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 七六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憑 單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 有明文。本件之公訴人原起訴法條固僅論及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罪,惟既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所渉與本 案有牽連關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 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於審理中,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簡易程序,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為「祥發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依法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竟以不實之「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憑單而逃漏稅捐,核其所為, 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右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 同時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 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 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 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 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 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第二一三七號分別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非屬商業會計憑證,被告自不得 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相繩。前開實務上之見解既有變更,公訴人 追加起訴被告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即有未洽,惟既經以 裁判上一罪關係追加起訴,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