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乙○○ 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之異議駁回。 原處分撤銷。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七分許,駕 駛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UV─五八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竹一一七線褒忠橋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丁○○舉發「載運袋裝水泥, 行經限重橋樑(限重20公噸)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6公噸,超出限重16公 噸」等違規,經異議人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提出申 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舉 發無誤,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地四項 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四萬二千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當日係駕車由台中港至新竹義民廟,由中山高 速公路下竹北交流道後往新埔方向行駛,沿途均無任何限重標誌,經黎頭山往義 民廟,於接近褒忠橋時,方發現有一限重20公噸之標誌,惟該路段均係雙黃線 ,車輛無法迴轉,異議人即駕駛人乙○○在事前無法預知之情況下,在褒忠橋遭 警舉發超載行駛橋樑,道路設計猶如陷阱一般,有違公平正義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乙○○之聲明異議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 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該條例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 法律上之程式。 2、異議人乙○○於經警舉發違規時固為駕駛人,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決處 分之裁決對象,係車牌號碼UV─五八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 人「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乙○○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 ,有上開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乙○○既非本件之受處分人,即無 權就本件裁罰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乙○○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異議人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部分: 1、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查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 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 、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 明,此亦為我國學界及實務所肯認(卷附陳敏著,行政法總論,初版,頁二 八四至二八六;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又法治國 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 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 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 釋理由書載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 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除應明確外,且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避免違反或斟酌違反效果 ,行政行為內容若有違反受規範者「期待可能性」之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 撤銷之原因。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 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 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重路段 將近之處,並必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即上揭原則 之具體表現,據此,駕駛人始有遵照指示行駛之期待可能性,否則即無由認 定違規而加以裁罰。 2、茲異議人之代理人甲○○到庭陳稱:由大馬路轉入褒忠橋所在之竹一一七線 道路入口之處,並無標示前方橋樑限重,進入一一七線後,沿路均標示雙黃 線,異議人所駕車輛全長達四十多呎,無法迴轉,直到案發後,始於竹一一 七線入口處始設置前方路段有限重之警告標誌等語,並提出現場示意圖及現 場照片六幀為證。是異議人對於車輛總重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乙 節並無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該超限車輛能否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茲 析述如下: ㈠據證人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舉發違規之警員丁○○亦到庭證稱:「(問 :在路口的部分是否有新設限重二十噸的警告標示?)....... 於大馬路路 口的限重警告標示是案發後才設置的(如同異議人所庭呈照片所示),因為 後來有民眾有反應說在路口沒有設立標示,所以後來相關主管機關才加以設 立。」、「(問:對於異議人所說一路上都是雙黃線,他無法迴轉,而且在 大馬路的路口一開始並沒有限重的警告標示,對此有何意見?)當時的標示 確實有缺失,應該是要在路口先作警告的標示。那裡除了要進入便道沒有雙 黃線外,一路上都是雙黃線,那道路並不大。」等語,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 (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限重橋樑所在路段之路口處 ,於案發後始經相關主管機關予以設置提前警告之限重標誌,俾使車輛駕駛 人能於進入該路段前,事先有所預見前方道路規範,而予以判斷及遵循。另 可徵進入該竹一一七線路段後,除橋樑前方左側進入便道前沒有雙黃線外, 其餘一路上均是雙黃線,從而,茲再審酌該無雙黃線處可否提供系爭曳引車 迴轉或進入橋前之便道。 ㈡觀諸證人丁○○所提出之褒忠橋前照片所示,可知進入便道前,固有一處路 段無雙黃線,但該無雙黃線處,依目視判斷結果,明顯僅長約五公尺以內, 且已相當接近橋樑之本體,是以,就異議人之營業曳引車輛長、寬而言,不 論就迴轉半徑、左轉欲進便道之角度等,均難不壓制旁邊之雙黃線始得加以 迴轉或左轉進入便道。是以,橋樑前雖有一小處無雙黃線,但尚難提供異議 人之曳引車繞道行駛進入便道或迴車,至為灼然。 ㈢綜上,足徵褒忠橋前車輛總重限制標誌在設置之初,未妥善考慮超限車輛( 尤其係載重較重之大型車輛)之繞道行駛或迴轉問題,疏未在進入褒忠橋所 在道路之路口或其他路段之妥適地點設置適當標誌,以告示超限車輛駕駛人 預先繞道或迴轉,致如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等大型車輛之駕駛人未能事先預 見及考量而採取符合法規要求之因應措施,其車輛總重限制標誌之設置,如 前所述,不僅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尚悖於 前揭「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故異議人嘉 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嘉盛汽車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四萬二千元之罰鍰,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 銷,並諭知本件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乙○○之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嘉盛汽車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嘉盛汽車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本文、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