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首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月瑛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 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首河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首河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MG─八八○三號 自小貨車,由乙○○君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駕駛,行經台中縣大甲鎮○ ○路○段,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之 違規事由;惟查上揭車輛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苗栗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在案,故原處分機關改以「報廢登記之汽車 仍行駛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修正 前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整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MG─八八○三號自小貨車因車齡老舊 ,故於八十五年間將該車交予國隆汽車修理廠,請其代為向監理所申請報廢事宜 ,並由其處理該報廢車等事宜,是該車經報廢後,異議人即未曾使用過。而本件 違規駕駛人乙○○伊並不認識,且違規事由應歸責於駕駛人,核與異議人無關, 故請處罰駕駛人,為此提出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 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違規對象,無論係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均以「 可歸責」為前提要件,並不以法律規定某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受處罰者為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即當然視為應加非難之對象,仍應探究其是否係可歸責之違規 行為人。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 五號解釋參照)。質言之,違法行為之處罰性質上屬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自應就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範圍,於 法律中明確規定處罰發生原因之要件事實,而此要件事實之存在不單限於客觀之 違反規範事實,更應及於主觀之責任條件,故行為人對於其違反行政義務行為負 責,仍須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否則即應不罰。 四、依二造爭執要旨,本案爭點依序為⑴異議人是否曾欲將其所有系爭MG─八八○ 三號自小貨車報廢,而將該車交付國隆汽車修理廠,由其代為處理報廢事宜,並 處理報廢後之車輛?⑵如異議人確將該車交付汽車修理廠報廢、處理,就本件案 外人乙○○之違規情事,登記為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於法律評價上是否仍可加 以歸責?經查: ㈠由乙○○所駕駛車號MG─八八○三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經 台中縣大甲鎮○○路○段,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以「未懸掛 號牌行駛道路」違規事由舉發之事實,有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移送機關經查結果,認上揭車 輛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車輛 「報廢」登記在案,故改以「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修正前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車輛所有人 為處罰之對象,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整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觀諸該裁決書內容,載明 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顯與移送書所載之同 條項第十款違規事由不符,惟因本案裁定結果為異議人不罰,故無庸由移送機關 更正裁決內容後再送達予異議人,但仍應將該裁決書相關內容更正後,重新送達 予應處罰之案外人乙○○為宜,附此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其所有車號MG─八八○三號自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自小貨車),因 車齡老舊,故於八十五年間交付予國隆汽車修理廠,由其代為向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事宜,並處理車輛等語,且請求本院傳訊該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潘朝鼎作證,惟 證人潘朝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雖然有幫異議人去監理站將MG─八八○三號 自用小貨車報廢,但異議人並沒有將車子交給伊,因為報廢不一定要交車,只要 有車牌、行照等資料就可以去報廢云云。經查,系爭自小貨車確於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六日辦理報廢手續,同時繳回車牌二面、行照一枚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竹監苗字第九二000三三六三號 函暨所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 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 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同規則第三十條復明訂:「汽車 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 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由 此可知,車輛報廢需持車牌或車牌遺失證明單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經過一定 之作業程序為之,惟不以將車輛同時送至監理站為要件。然此僅能證明本案系爭 車輛於報廢時,國隆修車廠確曾持有系爭車輛車牌、行照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手續,至於異議人是否同時將該車交予國隆修車廠,仍應另行參諸本案卷證判 斷之,尚難單憑此規定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㈢又證人即異議人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車輛伊曾駕駛過,但因 車齡已久,需要報廢,且國隆修理廠說需要拆零件,因此有人拖去修理廠拆零件 ,並請其報廢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陳相符。徵 諸社會現況,汽車所有人拋棄其老舊、重大事故車輛,常逕委請汽車修理廠處理 一切事宜,而修車廠除幫客戶代為辦理報廢手續外,並將該車可用零件拆卸將來 加以利用之,此乃社會一普遍現象。而觀諸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知系爭自 小貨車係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照,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報廢登記 ,故報廢當時車齡已有十五年之久,衡諸經驗法則,該車輛動力減弱,其保養、 油耗、故障維修等支出,實已不符經濟效益。而本件異議人之公司僅係經營一般 進出口貿易等相關業務,有異議人之代表人庭呈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一紙在卷可按,其並非從事汽車修理相關業務,是異議人將已淘汰之系爭舊車 報廢後,不僅不得上路,且佔用停車空間,更無從自行拆卸零件再利用之,故保 留有舊車並無實益,其商請修車廠等代為處理報廢事宜,並將該車交付之,核與 前述社會實情並無違背。況且,據異議代表人羅月瑛陳稱異議人公司當時已購置 新車使用,衡情殊無再將已報廢之系爭自小貨車留下之必要。反之,如異議人欲 留車另有他用,大可自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又何需假手修車廠?此 外,證人潘國鼎復證稱:系爭車輛種類的零件確實蠻好用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二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以,本案國隆修車廠如僅單純代為辦理報廢手續 ,卻不商請異議人能否將該舊車併交予其處理,俾能拆卸車上零件利用而從中獲 利,誠屬可疑。而本案證人潘國鼎於本院作證時,既能證述七年前有幫異議人報 廢系爭車輛,亦證述沒有向異議人取車,但未提供修車廠替客戶報廢車輛並有無 取車之書面紀錄,實難令人信服。綜核各情以觀,證人潘國鼎之證詞不免有迴護 修車廠之嫌,尚難憑採,異議人確將系爭車輛交予國隆汽車修理廠處理並辦理報 廢事宜,應堪認定。 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有處罰汽車駕駛人者,有處罰汽車所 有人者。而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復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 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 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三項)。考其立 法旨意,在於現今社會中,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往往未必係同一人,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所定交通行政義務之違反,有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者,亦有 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甚至可歸責於雙方者,但究竟歸責於何人,有時不易認 定,為達行政制裁能迅速而有效為之的目的,故立法技術上先以法律規定在違反 特定行政義務情形下,先推定應可歸責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且為緩和 此種逕行處罰之規範,同時於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設有制裁對象轉 換的規範。換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義務者,所施以行政罰之 制裁,仍應採「行為責任主義」,需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始為處罰之相對人,此 乃法理所必然。再者,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是否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轉 換,實不應由汽車所有人舉反證證明之(因依前所述,因行政便宜措施,故以法 定推定違反行政義務者,從而,受推定之行為人僅需釋明之,即應由裁決機關或 司法機關調查),仍應由行政處罰機關舉證證明可歸責之對象為何人,如不能積 極證明汽車所有人乃違反行政義務者,即不得加以處罰,此方符行政罰之本旨。 ㈤查本案違規駕駛人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三次結果,二次為警局寄存送達 ,一次為「曾君行蹤不明、母拒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三份附卷可稽,故尚難依 證人乙○○之證詞,瞭解系爭車輛之來源、其與異議人或國隆修車廠之關係。如 前所述,系爭車輛既經異議人交付予國隆修車廠處理報廢事宜,其對於該車已無 實質管理、處分等權能,揆諸前開理由欄三說明意旨,其主觀上自無系爭已報廢 之車輛仍行駛路上之故意、過失(異議人將舊車交予修車廠報廢,對於將來該車 遭他人駕駛於路上之結果,並無預見、認識之可能,此與事理並無違背,核無過 失可言),而汽車駕駛人之乙○○既實際上佔有該報廢自小貨車並駕駛於路上, 始為違反該行政義務之主體,應另由主管監理機關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置。此外 ,異議人之代表人羅月瑛及證人甲○○均當庭陳、證稱並不認識駕駛人乙○○(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訊問筆錄),且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與違規駕駛人乙○○於本案系爭車輛有何租用、借用、 贈與、買賣等關係,是就乙○○本人之違規行為,實不應遽認應由異議人承擔不 利之結果。 ㈥末查,就本件舉發過程言之,依前所述,系爭車輛既經辦理報廢登記完竣後,如 仍駕駛於道路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除應 處以罰鍰及禁止其行駛外,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尚應將車輛沒入之。其中「沒 入」之行政罰,顯有別於同條第一項其他各款違規事由之處罰。是交通警員於道 路上發現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行駛,本應依職權區別①未領用牌照、或②牌照經吊 扣、或③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④報廢登記等情況等狀況。查本案舉發員警於 舉發過程中,本應以透過電腦連線詳實查核上開各種情狀,惟其疏未為之,僅舉 發「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致未為沒入該車之處罰。如此,不僅舉發內容有誤 ,且經報廢之老舊不堪車輛行駛於道路,將增加用路人危險,苟該車將來繼續遭 他人違規甚至供犯罪使用,對異議人恐造成相當之困擾,宜加以檢討改進,併予 敘明。 ㈦至異議人之代表人羅月瑛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開庭時陳稱系爭自小貨車 係交予「國鼎修車廠」,但其餘開庭期日均稱係「國隆修車廠」,經本院電詢結 果,代表人羅月瑛稱該修車廠負責人係「潘朝鼎」,因此當時可能誤稱為「國鼎 」修車廠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潘國鼎對於異議人將系 爭車輛車牌交其報廢一事並不爭執,顯見異議人之代表人稱國鼎修車廠係誤植之 語,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未能深究,並審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逕以異 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而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裁罰之(裁決書所載乃第七款) ,容有不當。是原處分之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上揭異議 理由,自堪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並限期繳納,逾期未繳即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 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