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苗簡字第七八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苗簡字第七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被告陳明德(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父親陳正雄與被告鍾松泉(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人,曾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五五八、五九六地號之大安溪旁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種植地瓜、生薑等作物,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中縣政府以七一府建水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函核准使用前開河川公地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陳正雄及鍾松泉等人於使用期限期滿後,因未再申請核准使用,已無權利使用前開河川公地。
二、嗣鍾松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發生後,因見鎮昌砂石廠為搶救災民,在前開系爭河川公地之對面大安溪河岸上建造之河川便道及鐵製便橋【即位於前開達觀段河川公地與苗栗縣卓欄內灣里之白布帆河川公地(下稱白布帆河川公地)間,可連接前開達觀段及白布帆河川公地上原有之便道】,嗣後已成為吳賢德所經營之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詹文俊所經營之拓泰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泰公司)、張坤德所經營之億成砂石行及成佳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佳公司)等砂石業者載運砂石之便道,認為上述砂石業者因此獲有鉅利,且明知對於上開河川公地及便道、鐵橋於法並無任何單獨使用之權利,為圖取不法利益,竟持前開已失效之臺中縣政府核准使用之函件,交予知悉內情之許恭朗(業已逃匿出境,目前通緝中),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推由許恭朗召集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陳明德、郭芳振、邱義德、劉嘉文(其中邱、劉二人行為時間係於上述時間內某一日,詳細日期無法確認,故無概括之犯意,又邱、劉二人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二十名,連續在前述系爭河川公地上,以數部廂型車、自小客車車、紅色圓錐、拒馬及砂石等物為路障,堵住前開砂石車往來便橋之通行,並分持棍棒在上開便橋上監控,若有砂石車欲強行通過,則由許恭朗等人及前開不詳男子攔下該砂石車,命該車駕駛返回所設置之攔截點前,使前述砂石業者因無法順利將砂石運送,致無法繼續經營,且危害於前述砂石業者財產上之安全,以此方法連續恐嚇前述砂石業者,均致前述砂石業者心生畏懼。
四、於上開圍路期間,因許恭朗與拓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廖益淵曾為國中同學,遂推由許恭朗向廖益淵出示前開函件,表示:前開便道已經過上開陳明德之父陳正雄及鍾松泉等人所承租使用之上開達觀段河川公地,若上述砂石業者欲通行上開便道,需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使用費用等語,並要求廖益淵告知前述砂石業者。嗣經廖益淵居中協調,許恭朗同意減為一百五十萬元,許恭朗等人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推由郭芳振、邱義德偕同廖益淵前往鉅輝砂石廠,由廖益淵轉告知許恭朗等人要求前述三家砂石業者簽訂道路使用權契約書之意思及內容後,鉅輝公司之負責人吳賢德即指示該公司之會計陳瑞妙書寫道路使用契約書內容並簽上上述三家砂石業者之名稱,交由廖益淵將該契約書轉交予許恭朗。
五、嗣於同年月三十、三十一日,前述三家砂石業者各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四張(其中鉅輝砂石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予廖益淵,委託廖益淵交予由許恭朗指示在鉅輝砂石廠外面等候之郭芳振、邱義德等人。嗣許恭朗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始簽名於前開道路使用權契約書再交還予吳賢德,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將前開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積欠廣達汽車修配廠之修車費外,剩餘支票即交付予謝國章(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透過謝國章請求不知情之詹小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各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再由謝國章將前開支票存入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詹小瑩所借用之立帳郵局為卓蘭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再委由詹小瑩之堂哥詹意林(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分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領五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一日提領五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五日提領三十萬元得逞,許恭朗等人始解除系爭河川公地便道之封鎖。
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警局大湖分局追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五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系爭河川公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明德、鍾松泉、邱義德、劉嘉文等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系爭河川公地上之便橋亦非渠等所搭建,然被告甲○○竟與同案被告陳明德、鍾松泉、邱義德、劉嘉文等人竟聚眾將系爭河川公地圍起,禁止砂石車通過,藉以要脅業者出面繳交通行過路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恐嚇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明德、鍾松泉、邱義德、劉嘉文、許恭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前後數次恐嚇取財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賺取財富,竟於九二一地震後,藉口砂石車通過被告等已失去使用權限之土地為由,據地圍路收取通行費,對於砂石業者財產、生命安全、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罪所得下落不明,悉數尚未歸還予被害人,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本件首謀者係同案被告許恭朗及鍾松泉二人,被告甲○○係居於小角之地位,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蒞庭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同時宣告緩刑三年(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參以本件被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向本院為緩刑宣告請求之表示,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