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 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八一0號乙○○所經營之「百果山水果行」內, 先竊取乙○○所有之西瓜二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得手後,為 店主乙○○發覺送警究辦;繼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市○○路 五三七號丙○○所經營之「山珍水果行」內,又竊取丙○○所有之西瓜一顆(價 值約七十元)得手後,於行至對街時為丙○○發覺亦送警究辦,而揭上情。 二、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乙○○、丙○○警詢中之指述。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④竊取乙○○所有之西瓜照片一幀。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之竊盜行為起訴,惟其於同年五月十八日 之竊盜犯行,既均經被告自白在卷,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復經本院查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台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