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 -DIA000000 -0、54 -DIA000000 -0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警交第DIA15259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當日在台中上班,上下班均有刷卡管制,且為台中僑光技術學院之學生,該機車僅在台中地區上下課及上下班使用,要使用該機車從台中地區騎到桃園要二小時多,下班時間約3 時許,應不可能於4 時29分在桃園騎機車違規,及警察取締以目測為主,可能有錯誤,因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3年9 月18日16時29分,車牌號碼PE3-113 號重型機車經駕駛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口,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及不服勤務人員以指揮棒及鳴笛要求停車受檢,駕駛加速離去,經警舉發一節,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桃警局交字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稽;然依異議人之辯詞,則 本件爭點應係當時違規遭舉發之駕駛者是否確係異議人? 三、經查: (一)觀乎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係寫明「逕行舉發」,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空白,因此本件執勤警員並沒有親眼目睹駕駛人係異議人。 (二)又異議人陳稱稱違規當日在台中上班到下午3 時零4 分才刷卡下班乙節,有其提出上班之位於台中市○○區○○路9 號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刷卡資料流水檔明細表乙紙加以證明。經核,該明細表記載技術員為異議人,其代號、姓名、刷卡日期、上下班、遲到、早退、加班、請假、公休的時間,可證異議人於違規當日確實於上午7 時48分上班,15時4分下班。 (三)再者異議人稱舉發當日下午3 時4 分人尚在台中工業區上班,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舉發時間為下午4 時29分,則異議人辯稱其在如此短時間,要騎車從台中工業區到桃園龍潭似不可能乙節,應堪採信。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 (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 ,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非無足採信;此外,復無充分之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溫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