。」、「(問:你到達車禍現場時看見車內坐著哪些人?)只看見丙○○一個人坐在駕駛座上。」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0頁);復於91年8 月12日向檢察官證述:「(問:當天處理情形?)我是第二台救護車,是去支援,我只看到丙○○坐在駕駛座上,無其他乘客,我是第二部,之前已有一部先走了,丙○○向我們稱他脊椎受傷不能動。」˙˙˙「(問:當時男子是否有酒味?)是的。」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從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以觀,顯然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告訴人丙○○,被告乙○○則係坐在右前乘客座上,故告訴人丙○○指訴係由被告乙○○駕駛云云已有重大瑕疵。 (二)告訴人丙○○雖向本院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跟乙○○換位置,在車內我爬過去,她爬過來,因我當時想說,我停在路邊給車子撞到,她沒有駕照,怕害到她,所以才跟她換位置云云乙節,然肇事車輛是撞到山壁,只有車內告訴人丙○○及被告乙○○兩人受傷,並未波及第三人,且肇事車輛是告訴人丙○○所有,喝酒者亦是告訴人丙○○,並非被告乙○○,乙○○並無換位置之動機存在,告訴人丙○○又如何恐害到被告乙○○?且身受重傷之人,尚待他人救援,自顧猶有未逮,何來心思袒護他人?足見告訴人丙○○上開所言悖於常情,自難令人置信。況告訴人丙○○當時受有右第6 肋骨骨折、第1 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臉部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22頁),傷勢不可謂不嚴重,經檢察官向苗栗醫院查詢告訴人丙○○車禍當時是否有活動能力?是否可能在自小客車內完成與人互調座位至駕駛座之動作?經該醫院函覆稱:「患者丙○○於91年1 月17日下午2 時38分,由救護車痛,經X 光檢查,右第6 肋骨骨折、第1 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右臉2 公分裂傷,車禍後依上述病情傷勢應沒有活動能力,不容易自行移動位置。」等語,有該醫院91年10月1 日苗醫歷字第6120號函1 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86頁),故告訴人丙○○稱於車禍發生後在車內與被告乙○○互調位置,實難想像! (三)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將全案卷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丙○○及被告乙○○之傷勢,於車禍發生時,是坐在自小客車的駕駛座或右前座的哪個位置所造成,經該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函覆本院稱:「鑑定經過:˙˙˙˙六、綜合研判依丙○○之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腰椎爆裂性骨折均為典型駕駛之型態傷(Injury pat- tern),且身體表面無明顯外傷或出血跡象。由抵現場救護人員陳述似只有在前乘客座之置物箱、腳踏板、椅背靠頭部位有血跡,均不支持丙○○在車禍發生時曾坐於乘客座。由乙○○有頭部外傷,上唇挫傷及臉部擦傷所致大量出血,且無駕駛座典型方向盤所致胸部撞擊傷等,均支持乙○○在車禍發生時為坐於乘客座之乘客。鑑定結果:綜合研判於91年1 月17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苗栗尖山隧道車輛7P-8470 之車禍,丙○○先生應為前座之駕駛,而乙○○女士應為坐於乘客座位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776號函附(93)法醫所醫鑑字第117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既經科學方法檢驗事證後還原事實真相,適足以拆穿告訴人丙○○不實之指控! (四)至證人即首位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甲○○雖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看見乙○○坐在駕駛座,丙○○坐在前乘客座,後來是丙○○坐在駕駛座上云云乙節,然警員甲○○曾於72年間因車禍頭部開刀,有其服務單位長官即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所長葉何淳出具之報告一紙在卷足稽(參見偵查卷第74頁),且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所以不採警員甲○○證詞之原因,亦已慮及甲○○曾有腦部受傷病史,講話反應較慢所致(參見本院審理卷104 頁最後1 行),則證人甲○○證詞之可信度已被排除。況警員甲○○到院接受交互詰問後,經本院訊問有關「被告乙○○如何上救護車?」,其回答稱:「門縫不能全開,她被拉出來,用擔架抬上第一台救護車,送大千醫院。」,本院再訊問:「告訴人丙○○如何上救護車?」,其回答稱:「人躺車內駕駛座,救護車的小型木板伸進車內,把人綁起來固定後,才抬出來,上第二台救護車。」,本院又問及:「那時丙○○意識如何?」,其回答:「清楚。」,本院又追問:「有無喊痛?」,其回答稱:「有,他脊椎骨受傷,一動他就喊痛。」等語(參見本院94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及第12頁)。證人甲○○既親眼目睹告訴人丙○○須以木板固定身體,在抬出車外之過程中,稍微一動即痛得哇哇大叫,告訴人丙○○又如何與被告乙○○調換位置?故證人甲○○上開證詞若不是出於誤認,就是有意偏袒告訴人丙○○,其證詞自難採信。 (五)又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證述:車禍發生當天我開車要到嘉義,乙○○在苗栗市○○路上車因怕熟人看到,所以從經國路外環道接新東大橋,往鶴岡北河方向走,還沒有到隧道前,我就停下來在那邊喝酒睡覺,乙○○就開我的車子故意去撞山壁云云,然眾所週知,欲從苗栗市○○路南下嘉義,只須經過外環道經國路轉省道台六線就可直接上中山高速公路,路程不過區區數分鐘,然其竟開進山區內,如何令人相信其係要到嘉義?尤其告訴人丙○○不直接開往嘉義,反停在山區路旁喝酒睡覺,更令人匪夷所思,從告訴人丙○○上開證詞以觀,不僅不合常理,反足以證明其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後,恐遭警方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故意捏造事實,向警方謊稱是被告乙○○駕車,遂其脫罪之目的,已昭然若揭!(六)告訴人之前妻丁○○雖曾向檢察官提出與被告乙○○對談之電話錄音,檢察官即以此錄音帶及譯文,認定被告乙○○在錄音帶中有承認車子是她開的,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然經本院於93年6 月16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帶,發現譯文並未照實全部翻譯,被告乙○○在該錄音帶中曾多次表示沒有印象在開車,被告乙○○既否認有在開車,且該錄音帶內容是在法庭外之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況證人丁○○於交互詰問時亦證述:我不知道乙○○有跟我說過當天是她開車等語(參見本院94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3頁)。則檢察官以上開錄音帶譯文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錄音帶聲紋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之證據,即稍嫌率斷。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乙○○之過失傷害犯行,漏洞百出,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乙○○前開辯解,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罪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至告訴人丙○○涉嫌誣告罪嫌部分,俟本案確定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張 文 毓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