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3年8 月3 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院於94年9 月20日以異議人另涉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等嫌疑,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有93年度偵字第3282號起訴書及本院查詢紀錄表可稽,而其是否涉及刑法第185 條之4 條肇事逃逸罪嫌,與上開案件為牽連犯關係,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將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在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因上開刑事案件,本院業於95年5 月9 日判決,且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因此本件已無停止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富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為從事運輸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8 月1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929 -GR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曳引全長15.2公尺、寬度2.5 公尺之車號87-KN號拖車,上載長度18.15 公尺、寬度5 公尺之超大型H型鋼樑,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向108 公里3 公尺處,竟疏未注意於所載運H型鋼樑超出拖車車身之後方及側邊部分,懸掛夜間用之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貿然駕駛上開半聯結車,違規跨越行駛於該快速道路外側及中間車道上。適有鄭鼎龍駕駛車號2F-0471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友人嚴家祥、邱光平,行駛於甲○○之半聯結車身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直接駕車撞及前方甲○○所載之H型鋼樑左後側,造成鄭鼎龍自用小貨車車頂撞飛,致坐於小貨車駕駛座上之鄭鼎龍受有頭皮、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坐於前座中央之嚴家祥受有左側臉部開放性骨折,兩側肺部挫傷併左側第一、二、三根肋骨骨折,腦部挫傷併腦腫,創傷嚴重程度大於16分及左耳極重度聽障等之重傷害;坐於最右側之邱光平更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罔效後死亡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苗栗縣警察局警察局竹南分局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8 月1 日駕駛車號929 -GR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曳引全長15.2公尺、寬度2.5 公尺之車號87-KN號拖車,上載長度18.15 公尺、寬度5 公尺之超大型H型鋼樑,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向108 公里3 公尺處,鄭鼎龍駕駛車號2F-0471號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駕車撞及所載之H型鋼樑左後側時,因異議人行車路段係上坡,復因龐大車體載運大型鋼具於行駛間抖動發出巨大聲響,致異議人未能聽聞碰撞聲音而不知已生交通事故,仍繼續駛往目的地,異議人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 個月至6 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⑴本案是由警方發現車禍後,經研判肇事車輛可能係前往臺中科學園區卸貨之大型車輛,乃即主動循線追查,於當日凌晨在臺中科學園區友達光電工地內,發現由甲○○所卸下之H型鋼樑上,殘有擋風玻璃碎片與藍色漆痕、與小貨車所破碎之擋風玻璃、藍色車漆吻合(小貨車上亦遺留有甲○○所駕駛之半拖車上之紅色漆痕),因而通知甲○○到案查獲上情,此參酌卷附竹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93年偵字第3282號卷第20頁)及證人胡泉祺、朱火中、林賢治、陳漢松等人在警訊、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甚明。參酌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我係於今(8 月1 日)早上5 時30分到達工地,下完貨快8 時。下完貨就回龍潭,大概9 時30分後回到龍潭。.... ( 接到警方通知後)約於11時30分回到友達光電工地」(參見93年度偵字第3282 號 卷第8 頁);證人朱火中(友達光電工地現場指揮人員)供稱:「我是在早晨6 時起就開始在工地工作,有看見車號929 -GR號曳引車在工地卸貨。6 點鐘開始上班時就有看見929 -GR號曳引車停在工地外面。卸貨時間約是早上7 時左右」(偵卷第30頁)。是依本件肇事之時間係在同日凌晨4時 許比較,被移送人甲○○於肇事後,仍如常抵達目的地,正常等待卸貨,依其行為態樣與作業程序、時間流程,均與平常相仿,並無何特別反常情形。⑵又依通常事理,肇事逃逸之人多係於發現並確定已肇事後,知悉情事嚴重,為逃避刑責始有逃逸之行為。而類似本件由後追撞發生肇事之情形,前車駕駛人若未停車且下車查看,實難以知悉並確定已肇事,則又如何會有逃逸之動機?換言之,被移送人甲○○為前車之駕駛人,若當時確有感覺遭後車追撞,依通常事理,至少應有諸如減速、煞車、停車、下車、查看、重新啟動逃逸等行為,或至少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任何一種舉動,否則無異違反人類之天性與自然本能。尤以,本件被移送人甲○○當時確有載運貨物,且所載之H型鋼樑亦確有超長、超寬之情形,是渠所辯,無從依後視鏡發覺車後情狀等語,亦屬可信。從而,被移送人甲○○既不能於後視鏡即知悉已肇事,又如告訴人鄭鼎龍之指訴:「連煞車都沒有就開走」而全無減速、煞車或停車查看等舉止,是其外觀正符合被移送人甲○○所辯,對肇事完全渾然不覺等語,且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⑶再者,被移送人若知悉已肇事而迅速逃逸,則依通常事理,被移送人亦應在脫離現場後,儘速查看本身之車輛與所載貨物,並在可能之情形下,儘速湮滅證據以防止被查獲,始符事理。而本件被移送人甲○○所駕駛者為重車,車身全無損害,只有所載之H型鋼樑上留有少許小貨車所殘留藍色之擋風玻璃碎片與漆痕,業如前述,則依通常經驗,將上開之細碎玻璃予以掃除、漆痕刮除,均非難事,則焉有任其留存於上,任由警方於事後按圖索驥之理?是被移送人甲○○所辯,「若有肇事逃逸,則當小心清理善後,不致於仍在車上經警尋獲破碎之玻璃而留下痕跡」等語,亦未悖事理。⑷第查,本件之小貨車車頂雖經撞飛,然參考卷附照片:小貨車上所載之機車仍留在車上;車身亦停留在原有之中間車道,並未顯著偏離;而小貨車之前座與H型鋼樑上均無血跡殘留,血跡所在則集中於小貨車前座之後側;被害人邱光平、嚴家祥之面部均未遭正面撞擊,邱光平致死之原因係頭部上方靠後部位;小貨車撞擊後至靜止地點,雖相距約40餘公尺,然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車禍之撞擊部位,顯然係集中在小貨車之車頂(即被害人之面部以上),直接撞上H型鋼樑之尾端。依此種撞擊部位與撞擊之方式,因小貨車之車頂本即脆弱,所撞擊之前車又非車體本身,而係撞擊在拖車所載貨物之H型鋼樑尾端,是衡酌雙方車身之噸位本即懸殊,而H型鋼樑又質地堅硬且巨大沈重,雙方又均係在行駛中,以脆弱之小貨車車頂撞擊H型鋼樑,實無異以卵擊石,其力道雖大,小貨車之車損亦嚴重,然其所發生之震動與聲響,是否足以讓前車之駕駛甲○○即時發覺,即有可疑。尤以衡酌被移送人甲○○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當時之總聯結重量已高達50餘公噸,所載之H型鋼樑又非固定於車身,難免於拖車底板上在行駛中震動,本即會發出聲響,而當時行駛之地點又在上坡,引擎聲音亦較大,在此種震動、燥音均難免之情形下,本件肇事又非直接撞擊車體本身,而係撞在所載運之貨物上,其時所引起之震動與音響,是否足以凌越原有之音響與震動,而讓處於密閉車窗內之前車駕駛被移送人甲○○及時發覺肇事尤有可疑,是被移送人甲○○所辯並不知悉肇事等語,益徵可信。⑸綜合上述,被移送人甲○○所辯並未發現肇事等語,既屬可信,則被移送人既不知悉已肇事,則其並未停車而留在現場,即非故意逃逸,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肇事逃逸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尚不得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於肇事後已知悉有人死亡仍逃逸之故意,則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逕予處罰。另,異議人前揭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獲悉肇事車輛可能係前往臺中科學園區卸貨之大型車輛,而即主動循線追查,於當日凌晨在臺中科學園區內,發現甲○○卸下之H型鋼樑上,殘有玻璃碎片、刮痕、與小貨車破碎之擋風玻璃與掉落車漆吻合,因而通知甲○○到案查獲上情,於94年3 月28日起訴異議人過失致死罪,本院於95年5 月9 日亦僅判處異議人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2號起訴書、本院94 年 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1 份在卷可考,並沒有認定被移送人有肇事逃逸案件。是以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