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好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劉麗美(已死亡,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於八 十九年九月九日向自訴人公司佯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XGJ─七 七六號機車作代步用,僅先給付首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其餘三萬九千 二百元約定分七期償還,每期五千六百元。詎自訴人將機車交被告乙○○後,人 不知去向,逃匿無蹤,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該機車轉賣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又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 三、經查: (一)自訴人好業有限公司係以從事機車批發、應收帳款收買業等,此有臺北巿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依實務經驗,對於貨物出售,既允許 買受人以分期貸款之方式購物,對於買受人無法立即現金給付價金之財務狀況 ,自屬充分了解。則業者本身若仍同意買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物,對於買受 人之償債能力及風險應已事先做過評估、控制後,始會與買受人達成分期付款 購物之契約。 (二)而被告溫興木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向自訴人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XGJ─七七六號機車,並經自訴人交付該機車一情,為自訴意旨所載明 ,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則本件買賣,係在自訴人與被告達成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後,始完成交易,應甚明確。雖被告嗣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 該機車過戶予他人,此有公路局監理單位電子網站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惟 因被告溫興木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向自訴人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 車時,除提出身份證供自訴人查核,且先給付三千元外,於同日並簽發金額均 為五千六百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 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之本票七張支付其餘 價款,此為自訴人所陳明,並有自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七紙、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附卷可稽,自訴人乃在現今經濟社會中,恆居於經濟上強者之業者,對 於該機車出售,既允許買受人即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物,本身應已做了最 完整之保護規定,此乃本案自訴人會令被告一次簽發前揭七紙本票之緣由,因 本票乃發票人無條件約定自己支付一定金額之信用證券,屆期未兌付,執票人 即自訴人可持該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而受償,且 因本件機車買賣,並未書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且經登記,此乃被告嗣後可將 該機車過戶他人之原因,則該機車為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經自訴人交付 被告持有時,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 ,其事後自可處分該機車。況被告若存心詐買該機車轉賣圖利,理應在取得該 機車所有權時,立即轉手,焉有遲至十個月後之九十年七月十日始轉手,則自 訴意旨認:被告旋將該機車轉賣牟利云云,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為專門從事機車批發、應收帳款收買之業者,允許被告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車,對於被告財務狀況,實難委為不知;且在自行評估 風險後,對於被告事後會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自為其願與被告定立契約時, 所掌握之風險之內,自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況被告早已簽發本票予自訴 人,自訴人自可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怎能於事後僅以被告未按期償還價金 ,即遽以反控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購買前開機車時,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 形,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宜循民事程序途徑 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