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1年7 月初某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JP—917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路段發生車禍,甲車之車頭、車身等處因而受損嚴重,遂與丙○○(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商議以新台幣(下同)8 萬元代價,託請代為修復。詎其明知丙○○於91年7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 鄰14號前,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為KB—0157號、惟已懸掛其所有甲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以下簡稱乙車),係與甲車之車型相同、顏色相仿,專為替代甲車而竊取之贓車(丙○○於91年7 月15日,在桃園市○○街350 號前所竊取),竟交付金錢而故買之。並於同年7 月18日上午8 時許,託請不知情之鍾清松代行將乙車駛往修車廠烤漆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沒有發生車禍及委請丙○○送修車牌號碼JP—9179號車子之事,當初把所有的車牌號碼JP—9179號車子借給鍾清松,車牌號碼KB—0157號車子是鍾清松偷的,後來出事,他到我家找我,丙○○正好在我家,他就和丙○○談我車子出事的事情,是丙○○自願幫鍾清松扛罪,從未見過車牌號碼KB—0157號車子;警詢筆錄之內容是事先與丙○○及鍾清松講好的,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1年7 月17日晚上並無交付任何車子給甲○○,是甲○○的朋友鍾清松出事後來找甲○○,要找人出來擔,後來鍾清松說給我20萬元叫我出來擔,車子是鍾清松偷的,用來借屍還魂;於警詢中之供述都是鍾清松、甲○○叫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核與被告之上開辯解相符,是被告辯解已屬非虛。 (二)證人丙○○雖於警詢中承認其偷竊車牌號碼KB—0157號小客車後,利用被告委託修理車牌號碼JP—9179號小客車之機會而借屍還魂等語,惟其於自身所涉犯竊盜車牌號碼KB—0157號小客車案件(92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之偵訊時,已翻異前詞而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供陳其係與甲○○之友人協議以20萬元頂替等情(見同上偵緝卷第16、2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且證人丙○○經公訴人當庭告知若為脫免竊盜罪而為偽證,將構成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仍明確肯定地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而偽證罪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罪,此為證人具結作證前業經審判長諭知之事項,較竊盜罪之刑罰為重,自為證人丙○○所明知,是衡情其當無捨較輕之竊盜罪責而甘冒偽證罪重罰之理,可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真正,而堪採信。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為:因車牌號碼JP—9179號小客車於91年7 月初發生車禍,車頭、車身受損嚴重,直接以8 萬元價格託請丙○○送修等語之陳述;然該車為82年出廠之三陽廠牌、1,590cc 之平價車輛,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3512卷第28頁),距91年時已有9 年車齡,當時市價是否仍值8 萬元已屬有疑,況依被告所述,係以12萬元購入該車(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依車禍後車頭、車身嚴重受損之情狀,該車已斷無8 萬元之價值,而被告竟仍以8 萬元價格委託丙○○修理,已違背常情,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上述辯解,顯屬虛妄。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詰問後,因無法自圓其說而坦承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說謊之情,且被告重新陳述本案實際情形(見本院卷第197 至19 8頁),與證人丙○○所述大致吻合,業如前述,復經本院質之為何之前說謊?乃稱因為車牌號碼JP—9179號車子為其所有,故而配合鍾清松、丙○○為不實之陳述等語,均符經驗法則;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後來之供述,始屬真實。 (四)再本案失竊之車牌號碼KB—0157號小客車之車體(懸掛JP—9179號車牌)係於案外人陳水益所開設之鴻益汽車修理廠內查獲,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附卷足憑(見偵字3512卷第8 、29至31頁),足見該車體並非在被告管領持有之狀態下查獲,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該車體,自難推論被告有買受贓物之犯行。 (五)至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本件查獲之懸掛JP—9179號車牌之車體,原為車牌號碼KB—0157號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失竊,尚無從據以證明該失竊車體係由被告所買受。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案查獲懸掛JP—9179號車牌之失竊車體,為被告以8 萬元所故買。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說服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黃 怡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