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苗栗縣苗栗市 設苗栗縣苗栗市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 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KAC一 一二九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運送危險物品所需安全設備要安全帽 之規定,本公司隨車配備之工程用安全帽,係為保護司機於進入客戶廠區作業時 之安全,並符合一切規定,舉發人所開立罰單事項,與事實不符,為此提出異議 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原處分 機關上開案號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裁決書後,如對原處分機關 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九日止,且九十 二年四月九日為星期三,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設於苗栗縣苗栗市,異議人 聲明異議狀亦載明住所為該處等資料附卷可憑,與原處分機關之間無在途期間之 計算,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 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 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