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運務員徐國樑駕駛 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OQ─373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於高雄市○○○路處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舉發「裝載 危險物品(液氨),前端二支旗幟污損」,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行為,而當場以高市刑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前開舉發事 實無誤,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 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上之三角紅旗,雖略有運輸過程中無 可避免之污漬,但並未達髒污、破損不堪使用之標準,且三角紅旗之主要功能在 於測定風向並無安全顧慮,異議人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舉發實有矯枉過正之虞等語 。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 ,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 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 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 裁決書,有送達該裁決書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 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揭規定,異議期間為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即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第查九十二年五月 六日非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從加計期間;末查異議人收 受送達地址為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八十五巷一號,此亦有前開送達證 書回執影本及裁決書住址欄所載住址可稽,故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異議人僅須 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前提出聲明異議即屬合法,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故本院就本件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五、末查,三角紅旗之主要目的固應係如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載「使當時行駛之全體 用路人知悉,其所承載之貨品具危險性,進而生警告而加強注意駕駛」,惟道路 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客體係「以反光材料製作之危險物品 標誌及標示牌」,而三角紅旗雖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屬危險標「識」,然非屬該 第三款所指之「以反光材料製作之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此觀道路安全規則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附件八自明,故三角紅旗不屬該條項第三款規定所欲 規範之範圍。此外,檢閱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車輛照片二幀,車前雙面旗幟雖略有 污損,然客觀上可辯識其為三角紅旗而具有警示作用,尚無法認定前開車輛懸掛 之旗幟,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 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有關安全規定之事實,此亦有 異議人提出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能查明「三角紅旗」 實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事項,而認異議人違 反該條規定,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諭知 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 紹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